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會議討論稿2003.10.27-29)

為正確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作如下規定

為正確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作如下規定:

一、發明、實用新型專利侵權判定

(一)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保護範圍的確定

第一條 【折衷解釋原則】

人民法院依據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專利權利要求進行解釋時,既不能將專利權保護範圍解釋為僅由權利要求的嚴格字面含義所限定,而說明書及附圖僅用於解釋權利要求中的含糊不清之處;也不能解釋為權利要求只是確定了一個總的發明核心,僅具有指導作用,保護範圍擴展到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通過閱讀說明書及附圖而理解的專利權人所期望的保護範圍。人民法院應當從上述兩種極端解釋的中間立場出發,使對權利要求的解釋既能夠為專利權人提供公平的保護,又能確保給予公眾以合理的法律穩定性。

第二條 【解釋文本】

人民法院確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保護範圍,應當以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公告授權時的權利要求書文本為準。經過專利維持程式的,以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確定維持的權利要求為準。

第三條 【以權利要求為解釋對象】

人民法院根據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保護範圍時,一般應當以獨立權利要求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徵為準。在獨立權利要求未被宣告無效的情況下,權利人請求依據從屬權利要求確定其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將該從屬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和引用的所有其他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共同作為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的必要技術特徵。

權利人曾經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但未得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支持,權利人依據其他未曾作為審理依據的權利要求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依據專利維持程式中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專利權在從屬權利要求的基礎上維持有效的,有關從屬權利要求和其所引用的所有在前的權利要求組合在一起,作為新的獨立權利要求。

第四條 【說明書及附圖的作用】

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所稱“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是指在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時,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的含義和澄清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和科技術語的含糊不清之處,還可以用於將與說明書及附圖中描述的現有技術相同或者明顯相似的技術方案排除在專利權保護範圍之外和禁止專利權人反悔。

說明書中採用具體概念描述的技術特徵,在權利要求中採用上位概念來表述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說明書中提到的具體實施方式和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通過閱讀說明書及附圖不經過創造性勞動就可以聯想到的其他實施方式來解釋該上位概念。

在解釋權利要求時,人民法院不應將僅反映在說明書及附圖中而未記載在權利要求書中的技術特徵讀入到權利要求之中,用於限制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內容與說明書中的描述或者體現不相同或者不完全相同的,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內容為準。

專利說明書及附圖以外的其他專利檔案可以作為解釋權利要求的參考檔案。

第五條 【實施例、附圖示記和摘要的作用】

對權利要求的解釋不應使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僅僅限於說明書中公開的實現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中的實施例,但這些具體實施方式及其中的實施例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

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徵引用了附圖示記的,附圖中所反映出的具體結構不能用於限定相應技術特徵的含義。

專利說明書摘要不能用於解釋權利要求,不能作為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依據。

第六條 【從屬權利要求用於解釋技術特徵】

從屬權利要求可以用於澄清獨立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的含糊不清之處,避免對記載在獨立權利要求和從屬權利要求中的相同科技術語作出不相一致的解釋,但不得將從屬權利要求記載的附加技術特徵讀入到獨立權利要求中,用於限定獨立權利要求確定的保護範圍。

第七條 【組合物發明開放式權利要求的解釋】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組合物發明專利的權利要求採用開放式或者半開放式表述方式,但在說明書中並未描述權利要求中指出的組分以外的組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封閉式表述的權利要求對待,將要求保護的組合物解釋為僅由已在權利要求中指出的組分組成,沒有別的組分,但可以帶有以通常含量存在的雜質。

前款所稱開放式,是指組合物中並不排除權利要求中未指出的組分;所稱封閉式是指,組合物中僅包括權利要求所指出的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組分;所稱半開放式,是指組合物中並不排除對權利要求所指出的組分的基本特性或者新的特性沒有實質影響的未指出的組分。

第八條 【功能、效果特徵的解釋】

對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徵,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說明書中對該技術特徵實施方式的具體描述,以所述領域的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及附圖可以明了和不經過創造性勞動即可聯想到的具體實施方式為限,作出解釋,合理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說明書僅描述了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一種具體實施方式的,應當將該技術特徵解釋為僅覆蓋了這一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說明書描述了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多種具體實施方式,而且權利要求記載的功能或者效果技術特徵是對這些具體實施方式所共有的功能或者效果的適當概括的,應當將該技術特徵解釋為覆蓋了所有能夠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

