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證監會計字[2003]16號)
各上市公司:
為規範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披露其更正後財務信息的行為,提高財務信息披露的可靠性和及時性,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我會制訂了《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19號-財務信息的更正及相關披露》,現予發布,請遵照執行。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
規則第19號---財務信息的更正及相關披露
第一條 為規範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披露其更正後財務信息的行為,提高財務信息披露的可靠性和及時性,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法規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公司因前期已公開披露的定期報告存在差錯被責令改正;
(二)公司已公開披露的定期報告存在差錯,經董事會決定更正的;
(三)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符合第二條的公司應當以重大事項臨時報告的方式及時披露更正後的財務信息。
第四條 更正後財務信息的格式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有關信息披露規範和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的要求。
第五條 公司對以前年度已經公布的年度財務報告進行更正,需要聘請具有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更正後的年度報告進行審計。
第六條 公司在臨時報告中應當披露的內容包括:
(一)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對更正事項的性質及原因的說明;
(二)更正事項對公司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影響及更正後的財務指標;
(三)更正後經審計的年度財務報表及涉及更正事項的相關財務報表附註以及出具審計報告的會計師事務所名稱;
如果更正後年度財務報告被出具了無保留意見加強調事項段、保留意見、否定意見、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則應當同時披露審計意見全文。
如果公司對最近一期年度財務報告進行更正,但不能及時披露更正後經審計的年度財務報表及相關附註,公司應就此更正事項及時刊登“提示性公告”,並應當在該臨時公告公布之日起45天內披露經具有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更正後的年度報告。
(四)更正後未經審計的中期財務報表及涉及更正事項的相關財務報表附註。
第七條 第六條所指更正後的財務報表包括三種情況:
(一)若公司對已披露的以前期間財務信息(包括年度、半年度、季度財務信息)作出更正,應披露受更正事項影響的最近一個完整會計年度更正後的年度財務報表以及受更正事項影響的最近一期更正後的中期財務報表;
(二)若公司僅對本年度已披露的中期財務信息作出更正,應披露更正後的本年度受到更正事項影響的中期財務報表(包括季度財務報表、半年度財務報表);
(三)若公司對上一會計年度已披露的中期財務信息作出更正,且上一會計年度財務報表尚未公開披露,應披露更正後的受到更正事項影響的中期財務報表(包括季度財務報表、半年度財務報表)。
第八條 更正後的財務報表中受更正事項影響的數據應以黑體字顯示。
第九條 如果公司對三年以前年度財務信息作出更正,且更正事項對最近三年財務報告沒有影響,可以不披露相關年度更正後的財務信息。
第十條 本規定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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