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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公路建設步伐,開闢公路建設資金渠道,規範公路經營權有償轉讓(簡稱轉讓,下同)行為,保護轉、受讓雙方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按照國家現行的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特制定《公路經營權有償轉讓管理辦法》(簡稱《辦法》,下同)。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國各級交通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公路(不含關係到“國家或區域政治、軍事”的公路,下同)經營權的轉讓活動。
第三條 公路經營權轉讓,必須符合我國現行的產業政策和有利於我國公路網建設以及實現公路建設規劃精神,並在遵守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的前提條件下,本著適度發展和優先國內投資者的原則進行。
第四條 交通部負責全國公路經營權轉讓工作的監督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廳(局、委、辦)(簡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下同)負責管轄範圍內公路經營權轉讓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公路經營權的界定
第五條 公路經營權是依託在公路實物資產上的無形資產,是指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對已建成通車公路設施允許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權和由交通部門投資建成的公路沿線規定區域內服務設施的經營權。
第六條 轉讓公路經營權是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授權所屬的公路經營公司(簡稱“轉讓方”,下同),將經批准的規定範圍內的全部或部分公路經營權,在一定期限內轉讓給具有法人資格的境內、外單位經營的一種特許行為。
第三章 轉讓公路經營權的組織管理
第七條 對含有中央車輛購置附加費或中央財政性資金投資建成的公路及國道公路經營權的轉讓,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報交通部審批;全部由地方規費或地方財政性資金投資及自籌資金等建成的省道以下公路經營權的轉讓,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報省級人民政府審批,並負責辦理向交通部報備事宜。
第八條 交通部負責由部批准公路經營權轉讓中所涉及到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協調工作;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由交通部和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範圍內的公路經營權轉讓中涉及到省內有關部門的協調工作。
第四章 公路經營權轉讓範圍
第九條 公路經營權轉讓範圍的具體內容為:40公里四車道以上的公路路段及500米四車道以上獨立的大型橋樑、隧道等公路設施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權和公路沿線規定區域內的飲食、加油、車輛維修、商店、廣告等服務設施的經營權。
公路經營權中的車輛通行收費權和服務設施的經營權可整體轉讓,也可以只轉讓車輛通行收費權。
第十條 向外商轉讓含尚未還清使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或外國政府貸款建成公路的經營權,應報原批准利用外資貸款的部門同意,並經對外“視窗”部門,商境外貸款機構認可後,方可按本《辦法》辦理公路經營權轉讓事宜。
第十一條 轉讓公路經營權中的車輛通行收費權,應堅持以投資預測回收期加上合理年限盈利期( 合理年限盈利期一般不得超過投資預測回收期的50%)為基準的原則,最多不得超過30年;轉讓公路經營權中的服務設施的經營權應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公路經營權資產價值的評估
第十二條 轉讓含有中央車輛購置附加費或中央財政性資金投資建成的公路和國道公路的經營權,應按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由轉讓方通過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提出資產評估立項申請,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批准立項並確認評估結果。
第十三條 轉讓全部由地方規費或地方財政性資金投資及自籌資金建成省道以下公路的經營權,應由轉讓方按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向省級國有資產管理局提出評估立項申請,由省級國有資產管理局批准立項並確認評估結果。
第十四條 承擔公路經營權資產價值評估的單位,必須是取得經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管理局( 簡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下同)認可資格的評估機構。鑒於公路經營權的特殊屬性,轉讓方應對承擔公路經營權評估的機構進行從業能力審查。必要時,由省級以上的交通主管部門指定評估機構。
第十五條 申請對公路經營權進行資產評估的報告,應由轉讓方提出。評估所發生的費用應由委託資產評估方承擔。
第十六條 確定公路經營權資產的重置全價,應參照國際通用的評估方法,即:採用收益現值法與重置成本法相結合的方法進行。
第十七條 被轉讓經營權的公路竣工決算屬商業秘密,不得向受讓方透露。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公路經營權資產的評估價值,應作為公路經營權轉讓成交價格作價的依據。轉讓公路經營權的實際成交價不得低於評估確認價值。
第六章 轉讓公路經營權的審批程式
第十八條 申報公路經營權轉讓時,應由轉讓方提供以下檔案、資料及相關證明:
1.轉讓公路經營權可行性研究報告;
2.受讓方從業實力的情況說明;
3.轉讓、受讓雙方簽訂的公路經營權轉讓的協定書;
4. 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准的公路經營權資產價值評估確認結果通知書;
5. 金融機構或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提供的受讓方資金信用證明;
6.受讓方法人執照副本;
7.其他相關檔案、資料。
第十九條 轉讓方通過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對申報公路經營權轉讓所報材料進行審查後,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分別報交通部和省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第二十條 轉讓、受讓雙方應按照轉讓公路經營權的批准檔案,簽訂轉讓公路經營權的契約,並將契約副本分別送交通部和省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轉讓公路經營權的受讓方如系外商,在獲得批准轉讓的檔案後,還應按我國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轉讓公路經營權。
第七章 公路經營權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轉讓方獲得的轉讓公路經營權收入,首先用於償還被轉讓公路經營權的公路建設貸款和開發新的公路建設項目。任何單位不得將轉讓公路經營權的收益用於與公路建設無關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四條 鼓勵受讓方,將獲得的公路經營權的收益,直接投資我國新的公路建設項目。
第二十五條 凡含有中央車輛購置附加費或中央財政性資金投資建成的公路轉讓經營權後,原中央投資及按投資額分得的收入,仍屬中央的權益,由交通部委託相應的投資機構持有。經交通部同意繼續用於該地區的公路建設,或由交通部統籌安排其他公路建設項目。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公路經營權轉讓以後,轉讓方在轉讓期內不得收回公路經營權;受讓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將公路經營權轉讓給第三方。
第二十七條 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被轉讓經營權的公路上,另行設定車輛通行費收費站。
第二十八條 受讓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正在執行緊急任務設有固定裝置的消防車、醫院救護車、公安部門的警備車、搶險救災的運輸車等車輛的通行費。
掛有中國人民解放軍行車牌照車輛通行費的收取,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國家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有權監督和制止公路經營權轉讓期間各種侵占、損壞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批准轉讓經營權的公路,其路政管理,由省級以下交通主管部門派出機構或者人員行使,所需經費由經營公路經營權的機構,按當地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三十一條 受讓方應按照交通部發布的有關公路養護規範和標準進行有效的養護,以保證公路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經營期滿後將完好的公路設施無償交還轉讓方。
第三十二條 過去有關公路經營權轉讓的規定,凡與本《辦法》不符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