第九條 【科技術語和概念的解釋】

對權利要求提及的科技術語和概念,人民法院應當首先以說明書及附圖為依據進行解釋。不能直接通過說明書及附圖作出具體解釋的,應當依據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所理解的通常含義來解釋。存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的解釋的,字典、百科全書、技術工具書和已公開發表的論文的解釋視為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所理解的通常含義;存在多種通常含義的,結合專利檔案的記錄,採納與該專利發明創造主題相關的含義。

第十條 【筆誤和印刷錯誤的更正】

對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及附圖中出現的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識別的明顯語法錯誤、文字元號錯誤,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綜合分析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及附圖所能夠得出的唯一的解釋作出修正;有多種解釋的,應當採納對專利權人不利的解釋。

對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及附圖中出現的印刷錯誤,可以參考專利檔案中的原始檔案作出修正解釋,但優先權副本和其他外文原件除外。

第十一條 【等同原則】

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所稱“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是指專利權保護範圍應當以權利要求明確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徵所確定的範圍為準,也包括與該必要技術特徵相等同的特徵所確定的範圍。

與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相等同的特徵,是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在侵權行為發生時通過閱讀說明書、附圖和權利要求書,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徵。

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的變換特徵對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而言在專利申請日是顯而易見的,而申請人未將該變換特徵寫入權利要求,權利人在侵權訴訟中主張對該變換特徵適用等同原則認定為等同特徵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適用等同原則,應當僅就被控侵權物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記載的相應技術特徵是否等同進行判定,而不對被控侵權物與專利技術方案的整體是否等同進行判定。

第十二條 【數值範圍限定的技術特徵的等同】

權利要求記載了含有數值範圍限定的技術特徵,人民法院一般不應當認定不在該數值範圍內的被控侵權物的相應技術特徵為等同特徵。

對於以組分和含量共同限定的組合物發明專利,人民法院首先應當判定被控侵權物的組分與權利要求記載的組分是否相同或者等同。組分中有一項或者多項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應當認定被控侵權物沒有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組分相同或者等同的,依照前款規定繼續進行含量對比。

第十三條 【禁止反悔原則】

專利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或者維持程式中,為滿足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關於授予專利權的實質性條件的要求,在專利檔案中或者通過書面聲明或者記錄在案的陳述等,對專利權保護範圍所作的具有限制作用的任何修改或者意見陳述,對權利人有約束作用,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禁止反悔。

人民法院不應將禁止反悔的技術內容認定為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的等同特徵。但對於在專利授權和/或維持程式中修改過的技術特徵,在適用禁止反悔原則之後,權利人仍然有權主張對保留的該技術特徵適用等同原則。

第十四條 【非實用新型技術特徵不得忽略】

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產品用途、製造工藝、使用方法、材料組分和含量等不屬於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的技術特徵,對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具有限定作用,人民法院不應當忽略。

(二)發明、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的判定方法

第十五條 【全部技術特徵原則】

被控侵權物包含了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的,或者被控侵權物的個別或者某些技術特徵雖然與權利要求記載的相應技術特徵不相同,但依據等同原則屬於與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相等同的技術特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控侵權物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被控侵權人構成專利侵權。

被控侵權物在包含了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徵之外,又增加了其他技術特徵的, 不論增加的技術特徵本身或者與其他技術特徵相結合產生的功能和/或效果如何,人民法院應當得出與前款相同的結論。

被控侵權物的技術特徵落入權利要求中以上位概念表述的技術特徵的範圍之內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控侵權物的該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中以上位概念方式表達的技術特徵相同。

被控侵權物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項或者多項技術特徵的,或者被控侵權物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對應技術特徵相比,有一項或者多項技術特徵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控侵權物沒有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被控侵權人不構成專利侵權。

第十六條 【技術特徵對比】

在專利侵權訴訟進行技術對比判定,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物的相應技術特徵進行對比,不得以權利人製造的專利產品或者使用的專利方法以及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與被控侵權物進行技術特徵對比。

二、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判定

(一)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範圍的確定

第十七條 【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範圍】

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所稱“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準”,是指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外表可視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和/或圖案的結合的富有美感的新設計為準,包括在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或者相似產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觀設計。

第十八條 【不受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內容】

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三條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將其排除在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範圍之外:

(一)在正常購買時不會予以注意並且消費者在使用時看不到的產品內部的形狀、圖案、色彩特徵;

(二)為了實現產品的技術功能所能採用的唯一的外觀設計;

