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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85 號
《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已經2005年12月3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有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程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二)公正、公開;
(三)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四)保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全國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依據職責,負責本機構的行政處罰工作,並對所屬分支機構行政處罰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各出入境檢驗檢疫分支局負責本機構的行政處罰工作。
第五條 各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於違反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依照刑法規定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的規定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不得以追繳檢驗檢疫費等措施代替行政處罰。
第六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七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完善行政處罰監督制度,依法確定執法主體資格,明確執法職責,規範執法行為,追究違法執法責任,嚴格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轄。
重大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管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管轄。
第九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發現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
受移送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不得再自行移送;認為移送不當的,應當報共同的上級機構指定管轄。
第十條 兩個以上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都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轄,與案件有關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配合案件的查處工作。
兩個以上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發生管轄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機構指定管轄。
涉及兩個以上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的行政處罰案件、案情重大複雜的行政處罰案件,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上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管轄下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下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認為案情重大、複雜的行政處罰案件,需要由上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轄;上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認為必要時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轄。
第十二條 案件不屬於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章 立案與調查
第十三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涉嫌違反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認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10日內立案。
第十四條 發現涉嫌違法行為的部門申請立案時應當填寫《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審批表》,經法制工作部門審核,報機構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
第十五條 對決定立案查處的案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決定立案之日起3日內指定案件調查人員。
調查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六條 調查人員應當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並依法收集證據。
調查取證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調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發出《調查通知書》。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配合調查、檢查或者現場勘驗,不得阻撓。
第十七條 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調查詢問時,應當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需經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 現場勘驗的,應當製作《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筆錄》需經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有見證人在場的,可以請在場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 調查人員可以查閱、記錄或者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契約、單證、發票、賬簿、檔案及其他資料或者以抽樣、錄音、照相、攝像等方法收集證據。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人批准,可先行登記保存。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是原件、原物。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由提交證據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複製品、複印件、照片上籤名或者加蓋公章,並註明“與原件(物)相同”字樣或者文字說明。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等電子證據的輸出件,視同具有原件的效力:
(一)具有法定的電子認證手段,能確保其真實性的;
(二)經過公證機關公證的;
(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承認其客觀真實,並經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據的。
第二十條 採取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應當出具《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決定書》,並填寫《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單》,由調查人員、當事人、物品保管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並加貼封條或者加施封識。有見證人在場的,可以請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時,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由見證人在《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決定書》所附的《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單》上籤名或者蓋章,並應當在有關物品的原址附近張貼公告。
對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需要解除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解除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決定書》,並填寫《解除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單》,由調查人員、當事人、物品保管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解除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有見證人在場的,可以請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採取上述措施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主管領導批准,但是在緊急情況下,可先行採取有關措施,事後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接受調查時拒絕在有關材料上籤名或者蓋章的,由調查人員註明情況。有見證人在場的,可以請在場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二條 案件調查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0日內終結。
需要檢驗、檢疫和鑑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重大疑難案件經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調查時限,但延長時限不超過30日。在延長時限內仍不能完成案件調查的,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人決定是否繼續調查。
第二十三條 案件調查終結,調查人員提交《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報告》,對違法行為提出處理意見,送法制工作部門審查。
第四章 處罰決定
第二十四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對《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報告》等案件材料進行全面審查,根據不同情況,提出審查意見: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正確,程式合法的,提出處罰意見;
(二)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錯誤的,予以糾正;
(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程式不合法的,重新調查;
(四)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或者已超過追訴期限的,撤銷案件;
(五)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六)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五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法制工作部門應當製作《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處罰決定內容,並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有權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有權要求聽證。
第二十六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不得因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或者申請聽證而加重處罰。
經覆核,擬作出與原告知當事人不同的處罰決定的,應當重新發出《行政處罰告知書》。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應當從輕處罰的。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阻礙案件調查,故意轉移、隱匿、銷毀證據或者提供偽證,掩蓋違法事實的。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同時違反兩個以上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該兩個以上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法律責任有重合規定的,應合併處罰種類追究當事人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合併處罰種類追究法律責任的,對於違法行為嚴重的,合併全部處罰種類;對於違法行為輕微的,選擇部分或較輕的處罰種類。
