出資瑕疵的概念及表現形式
公司在設立時,出資人通過簽訂公司設立協定、章程認繳公司出資,在公司成立後,出資人取得股東資格,享有股權,同時股東應按公司章程的規定實際繳納出資,如股東沒有按章程的規定繳納出資就是出資瑕疵,其形成的股權,這裡我們稱之為瑕疵股權。在公司增資擴股時,沒有按增資協定繳納出資與上述情況相同。
在實踐中形成出資瑕疵的主要形式有:
1、未足額出資。公司成立時,股東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20%,二年內按照公司章程或是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股東將剩餘的註冊資本繳足。實踐當中存在著首次出資額就不足20%,或沒有繳納剩餘的80%,這就構成股東未足額出資。
2、公司章程規定股東以貨幣之外的實物出資,尤其是土地房屋或其它辦理產權過戶的實物,股東沒辦理過戶手續或沒有交付實物。
3、約定是以貨幣出資,但股東要求以實物出資。
4、約定是以特定物出資如土地使用權、房產等,但股東要求替代出資。
5、作為出資的實物或其他非貨幣財產的價格明顯不足。
《公司法》第27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這一條的內涵是很廣,擴大了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範圍,但也可能會出現更多、更新的出資瑕疵表現形式。
抽逃出資是對公司財產的一種侵犯,與出資瑕疵在性質上有所不同,本文所涉及的出資瑕疵不包括抽逃出資的情況。
出資瑕疵股東所享有的股權內容
《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這是股權的具體內容,也是較普遍的股權分類即自益權、共益權。《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際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這一條明確地規定了瑕疵股權在自益權方面應當受到限制,但共益權尤其是表決權因出資瑕疵有什麼樣的影響?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
《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議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這裡的出資比例是認繳的出資比例還是實繳的出資比例?筆者認為應是認繳的出資比例為宜,理由有二:
1、公司股東在設立階段對各股東的出資比例要進行協商,對出資比例的分配除考慮到每個股東的資金因素外,更加注重的是出資比例所享有的表決權的多少,基於對相應出資比例的股東經營能力高與低的信任,才能同意其持多少股份。因此,出資比例更多反映的是經營決策的信任程度。
2、公司股東雖然出資有瑕疵,但其對公司承擔的責任仍然是以公司章程當中認繳的出資比例或股份為限,如果限制其未出資部分的表決權,與其應最終承擔的責任相比不對等。對於未足額出資所帶來的責任,公司或股東更應通過其它救濟方式解決。
出資瑕疵的責任
1、公司發起人要對公司出資的充實承擔擔保責任,確保公司資本的充足和可靠,這是保證公司人格健全的第一需要。資本充實責任就是指為貫徹資本充實原則,由公司發起人共同承擔的相互擔保出資義務履行,確保公司實收資本與章程所定資本一致的民事責任。根據資本充實責任,出資瑕疵股東與公司其他股東之間存在繳納擔保責任、差額填補責任、損害賠償責任。
繳納擔保責任是指股東未繳納股款或交付實物的,由發起人承擔連帶繳納股款或交付未繳付財產價款的義務,這在《公司法》第九十四條股份公司當中得到確認,但在有限責任公司中並沒有規定。
差額填補責任是指如果出資實物的實際價款顯著低於章程所定價款時,出資人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這在《公司法》第三十一條、九十四條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相同。
損害賠償責任是指股東因出資不符章程約定給公司造成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設立時股東為出資瑕疵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範圍也當然包括對公司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範圍。替出資瑕疵股東承擔責任的股東可享有追償權。
2、出資瑕疵股東向已如章程規定出資的股東承擔的是違約責任。
3、公司債權人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可要求出資瑕疵股東在一定範圍內承擔補充清償的責任,其他對出資瑕疵承擔連帶責任股東承擔責任的範圍也包括公司債權人的請求範圍。
上面分析的是股東、公司、公司債權人之間因出資瑕疵互相責任的處理,但有些方法並不能最終解決出資瑕疵的問題。是否可以採用催告失權程式或強行轉讓股權,新公司法並沒有明確規定。
催告失權程式是指對於怠於履行出資義務的認股人,公司(或發起人)可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內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即表示其放棄相應的認股權力,所認股份另行募集,另行募集可以採用替代出資或另募新股東的方法。催告失權程式或強行轉讓股權即不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也不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是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的有力地措施,《公司法》應明確規定賦予公司董事會一定的權力啟動這二種程式。在目前情況下,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原則,在公司章程對此有規定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資瑕疵股東轉讓股權的相關問題
公司成立後,出資人取得股東資格,享有股權,其未按公司章程繳納出資,其仍然負有向公司繳納出資義務。那么通過股權轉讓協定、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繼承等原因取得股權的股東,對於所受讓的股權存有出資瑕疵的話,那么補足出資的義務由誰承擔?取得的股權是否還應受到限制呢?