(三)為使一個產品能夠聯接到或者安裝到另一產品中以便它們發生功能而使用的外觀設計,但為實現技術功能可以有多種外觀設計選擇的除外。

第十九條 【外觀設計色彩保護】

請求同時保護色彩的外觀設計專利,請求保護的色彩是限定該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範圍的要素之一,人民法院應當將請求保護的色彩與形狀和/或圖案的結合作為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該外觀設計的形狀屬於公知外觀設計的,應當僅對色彩與形狀的結合或者色彩與圖案的結合進行對比判定;形狀、圖案、色彩均為新設計的,應當對形狀、圖案、色彩三者的結合進行對比判定。

產品的色彩不能獨立構成外觀設計的保護對象,除非色彩變化的本身已經形成了一種圖案。

製造產品所用材料的本色不受外觀設計專利保護。

第二十條 【外觀設計簡要說明、樣品或者模型的作用】

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及其設計要點和應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要求在專利授權程式中提交的樣品或者模型,可以用於解釋外觀設計專利。

(二)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的判定方法

第二十一條 【相同或相似產品的相同或近似設計】

被控侵權產品在與專利授權時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或者相似產品上使用與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觀設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範圍,被控侵權人構成外觀設計專利侵權。

被控侵權產品和外觀設計專利產品既不屬於相同產品又不屬於相似產品的,或者被控侵權產品和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外觀設計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控侵權產品沒有落入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範圍,被控侵權人不構成外觀設計專利侵權。

第二十二條 【相同產品和相似產品】

本規定第二十一條所稱相同產品,是指被控侵權產品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在用途和功能上完全相同。

本規定第二十一條所稱相似產品,是指被控侵權產品和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用途相同但具體功能有所不同。

人民法院認定產品用途,可以參考產品的名稱、外觀設計專利授權時指定使用該外觀設計的產品類別(即按照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公布的外觀設計產品分類表指定的同一小類),並考慮產品銷售和實際使用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相同外觀設計和近似外觀設計】

本規定第二十一條所稱相同外觀設計,是指被控侵權產品在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的產品上使用的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外觀設計在視覺上無差別的外觀設計。

本規定第二十一條所稱近似外觀設計,是指被控侵權產品在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或者相似產品上使用的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外觀設計相近似的外觀設計。

產品的大小、材料、內部構造、功能、技術性能以及產品圖案中所使用的題材和文字含義等非外觀設計要素的內容,不影響對相同或者近似外觀設計的判斷。

第二十四條 【近似外觀設計的判斷】

人民法院在判斷近似外觀設計時,應當以一般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容易混淆為準。容易產生混淆的,即為近似外觀設計;反之,即為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外觀設計。

判斷近似外觀設計,應當採取視覺直接觀察、時空隔離對比、重點比較要部、綜合判斷的方法。

被控侵權產品和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外觀設計整體近似或者要部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認定容易造成一般消費者的混淆,屬於近似外觀設計。

本條所稱一般消費者,是指產品的最終消費者,但與產品的銷售或者服務有密切聯繫的經營者也可以視為一般消費者;所稱要部,是指產品外觀上容易引起一般消費者注意的部位。可以結合產品的通常使用狀態、外觀設計的設計要點、美感等因素,綜合確定外觀設計的要部。

第二十五條 【對比對象】

在外觀設計專利侵權訴訟中進行外觀設計對比判定,應當以專利授權時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觀設計專利產品與被控侵權產品或者體現被控侵權產品外觀設計的圖片或者照片進行對比,不應當以權利人提交的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實物與被控侵權產品進行對比,除非該實物與專利授權時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觀設計產品完全一致。

三、專利侵權行為

(一)專利侵權實施行為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目的】

專利法第十一條和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所稱“為生產經營目的”,是指為工農業生產或者商業經營等目的,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但不包括個人使用或者消費目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許諾銷售、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製造、使用、進口專利產品或者使用、進口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屬於具有生產經營目的的行為。

根據醫生對特定病人的處方臨時配製專利藥品,並且僅供該病人使用的,不視為屬於具有生產經營目的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製造專利產品】

專利法第十一條和第六十三條所稱製造專利產品,是指通過機械或者手工方式加工、製作專利產品。下列行為屬於製造專利產品的行為:

(一)組裝專利產品;

(二)收集已售出的專利產品的零部件並重新組裝成專利產品;

(三)為生產經營目的回收他人使用過的包裝物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用於包裝自己的產品。