合併處罰種類,兩個以上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都有罰款規定的,不累加罰款數額,應當選擇使用罰款數額較大的條款。
合併處罰時,如果涉及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對當事人提起複議和訴訟的期限規定不同的,應當選擇較長的期限。
第三十一條 案件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門填寫《行政處罰案件辦理審批表》,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人審查批准。
不予處罰、案件複雜或者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由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二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種類;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時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名稱;
(八)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印章。
第三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案件調查終結之日起30日以內作出。需要聽證的,應當自聽證結束之日起30日以內作出。
第五章 簡易程式
第三十四條 對於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當作出下列行政處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一)警告;
(二)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三)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其現場代表出示執法證件,簽發《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
《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或者其現場代表的違法行為、違法行為發生時間、違法行為發生地點、行政處罰依據、處罰種類、處罰決定的時間、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名稱,並加蓋機構印章。當事人或者其現場代表應當在《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籤名、蓋章或者按手印,並由執法人員簽名後當場交付當事人或者其現場代表。
當事人或者其現場代表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情況。有見證人在場的,可以請在場見證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
實施當場處罰,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當事人或者其現場代表對違法事實認定有異議,且當場無法查實的,不適用簡易程式。
第三十六條 執法人員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5日內,應當將《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交所屬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法制工作部門備案。
第六章 聽 證
第三十七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作出下列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對公民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的;
(二)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0元以上罰款的;
(三)撤銷行政許可、吊銷行政許可證件的;
(四)吊銷已取得的檢疫證單的;
(五)責令停產、停業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聽證條件的。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告知後3日內提出。
第三十九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主持人和書記員的姓名、職務;
(四)告知當事人申請迴避的權利;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應當加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印章。
第四十條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聽證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案件調查人、當事人、證人、書記員參加。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並通知聽證參加人;
(二)審查聽證參加人的資格;
(三)主持聽證,並就案件的事實、證據或者與之相關的法律進行詢問,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維護聽證的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進行警告或者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並提出審核意見;
(六)決定延期、終止聽證,宣布結束聽證;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或者書記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人決定。書記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
因故不能如期參加聽證的,應當事先告知舉行聽證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
第四十三條 聽證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核對當事人、代理人身份,宣布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告知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三)案件調查人說明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和內容;
(四)當事人對案件事實、證據、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和內容進行質證和申辯;
(五)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證人詢問;
(六)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聽證結束後,應當將《行政處罰聽證會筆錄》當場交當事人、證人和案件調查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行政處罰聽證會筆錄》上註明。
第四十四條 《行政處罰聽證會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書記員姓名、職務;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五)案件調查人說明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和內容;
(六)當事人陳述、質證和申辯的內容。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確定聽證主持人的;
(三)有新的事實需要調查核實的;
(四)當事人為喪失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需要等待法定代理人的;
(五)當事人為法人及其他組織,發生合併、分立等主體變更事宜,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六)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程式終止:
(一)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席聽證或者中途擅自退出聽證的;
(二)違反聽證紀律,不聽聽證主持人制止,情節嚴重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
(四)當事人明確表示放棄聽證的;
(五)當事人發生主體變更事宜,權利義務繼承人明確表示放棄聽證的;
(六)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明確表示放棄聽證的。
第四十七條 聽證結束後,由聽證主持人提出書面意見,聽證機構負責人根據聽證主持人的意見、聽證會筆錄以及案件全部材料依法做出處理決定或者提交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八條 除延期聽證外,聽證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聽證之日起30日內結束。
聽證的費用由舉行聽證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承擔。
第七章 送 達
第四十九條 《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上籤名、蓋章或者按手印。
第五十條 受送達人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上寫明拒絕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場所,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一條 《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不能當場宣告交付當事人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二條 《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無法直接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託其他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送達。無法郵寄送達和委託送達的,公告送達。
第五十三條 直接送達和委託送達,受送達人在《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回執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60日後,即視為送達。
第八章 執 行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必要時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
第五十五條 受到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十六條 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給予20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根據簡易程式或者一般程式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七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書面申請,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繳納。
批准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製作《延期(分期)繳納罰款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第六十條 行政處罰案件終結後,法制工作部門應填寫《行政處罰結案報告》,並將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行政處罰案卷檔案應長期保存。
第六十一條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保守秘密。
案件結案前,所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會議記錄、調查過程等,列入保密範圍,未經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批准,不得泄露。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實施涉及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參照本規定辦理。
違反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三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文書格式規範文本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統一制定。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中“以上”、“以下”和“以內”均包括本數。本規定中的“日”,除第二十二條、三十三條和五十三條中為自然日外,其餘皆為工作日。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1999年11月23日發布的《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