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21《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條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
新穎性,是指在申請日以前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在國內公開使用過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也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由他人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並且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布的專利申請檔案中。
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實用性,是指試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能夠製造或者使用,並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
審理修改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2001年6月22日發布)
第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實用新型、外現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訴訟,但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訴訟:
(一)原告出具的檢索報告未發現導致實用新型專利喪失新穎性、創造性的技術文獻的;
(二)被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使用的技術已經公知的:
(三)被告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所提供的證據或者依據的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中止訴訟的其他情形。
—般認為,“已有技術”的含義與《專利法》第22條的規定是相同的,即在申請日前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在國內公開使用過以及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的所有的技術內容。但是,並非所有的已有技術都是公眾可自由使用的技術,如他人的專利技術。這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在A專利的侵權訴訟中,被告指出,其使用的技術與第三人的B專利(仍然有效)相同,B專利在A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公布或者授權,被告可否進行已有技術抗辯?
一般認為,如果被告獲得了B專利權人的許可,被告的行為相對於B專利權而言,是合法的實施行為,應當允許被告以A專利的申請日前已經公知的技術對抗A專利權人的侵權訴訟;如果被告沒有獲得B專利權人的許可,因而實際上構成了侵犯專利B的侵權行為,不能直接進行公知技術抗辯。當然,被告可以根據B專利對A專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從而免除對A專利的侵權責任。
應當注意的是,在進行公知技術抗辯時,被告舉證的公知技術應當是一個完整的技術方案,如一份專利文獻,一件在原告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公開銷售或者使用的產品等。被告不能以其產品或者方法的技術特徵是公知技術的組合而對抗專利權。但是,在無效宣告程式中,請求人可以將不同的公知技術組合起來,對專利權的創造性提出挑戰,從而使專利權被宣告無效。所以,基於同樣的公知技術,通過無效宣告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從而間接免除侵權責任的可能性,大於通過公知技術抗辯來直接免除侵權的可能性。所以,在發現充分證據的情況下,侵權訴訟的被告應儘可能啟動無效宣告程式,而不能過分依賴公知技術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