專利產品的合法使用人為使專利產品能夠正常使用而進行的修理、更換零部件等維護性行為,不視為製造專利產品的行為。

專利產品的數量、質量等不影響對製造行為的認定。

第二十八條 【許諾銷售專利產品】

在專利期限屆滿前,他人雖然作出將要銷售專利產品的意思表示,但明確表示在專利權期限屆滿後才能獲得該產品的,不屬於專利法第十一條和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許諾銷售行為。

第二十九條 【銷售專利產品】

專利產品的所有權實際並未轉移,但有關銷售契約已經依法成立的,構成專利法第十一條和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銷售行為,除非契約明確約定在專利期限屆滿後才能實際交付該產品。

將侵犯他人外觀設計專利的產品作為自己製造的產品的部件,屬於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銷售行為,但產品製造者不能證明該部件的合法來源的,推定其製造了該侵犯他人外觀設計專利的產品。

第三十條 【進口專利產品】

專利法第十一條和第六十三條所稱進口專利產品,是指將專利產品從國境或者邊境外越過邊界運入境內。

將專利產品進口到保稅區內,視為進口專利產品。

第三十一條 【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專利法第十一條和第六十三條所稱“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是指採用製造方法專利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特徵而獲得的原始產品。對該原始產品進一步加工、處理,使之發生物理、化學變化而獲得後續產品的行為,屬於使用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行為,但該後續產品不再屬於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第三十二條 【實施從屬專利侵權】

未經基本專利的專利權人許可,也未獲得實施基本專利的強制許可,從屬專利的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對基本專利的侵犯。

未經從屬專利的專利權人許可,也未獲得實施從屬專利的強制許可,基本專利的專利權人實施從屬專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對從屬專利的侵犯。

未經基本專利和從屬專利的專利權人許可,也未獲得實施基本專利和從屬專利的強制許可,第三人實施從屬專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既構成對基本專利的侵犯,也構成對從屬專利的侵犯。

本條所稱從屬專利,也稱改進專利,是指一項在後申請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是對另一項在先申請專利的改進,它在採用在先專利技術方案的同時,又增加了新的技術內容,包括在在先申請的專利的基礎上增加了新的技術特徵或者發現了新的用途,從而符合專利法規定的授權條件而獲得專利權。該在先專利稱為基本專利。

(二)專利共同侵權行為

第三十三條 【間接侵權】

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8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專利共同侵權行為處理:

(一)行為人知道第三人實施侵犯他人專利權的行為,仍然為其提供所需要的設備、工作場地等幫助的;

(二)行為人知道有關產品系只能用於實施特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原料、中間產品、零部件等,仍然將其提供給沒有合法權利實施專利的第三人使用的;

(三)商標註冊人知道被許可人在侵犯他人專利權的產品上使用其商標而不予制止的。

第三十四條 【擅自許可實施】

未經專利權人特別授權,也沒有專利法上的依據,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專利的,或者共有專利的專利權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也沒有法律上的依據,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專利的,構成專利共同侵權。

被許可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許可人無權許可的,應當停止侵權,並與許可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許可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許可人無權許可的,應當停止侵權,有關賠償等其他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專利證書記載的專利權人可以作為判斷被許可人是否應當知道許可人無權許可的主要依據之一。

第三十五條 【承攬人共同侵權】

承攬契約的承攬人由於接受定作人的委託而實施侵犯他人專利權的行為的,參照適用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技術標準與專利許可】

標準管理組織或者標準制定者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也未獲得實施專利的強制許可,將專利納入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其他專業技術標準,標準採用人因實施該標準而侵犯他人專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標準管理組織或者標準制定者構成專利共同侵權。

專利權人參與了有關標準的制定,但在標準發布前未申明其中的有關內容落入其有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的,視為已經獲得專利權人的免費實施的默認許可,標準管理組織、標準制定者和標準採用人的有關行為,不視為專利侵權。

第三十七條 【共同侵權人責任的追究】

專利共同侵權中,實施專利的侵權人為直接侵權人,其他共同侵權人為協助侵權人。被侵權人在起訴時難以發現直接侵權人或者難以直接向直接侵權人主張權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直接追究協助侵權人的責任。

專利侵權訴訟中,原告可以請求追加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被告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追加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追加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共同侵權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認定共同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後,可以應共同侵權人的請求直接對共同侵權人之間的責任作出劃分。共同侵權人沒有參加訴訟的,在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後,可以依法另行向其他共同侵權人追索。

(三)假冒專利行為

第三十八條 【實施專利許可與使用專利號】

專利實施許可契約被許可人按照契約約定實施專利,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註專利號的,或者以其他符合契約目的的方式使用專利號的,人民法院不應當認定為專利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假冒他人專利行為。

