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縣、鄉、村三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機構的確認由縣(特區、區)衛生行政部門和合管中心審批授牌;市級醫院、廠礦企業醫院(包括下屬分院和門診部)、民營醫院的定點,先由縣(特區、區)衛生行政部門和合管中心初審確認,報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合醫辦審批;省級醫院、省外醫院、國家級醫院的定點,由縣(特區、區)衛生行政部門和合管中心確認,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和市合醫辦備案。
第五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採用自願申請的原則,但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必須是具備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取得有效《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要求,從業人員均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
(二)遵守國家有關醫療服務的法律、法規和標準,有健全和完善的醫療服務管理制度;
(三)嚴格執行省、市物價部門制定的醫療服務和藥品的價格政策;服務質量和服務態度好,社會評價較高。
(四)嚴格執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有關政策規定,建立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配置符合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第六條 申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服務的醫療機構(其中總醫療機構的下屬分院或獨立設定的門診部要單獨申請),要填寫《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申請書》,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及複印件;
(二)主要部門、科室設定和診療項目;
(三)業務收支情況(上一年度)和門診、住院診療服務量(包括門診人次、平均每一診療人次醫藥費、住院人數、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平均住院醫療費及平均每天住院醫療費等);
(四)藥品監督管理和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的證明材料;
(五)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經審查取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的醫療服務機構,按分級審批管理的原則,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協定。 明確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協定有效期為2年,每年進行年審覆核,實行動態管理,對違反協定的行為將取消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第八條 各級各類定點醫療機構的應加強自身建設管理,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並對規範醫療行為,遵守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按規定收費等作出承諾。
(一)定點醫療機構應設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科室,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配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共同做好定點醫療服務管理工作,管理科室及其人員的職責如下:
1、審查本院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有關的醫療服務行為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2、按要求做好各項登記,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人員的醫療費用單獨建帳管理;
3、與縣(特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辦理合作醫療費用的結算;
4、按要求及時、準確地向市、縣(特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辦公室提供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人員費用發生情況等有關信息;
5、組織本單位的醫務人員認真學習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政策及相關規定,接受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人員就診時的政策諮詢。
(二)對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患者提供導醫服務,制定相關制度上牆,在顯眼處懸掛就醫流程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有關政策知識,方便就醫。
(三)要加強醫務人員服務質量教育,實行首診負責制,為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村居民提供優質的醫療服務。
(四)醫務人員必須核對就診人員的《新型合作醫療證》,做到人、證相符,杜絕冒名頂替看病,要嚴格掌握入院指征,按有關規定辦理住院手續。要跟蹤檢查住院治療情況,對審核不嚴,發生的醫療費用,由接診醫院自行負責。
(五)在診治過程中,必須使用農村合作醫療正式處方,開具發票,提供住院收費票據、費用匯總清單、出院記錄單,出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手續。並在明顯處公布醫療服務價格和藥品目錄價格,接受民眾監督。
(六)嚴格執行衛生部及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程,醫務人員及相關人員要了解掌握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業務知識及相關政策,提高業務水平,適應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需要,確保醫療安全。
(七)要嚴格執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有關規定,在診療過程中應因病施治、合理住院、合理用藥、合理檢查、合理收費,並公布常見病的平均住院日以及住院患者醫藥費的減免補償情況。
(八)對按規定不予支付的藥品、檢查、治療項目,要在出院結算單和計算清單上單獨列示。不得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支付範圍外的項目變通為範圍內項目,更不允許分解在其他項目中。
(九)嚴格執行貴州省制定的基本用藥目錄中的藥品,特殊情況必須使用非基本用藥目錄的藥品時,要徵得患者或患者家屬的同意並簽字,同時在處方上註明“自費”字樣。使用非診療項目範圍的診療項目及檢查時,應在處方或化驗單上註明“自費”字樣,並要徵得患者或患者家屬的同意並簽字。但自費藥品和自費項目的費用不得超過規定藥品目錄和診療項目的10%,超過部分由醫療機構承擔。
(十)嚴把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病員轉診關,在縣(特區)內定點醫療機構無法確診和無條件治療的病人須轉院到縣區級以外定點醫療機構治療搶救的,要求填寫《轉診申請表》,經科主任提出意見,由分管院長簽字,報縣、特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審批。對有生命危險的危、重、急病人因特殊情況需就近救治不能按程式辦理轉診、轉院手續的,可由接診醫院出具相關證明,同時以電話等方式報告縣級合醫機構備案。
第九條:市、縣(特區)衛生要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的服務和管理工作監督檢查,實行年檢制度,不定期抽檢制度,社會評議監督制度,參保人員滿意度測評制度。對考核不合格或不按時接受考核的定點醫療機構,可以取消或視同自動放棄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第十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點醫療機構市、縣(特區)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限期改正、取消定點資格等處理。
(一)將未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人員的醫療費列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付範圍的;
(二)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不予支付的費用列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付範圍的;
(三)違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規定,存在不按規定限量開藥及反搭車開藥、串換藥品等問題的;
(四)違反收費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增加收費項目和不執行藥品價格的;
(五)申報定點醫療機構時弄虛作假的;
(六)出現重大醫療事故,造成嚴重影響的;
(七)違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八)經考核參保人員滿意度測評90%者,服務態度差造成不良後果的;
(九)對於定點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制度的行為,一經查實,視情節輕重,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十一)要嚴格按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規定,及時、按規定比例給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患者結算補助資金,不得拖欠補助資金,積極配合市、縣(特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做好信息建設。
第十一條:本辦法由六盤水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自2007年2月1日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