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制企業

公有制企業,定義為這些企業的資產所有權(ownership of the assets of the firm)屬於國家或集體,而不屬於任何個人,也不屬於個人所有權任何形式的集合。

概述

國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被看成公有制企業,是因為這些企業的資產所有權(ownership of the assets of the firm)屬於國家或集體,而不屬於任何個人,也不屬於個人所有權任何形式的集合。但是,經濟資源在法律上的(de jure)所有權和事實上(de facto)的所有權並不總是一樣的。為了釐清這一區別,我們需要引入一些新的概念。

定義

科斯(1937)以來,經濟學家們普遍認識到界定產權要花費資源。其中,只有巴澤爾(1989)特彆強調,從法律上界定一項資產的所有權比在事實上界定它,花費的資源通常要小。由於在事實上界定產權非常不容易,所以即便在法律上把全部資源都清楚地界定為私人所有,在實際的經濟生活里總還存在一個“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即那些名義上屬於私人的資產但由於私人產權的實際執行成本過高而無法保持其權利的排他性。見巴澤爾(Barzel),1989:Introduction;並見汪丁丁(1998)為巴澤爾這本文集中文版撰寫的前言。

但是巴澤爾並沒有特別指出,處於“公共領域”的資源既沒有得到清楚的法律界定,也並不是“無主財產”。除非資源沒有價值,私人斷然不會在“公共領域”邊界之外自動卻步。總有人試圖獲取公共領域資源的價值,並建立事實上的排他性權利。我們在公共過道上看到被私家占據的空間,就是事實上具備了私人排他性的權利。巴澤爾把私人在實際上擁有對“公共領域”資源的權利,稱為“福利攫取(welfare capture)”。在這裡,“攫取”具有“擄掠”和“掠奪”的含義,不是正當的“索取權”(claim)。從經濟上分析,攫取者為攫取行動花費了私人成本;但是,他得到的收益里總有一部分來自其他人對公共財富的貢獻及相應的權利。比如公共過道的攫取者雖然要付出心思和特別的看護成本,但他總是把私家可用空間增加而相應發生的租金、燈光、通行不方便、火災發生機率上升和潛在的逃生困難以及有礙觀瞻等等的“成本”,在事實上迫使他的鄰居們來分擔。簡言之,公共過道部分地被私人攫取了。在這裡,資源的受益是“有主”的,資源的成本也是“有主”的。在得益和成本兩個方面,被攫取的公共過道從來也沒有處於“所有者缺位”的狀態,雖然實際的成本收益主體與名義上清清楚楚的合法主體並不相同。真實的狀態是,資源在法律上的所有權和事實上的所有權相脫節,從而導致資源的受益權益與成本責任相脫節。這就是說,由於“攫取”行為的存在,公共領域部分價值的主人不是其法律上的所有者,而是事實上的攫取者。

公共過道被攫取的主要原因是資源的法律產權和事實上的產權不相一致。要是沒有在事實上不同於公有制過道所有權的私人產權,要是“私人住家”從攫取公共過道空間中獲得的“收益”沒有在事實上得到排他性的保護,甚至不會有哪一個私人會產生攫取公共過道的行為動機。在這個意義上,用理性人假設來推斷公共過道必定被攫取,並沒有實證意義。重點是要研究,法律上(或道義上的)清清楚楚的公有制為什麼消除不了事實上的私有產權,以及在事實上的私產存在的現實約束下,利用名義公有資源的行為特徵和效率。

攫取會帶來“攫取損失(capture loss)”或“租金耗散(rent dissipation)”。這首先是因為,攫取所得的部分成本由別人承擔,通常會導致攫取者並不善待公共領域裡資源的價值。其次,攫取者為了掩蓋其攫取行為的非法性,會被迫採用某些非效率的方法。最後,攫取得益會激發更多的人參與攫取,從而增加壟斷或界定攫取權的費用,導致可攫取的“租金”被非生產性的用途耗散。但是,我們並不由此推論,任何公共過道只要還有一點利用價值,就一定會引發私人繼續攫取的動機和行為,直到將可能產生的租金全部耗散為止。張五常(1984)對此提供了一個解釋:“適者生存意味著某種制度安排必須被採用以降低租金耗散”。這就是說,私人可以攫取公共資源的機會,一方面刺激攫取行為從而引起攫取損失。另一方面,攫取損失的現實又刺激租金既得利益者採用某種制度安排來“保衛”租金不被耗散。恰恰是事情的後一方面,提供了理解制度和組織、包括形形色色“非典型的私產和價格機制”制度存在並“運行”的基礎。這表明,攫取權是在所有現實的和潛在的攫取者之間以及在攫取者和公共過道公共性質保衛者之間的博弈中被界定的。因此,汪丁丁(1996)提出的“產權博弈”框架可能同樣適用於分析攫取權,只是我們要注意攫取權與產權可以區別為法律上的和事實上的權利有關。

公有制企業的產權基礎

作為與“資本僱傭勞動”體制的對立,公有制企業選擇了“消滅一切生產資料私有制”和將一切物質資本和財務資本都歸“公有”。為了徹底消除生產資料被個人占有的任何可能性,公有制的法權體系規定全部生產資料歸國家和集體所有,而宣布個人不得擁有任何生產性資源的合法權利。在這裡,公有主體只能作為不可分割的產權所有者整體性地存在,而不容許把公有產權以任何形式分解為個人的產權。張五常(1992)指出,“對於任何私人當事人來說,使用公共財產的權利是沒有界限和框框的。任何人都無權排斥其他人使用它,大家都可以為使用這一財產而自由地競爭”。但是這裡任何人競爭使用公有資源的基礎,並不是得到法權界定的個人對集合財產的權利,而是後文提出的“事實上的權利”。樊綱和張曙光(1990)提出“作為勞動者個人不是公有財產的所有者”(第25頁);榮兆梓(1996)指出公有財產“還存在著一種獨特的內排他性”,即公有產權針對每一個成員規定的諸如不得偷盜、損壞、濫用、浪費公產的“集體意志對於個人意志的排他性權利”(第18頁)。他們共同的著眼點都是公有制在法權上的權利規定。因此,國家所有或集體所有的公有制完全不同於在個人私產基礎上集合起來的合作制或股份制。按照傳統的公有制政治經濟學理論,個人在社會主義公有制下僅僅有權擁有非生產性的生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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