專利實施許可契約被許可人實際實施的技術或者外觀設計,與契約約定的專利內容明顯不一致,但仍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註專利號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或者外觀設計誤認為是專利權人的專利的,屬於專利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假冒他人專利行為。

第三十九條 【假冒專利民事責任】

假冒他人專利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在侵犯他人專利權的產品上使用該專利的專利號的,不屬於專利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假冒他人專利行為,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四、侵權抗辯

(一)不侵權抗辯

第四十條 【公知技術抗辯】

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侵權訴訟中,被控侵權人以被控侵權物系公知技術進行不侵權抗辯的,不論其是否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人民法院均應當予以審查。

前款所稱公知技術,是指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在國內公開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的技術。已經公開的專利牴觸申請視為本規定所稱公知技術。

判斷公知技術抗辯是否成立時,應當將被控侵權物與單獨一份公知技術進行對比。經對比,被控侵權物的技術特徵與一份公知技術相同的,或者雖不完全相同,但屬於一份公知技術與所屬領域技術人員的常識或者熟知技術的簡單組合的,不論被控侵權物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人民法院均應當認定公知技術抗辯成立,被控侵權人不構成專利侵權。

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認為被控侵權物使用的技術是對一份以上的公知技術的顯而易見的簡單組合,並且沒有產生新的技術效果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認定公知技術抗辯成立,被控侵權人不構成專利侵權。

第四十一條 【公知設計抗辯】

外觀設計專利侵權訴訟中,被控侵權人以被控侵權產品系使用公知設計進行不侵權抗辯的,除本條另有規定的以外,參照本規定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

前款所稱公知設計,是指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者在國內公開使用的在相同或者相似產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外觀設計。

被控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與獲得專利的外觀設計不完全相同,且獲得專利的外觀設計不能顯著區別於公知設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控侵權產品沒有落入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範圍,被控侵權人不構成專利侵權。

第四十二條 【外觀設計不予雙重保護】

外觀設計專利權被終止或者保護期限屆滿後,他人僅限於製造、銷售、進口該外觀設計產品的,屬於使用公知設計,不構成對原專利權人權利的侵犯。

第四十三條 【外觀設計權利衝突】

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的獲得專利的外觀設計的全部或者部分要素與他人核准註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且專利申請日晚於商標初步審定公告日的,或者獲得專利的外觀設計的全部或者部分要素與他人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相同的,屬於專利法第二十三條所稱“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的情形,但外觀設計系專利申請人或者設計人獨立創作完成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自己專利抗辯】

專利侵權訴訟中,被控侵權人以實施自己的專利進行不侵權抗辯,被控侵權人自己專利的申請日在原告專利申請日之前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被控侵權物是否系實施被控侵權人自己專利的事實進行審查。被控侵權人確係實施自己專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控侵權人不構成專利侵權;被控侵權人並非實施自己專利的,應當繼續就被控侵權物與原告專利進行對比判定。

被控侵權人自己專利的申請日在原告專利申請日之後的,人民法院不對被控侵權物是否系實施被控侵權人自己專利的事實進行審查,只就被控侵權物與原告的專利進行對比判定。被控侵權物落入原告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護在先的合法權利,認定被控侵權人構成專利侵權。

(二)不視為侵權抗辯

第四十五條 【專利權用盡】

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一)專利權人製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進口的只能用於實施其專利方法的設備售出後,使用該設備實施該方法專利的;

(二)專利權人製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進口的只能用於製造其專利產品的部件售出後,使用該部件實施該專利的;

(三)專利權人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依照動物或者植物品種的生產方法專利直接獲得的動物或者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售出後,農民自繁自用該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的或者農民自己使用或者銷售該動物品種的繁殖材料的。

第四十六條 【平行進口】

專利權人或者其被許可人製造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在國內售出並出口後又被進口回國內的,或者專利權人或者其被許可人在國外製造並售出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進口到國內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處理,但專利權人與首次銷售者在銷售契約中或者專利權人與被許可人在專利實施許可契約中對該產品的銷售地域等有明確限制性約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規定處理時不得侵犯他人已經依法公示的對該專利權享有的獨占或者排他的實施權。

第四十七條 【先用權】

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已經做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是指已進行了實質性的專項投資,並且完成了必要的技術準備。製造或者購買專用設備、完成產品設計圖紙和工藝檔案、完成樣品試製和各項技術性能的檢測等,可以視為已經做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