出資瑕疵的股權,並不是非法的權利,仍然具有可轉讓性,典型的轉讓方式是通過契約的方式向公司之外的人轉讓股權。在簽定轉讓協定之前,往往因對公司的信息掌握不充分,對轉讓股東是否已足額繳納股款並不了解(實踐當中也不妨通過向公司、公司其他股東查詢得到確認或擔保,但效果並不理想也不易操作)。往往股權轉讓協定履行後,受讓股東才發現轉讓股東未足額繳納出資。首先受讓股東是否能以欺詐為由撤銷轉讓契約。在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釋》(意見稿)當中,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足額出資即轉讓股權,受讓人以轉讓標的瑕疵或者受欺詐而主張撤銷契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轉讓人或受讓人將轉讓股款用於補足出資或者返還出資,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這一觀點在其他高級法院相關問題意見當中占主流。
為什麼轉讓股東不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或契約無效的責任,而受讓股東不能要求返還價款。筆者認為還應由轉讓股東負有向公司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而受讓股東不負有補足出資的義務而享有完全的股東權力更符合法理和邏輯。股權是一種財產權力,經過工商註冊登記的股權具有公示、證權的效力。雖然股權取得的前提是認繳和出資,但股權又獨立於出資,公司的股權與股東並不是一一對應。出資瑕疵的股東對公司負有補足的義務,這種義務對於股權轉讓後並沒有法定的理由予以免除而可以轉移給受讓股東。有些觀點認為:“轉讓價款不足以補足出資,轉讓人又未繼續補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或者債權人可以要求受讓人補足出資”這一觀點在實際上即完全否認了工商註冊的公示效力,又混淆出資責任與股權轉讓支付股價款責任的區別。學者趙旭東講述過商業銀行的一種感嘆,收貸款強制執行時,沒有其他的實物只收回了一些股權,結果發現還是一些出資瑕疵的股權,如果還要補足出資的話,這些股權實際上就是陷阱,這樣認定不利於交易安全。另外,以土地使用權或其他特定物出資也只能由轉讓股東的履行才能達到章程規定的結果。
另一個需討論的問題是,股權轉讓契約的受讓人是公司現有股東或公司之外的人但對於未足額出資的事實明知,是否影響上述的處理。筆者認為,受讓人是公司現有股東還是公司之外的人,不影響出資瑕疵股權轉讓補足出資責任的處理。對於明知出資瑕疵而受讓股權的人,如果對補足出資轉讓人與受讓人有約定,這種約定應屬於契約法中的債務轉移,這種約定應取得公司、公司其他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同意的,這種約定才有效,反之不予認可。
對於約定分期繳納的股款還沒有到期限的就已轉讓股權,對於未繳納部分由新的股東負有繳納股款的義務,但對於公司債權人來講,原股東應有補充繳納的義務。
通過繼承取得股東資格的,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補足出資義務應由繼承人來承擔。
追究出資瑕疵股東責任的訴訟時效問題
有些高級法院審理公司糾紛的意見認為:“公司的股東,公司追究出資瑕疵股東的訴訟時效為2年。”
公司自成立後,股東、公司自章程規定的出資時間起開始計算追究出資瑕疵股東責任的訴訟時效。而公司之外的債權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力受侵害時開始計算追究公司責任的訴訟時效,與要求股東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的時效起點又有所不同,這在實踐當中容易產生混亂和多個判決的衝突。
公司與股東是不同的民事主體,法律地位平等,但股東又是公司權力機構或意思機構的成員,公司的行為要受到股東的控制或影響,二者之間是否應受時效的約束,還有待於法律或司法解釋的進一步明確。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司的註冊資本為股東的認繳的出資額,公司股東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20%,其餘部分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內繳足。”這條改變我國公司法以前法定資本制為折衷資本制,這一變化更適應當代公司資本制度的發展趨勢,但採取折衷資本制的同時如何採取更強有力的措施以保證資本充實原則並不明確。筆者認為採取折衷資本制後出資瑕疵的問題將在實踐中更多地出現,因此正確認識瑕疵股權的相關問題是十分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