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使用”,是指先用權人為自身發展的需要在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實施技術或者外觀設計的產業領域內自己繼續實施。在專利申請日以後以合理的方式,如增加生產線、增設分廠等,擴大生產規模的,仍屬於在原有範圍內的實施。

先用權人所實施的技術或者外觀設計應當是在專利申請日以前自己研究開發、設計或者合法受讓取得的技術或者外觀設計。實施侵犯他人權益的技術或者外觀設計的,不享有先用權。

先用權人無權許可他人實施或者向他人轉讓其享有先用權的技術或者外觀設計,除非連同其企業整體轉讓或者被承繼。

第四十八條 【科研實驗】

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是指以研究、驗證、改進專利為目的,在專門針對專利本身進行的科學研究和實驗中,製造、使用專利產品或者使用方法專利以及使用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不包括以專利為手段而進行的其他科學研究和實驗。

為能夠在專利有效期限屆滿後立即實施該技術,在申請藥品註冊過程中,以臨床試驗為目的,製造、使用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專利方法以及使用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專利權喪失又恢復時他人的使用權】

專利權在喪失後又恢復的,在權利喪失期間,他人實施該專利的,不構成對專利權的侵犯,但他人的行為系在專利權喪失前的侵權行為的繼續的,人民法院仍應當認定其構成專利侵權。

在專利權喪失期間,他人開始製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並且在專利權恢復後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但行為人有惡意的,人民法院仍應當認定其構成專利侵權。

依照前款規定具有使用權的人無權許可他人或者向他人轉讓其實施的技術或者外觀設計,除非連同其企業整體轉讓或者被承繼。

第五十條 【同一申請人重複申請專利】

專利法第九條所稱同樣的發明創造,是指兩項專利申請或者兩項專利所要求保護的發明創造相同,包括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和同樣的外觀設計。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是指,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相同。說明書內容相同,但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不同的,不屬於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

同一申請人就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的,申請人應當在公告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之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聲明,並在授權公告中予以公示。在後授予的發明專利權的保護期自在先申請的申請日起計算。

未經公示的,在實用新型專利權終止後,視為該技術已經進入公有領域,他人實施該技術不構成對專利權的侵犯。

已經公示,並且在實用新型專利權終止前申請人選擇放棄實用新型專利權而獲得發明專利權或者在實用新型專利期限屆滿後才授予發明專利權的,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和侵權判定方法按照前後專利權類型分別適用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在實用新型專利期限屆滿後才授予發明專利權的,同時參照適用本規定第四十九條的規定。

同一申請人就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專利權人就先授予的實用新型專利許可他人實施,在發明專利申請被授權後,又以發明專利向被許可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專利權人在簽約時已明確告知被許可人其已就同樣的發明創造又申請了發明專利且當事人對此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專利內容公開前實施不侵權】

專利申請日至發明專利申請公布日或者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公告授權日之間,他人實施同樣的發明創造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五、侵權責任

第五十二條 【許諾銷售侵權責任】

因許諾銷售構成專利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確因該侵權行為造成權利人實際經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侵權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和支付合理的調查費用,但許諾銷售人不知道許諾銷售的產品系侵犯他人專利權的產品,並且能夠證明其合法來源的,參照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善意使用或銷售免除賠償責任】

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所稱不知道,包括不可能知道和應當知道而實際並未知道。

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所稱合法來源,是指使用或者銷售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通過合法商業來源獲得,非指該產品系專利權人製造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正常的買賣契約、商業發票等可以用於證明合法來源。不能僅以獲得產品時契約中的權利瑕疵擔保條款來免除使用者或者銷售者對其產品合法來源的舉證責任。

權利人向使用者或者銷售者傳送過警告函、律師函等並且提供了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技術對比說明等檔案,足以使使用者或者銷售者認識到被控侵權產品可能構成專利侵權,使用者或者銷售者繼續使用或者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應當視為其已經知道。經人民法院審理認定使用者或者銷售者構成專利侵權的,即使其能夠證明產品合法來源,仍應當承擔包括賠償損失在內的民事責任。

本條規定適用於許諾銷售行為。

第五十四條 【部件侵權和包裝物外觀設計侵權賠償額計算】

體現成品的技術功能和效果的關鍵部件侵犯他人專利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成品的利潤計算賠償數額。在成品中只起輔助性作用的一般零部件侵犯他人專利的,應當按照該部件本身的價值及其在實現成品利潤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數額。

包裝物侵犯他人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按照包裝物本身的價值及其在實現被包裝產品利潤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數額。包裝物通常系吸引一般消費者購買該產品的主要因素,並且與被包裝產品在銷售時不可分離的,可以按照被包裝產品的利潤合理計算賠償數額。

第五十五條 【臨時保護使用費】

專利權人依據專利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起訴請求使用人支付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至專利權授予前的臨時保護期內實施該發明的適當費用的,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後提出。

專利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實施行為,即指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針對發明專利的各種實施行為。判定被告在臨時保護期內是否實施了專利發明時,專利申請公布時的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寬於公告授權時或者在專利維持程式中確定的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公告授權時的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為準;專利申請公布時的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窄於公告授權時或者在專利維持程式中確定的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的,以專利申請公布時的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為準。

專利法第十三條規定的適當的費用,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合理標準,並結合使用人的實施規模來確定;沒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的,可根據使用人的實際獲利合理確定。人民法院判定的該使用費不應高於依照專利法第六十條及有關司法解釋確定的賠償數額。

第五十六條 【責令交出、銷毀或封存侵權物】

權利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責令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必要可以直接責令侵權人交出、封存或者銷毀侵權產品和主要用於製作侵權產品的材料和工具等,但侵權產品附著於其他物品上難以替換的,或者銷毀侵權產品會嚴重損害其他物品的價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應當責令銷毀侵權產品。

侵權產品和主要用於製作侵權產品的材料和工具等交由權利人處理的,有關貨值在計算侵權人的賠償數額時可以相應扣除。

第五十七條 【責令提供侵權來源】

權利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責令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必要可以直接責令侵權人將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製造、銷售、進口侵權產品的第三人的真實身份告知權利人。

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告知權利人製造、銷售、進口侵權產品的第三人的真實身份的,人民法院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給予侵權人相應的民事制裁。

第五十八條 【調解書可不認定侵權性質】

專利侵權訴訟中,當事人自願協商一致,並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調解書中不對被告有關行為的侵權性質作出明確認定。

第五十九條 【專利權人的惡意】

專利權人明知其申請的內容屬於公知技術或者公知設計而申請專利並獲得專利權的,或者在專利授權和/或維持程式中故意欺騙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導致不符合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的專利申請被授予專利權或者專利權被維持的,屬於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專利權人的惡意。

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並已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根據權利人提出的訴前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和訴前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措施的申請等所作出的裁定。

六、程式性規定

第六十條 【專利被許可人的訴權】

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稱利害關係人,包括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專利權的合法繼承人等。

專利權被侵犯時,獨占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專利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專利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普通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經專利權人明確授權的,或者雖然沒有專利權人的授權,但經催促專利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如不起訴將對被許可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被許可人有證據證明其已經告知專利權人或者專利權人已經知道侵權行為但在合理期限內仍未起訴的,屬於前款規定的專利權人不起訴的情形。

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的,自行承擔訴訟費用和訴訟後果。專利權人無權請求分享被許可人因訴訟獲得的利益,但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拒不停止侵權時的訴權】

生效裁判文書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負有執行義務的一方拒不停止侵權行為的,權利人可以就該繼續侵權行為另行提起訴訟。

第六十二條 【確認不侵權訴訟】

正在或者準備製造某種產品或者使用某種方法的人,請求專利權人確認其行為不構成或者不會構成專利侵權,並且以合理的方式提供了確認所需的技術資料和信息,但專利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作答覆或者拒絕確認不侵犯其專利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行為並不構成或者不會構成對專利權的侵犯。

專利權人或者其利害關係人向他人發出侵犯專利權警告的,被警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不侵犯專利權。專利權人或者其利害關係人的警告行為侵犯被警告人的其他權利的,被警告人可以一併向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警告人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在前兩款規定情形下,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反訴,請求確認本訴原告已經構成專利侵權並承擔民事責任。

基於相同事實的同一法律關係問題已經由人民法院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過或者正在處理中,當事人又依據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提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十三條 【新產品及其舉證責任】

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所稱新產品,是指在專利申請日之前未曾在國內市場上出現過的產品,該產品與專利申請日之前已有的同類產品相比,在產品的組分、結構或者其質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顯區別。

在新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侵權訴訟中,原告應當對依照其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是否為新產品作出充分說明,並負責舉證證明被控侵權產品與依照其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相同。被告能夠證明原告產品並非新產品或者與其產品不相同的,原告仍應當對被告產品的製造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依據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由被告提供的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證據,以能夠查明案件必要事實為限,並應當經過質證,方能採信。被告請求保護與之有關的商業秘密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人民法院可以責令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鑑定人、證人等訴訟參與人對被告的商業秘密承擔保密義務。

第六十四條 【域外證據】

國內可以獲得並且可以由有關國家機關、公共圖書館等收藏單位證實的國外專利文獻、其他公開出版物,不視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能排除有關證據及其來源的真實性的合理懷疑的,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有關的證明手續。

通過計算機網路獲得的資料,有其他足以證明其形成時間、來源和內容完整性的證據可以佐證,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五條 【技術鑑定】

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專門的鑑定機構對爭議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的相同點、不同點以及技術特徵和技術方案的功能、效果等技術性問題進行鑑定,並對有關技術差別在技術上的意義進行評價,但不應當就被控侵權物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等適用法律問題委託進行技術鑑定。

第六十六條 【樣品的處理】

當事人在訴訟中作為證據提交的樣品,可以在案件審理中或者終審後以書面或者記錄在案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取回申請,人民法院視案情決定是否準許。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內取走樣品,逾期人民法院可自行處置。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提取樣品中的涉案部件或者對樣品予以攝影或者拍照,歸入訴訟檔案。

第六十七條 【專利維持程式與侵權訴訟程式的銜接】

因被告或者他人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而人民法院依法中止訴訟的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專利複審委員會審查維持專利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恢複審理。

專利複審委員會審查宣告專利權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在後續行政訴訟程式進行中,當事人請求中止專利侵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但根據現有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繼續審理可能會與行政訴訟的結果發生衝突的,經當事人書面申請,也可以中止訴訟。

第六十八條 【申請臨時措施案件和專利侵權行政案件的受理】

對權利人提出的訴前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和訴前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措施的申請,由人民法院負責立案工作的部門登記後交由負責專利案件審判工作的審判庭審查處理。

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據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由負責專利案件審判工作的審判庭審查處理。

七、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有關術語和概念的解釋】

本規定所稱專利授權程式是指,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受理和審查專利申請並決定是否授予專利權所進行的專利審查程式、專利複審委員會對專利申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而提出的複審請求進行的複審程式和與之相銜接的行政訴訟程式,也包括依據原專利法所進行的異議審查程式;專利維持程式是指,專利權被授予後專利複審委員會對任何人提出的宣告專利權無效請求進行的無效宣告程式和與之相銜接的行政訴訟程式,也包括依據原專利法所進行的撤銷程式和與之相銜接的複審程式、行政訴訟程式。

本規定所稱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也稱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是指一種假設的人,他在特定日之前知曉一項特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所屬技術領域所有的普通技術知識,能夠獲知該領域中所有的現有技術並且具有套用該特定日之前常規實驗的手段和能力,但他不具有創造能力。如果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能夠促使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在其他技術領域尋找技術手段,他也應具有從該其他技術領域中獲知該特定日之前的相關現有技術、普通技術知識和常規實驗手段的能力。對於外觀設計而言,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即指所屬領域的普通專業設計人員。

本規定所稱被控侵權物,包括被控侵權產品和被控侵權方法。

本規定所稱權利人,是指專利權人和能夠作為原告起訴他人構成專利侵權的利害關係人。

本規定所稱專利申請日,有優先權的,指優先權日。

本規定未作解釋,但在專利侵權案件審理中涉及的其他術語,可以參考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發布的《審查指南》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條 【本規定的效力】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以前發布的有關專利侵權訴訟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實施前發生的專利侵權行為,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當時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參照本規定處理。

本規定實施前已經審理終結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直接依據本規定的有關規定申請再審。

本條文僅供討論參考:

第七十一條 【多餘指定原則】

人民法院在依據權利要求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時,原則上不應忽略權利要求記載的任何技術特徵。但發明專利的權利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明確的請求,並且具備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略去權利要求記載的個別技術特徵:

(一)略去該技術特徵,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仍然是一項完整的技術方案,能夠解決說明書中指出的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達到說明書中指出的有益效果;

(二)略去該技術特徵,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仍然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

(三)專利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不曾為了滿足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關於授予專利權的實質性條件的要求在專利授權或者維持程式中對該技術特徵進行過任何修改。

(四)專利權人能夠對權利要求記載該技術特徵的原因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釋,使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相信將該項技術特徵寫入權利要求是出於專利權人的明顯疏忽,並且認為結合該技術特徵來確定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會產生明顯不公平的後果。

(五)被控侵權人獲得陳述其意見的機會。

僅記載在權利要求中,但說明書未對其功能、作用作出說明的技術特徵,不得被忽略。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