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縣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公安縣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根據財政部《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及《湖北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辦法》(鄂財行資發〔2006〕6號)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縣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司法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行政事業單位占有和使用,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包括行政事業單位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接受捐贈的資產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國有資產。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應當遵循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資產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等原則。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占有和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縣財政部門是縣政府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和省、市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負責組織產權登記、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資產統計報告、資產評估、資產清查等工作;
(四)按規定許可權審批行政事業單位有關資產購置、處置、出租、出藉以及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組織行政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產的調劑工作,建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整合、共享、共用機制;
(五)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負責對與行政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六)推進有條件的事業單位實現國有資產市場化、社會化,加強事業單位轉企改制工作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和績效管理;
(八)對全縣國有資產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向縣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國有資產管理有關工作。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本部門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二)審核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按規定許可權審核或者審批國有資產購置、處置等事項;
(三)負責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產的調劑工作,最佳化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推動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共享、共用;
(四)對與本部門行政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五)督促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六)組織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績效考核等工作;
(七)接受縣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報告本部門國有資產管理有關工作。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占有和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
(二)負責本單位資產購置、驗收入庫、維護保管等日常管理;負責本單位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有效利用本單位存量資產;
(三)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配置、處置和出租、出借及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四)承擔本單位及與本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責任;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報告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有關工作。
第三章 資產配置管理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
(二)與單位履行職能、完成任務的需要相適應;
(三)科學合理、最佳化資產結構;
(四)勤儉節約,從嚴控制;
(五)先調劑、後購置。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內容包括:
(一)土地、房屋和建築物。包括辦公用房、公共服務用房(會議室、接待室、檔案室、文印室、資料室、收發室、計算機房、儲藏室、衛生間、公勤人員用房等)、設備用房(變配電室、電梯間、通信機房等)、附屬用房(食堂、車庫、消防設施用房等);
(二)一般設備。包括交通運輸工具、辦公設備、被服裝備等;
(三)專用設備。包括專用車輛(消防車、救護車、垃圾運輸車、警車、灑水車、殯葬車、環境監測車等)、各種儀器儀表、機械設備、醫療器械、文體設備等;
(四)圖書資料(資料室藏書及科學技術資料等);
(五)其他固定資產。
第十一條 行政單位資產配置標準由縣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規政策和行政單位履行職能需要、地方財力狀況等情況制定;事業單位資產配置標準由縣財政部門會同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土地、房屋、建築物配置標準,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公務用車配備標準按照縣政府關於公務用車管理相關規定執行;專業用車配備標準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配置按以下程式報批:
(一)年度部門預算編制前,各部門分析存量資產的質量、結構和分布情況,研究本部門及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完成工作任務或履行其管理職能需占用資產的合理額度,提出本部門下一年度擬購置資產的品目、數量,並測算經費額度後報縣財政部門;
(二)縣財政部門根據各主管部門的意見,結合資產配置標準和資產存量狀況進行審批;
(三)各主管部門根據縣財政部門審批意見,將資產購置項目列入年度部門預算,並在上報年度部門預算時附送批覆檔案等相關材料,作為縣財政部門審批部門預算的依據。
第十四條 經縣政府批准,需由縣財政安排專項資金的重大會議、大型活動等的資產購置,由會議或活動主辦單位提出申請,縣財政部門按照先調劑、後租賃、再購置的原則進行安排或審批。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需用上級補助收入等資金購置資產的,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財政部門審批;未經批准的,國庫集中收付機構不得受理其資金支付申請。
第四章 資產使用及有償使用收入管理
第十六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等方式。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和定期清查制度,明確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充分發揮國有資產使用效益,防止國有資產使用中的不當損失和浪費。
第十八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需出租、出借或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需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的,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財政部門審批。其中,經批准出租的,由縣財政部門面向社會進行公開招租。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出借、對外投資的國有資產,其所有權性質不變,仍歸國家所有。所產生的收入,行政單位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按照非稅收入管理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繳入財政專戶,支出列入部門預算;其他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應當列入本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占用費的繳納按省政府令第233號及省財政廳相關檔案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行政單位超標配置、低效運轉和長期閒置的國有資產,由縣財政部門調劑使用或處置;事業單位超標配置、低效運轉和長期閒置的國有資產,原則上由其主管部門在本部門內調劑使用,並報縣財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資產處置及處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使用權轉移或者核銷產權的行為;處置方式包括無償調出、出售、報廢、報損、捐贈、置換等。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可以對下列國有資產進行處置:
(一)閒置的資產;
(二)因技術原因並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產權或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四)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已無法使用的資產;
(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按以下程式進行報批:單位價值在1萬元以下的,由其主管部門審批,報縣財政部門備案;單位價值在1萬元以上(含1萬元)、5萬元以下的,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財政部門審批;單位價值在5萬元以上(含5萬元)的,經其主管部門審查、縣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縣政府審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處置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未經批准擅自處置的,各相關部門不得辦理產權轉移和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其中,出售建築物、土地使用權、車輛及大型(貴重)儀器設備等,必須經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並由縣財政部門採取招標或拍賣等形式公開處置。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撤銷、合併、改制的,應對其資產進行全面清查和登記造冊,並經其主管部門審核,並報縣財政部門審批後,方可辦理移交、調撥、封存、拍賣等手續。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按照非稅收入管理有關規定,繳入財政專戶並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六章 資產評估與資產清查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資產;
(二)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產;
(三)單位整體或部分改制為企業;
(四)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
(五)單位合併、分立、清算;
(六)資產整體或部分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七)確定涉訴資產價值;
(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項目應當委託具有評估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的項目、範圍、許可權依據財政部門相關檔案執行。
第三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根據上級專項工作要求或縣政府工作安排需組織資產清查的;
(二)進行重大改革或整體、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縣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進行特定或專項資產清查,應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縣財政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工作的內容主要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清查具體辦法按國家和省清產核資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產權登記與產權糾紛調處
第三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向縣財政部門申報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以下簡稱產權登記)。
第三十四條 產權登記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單位名稱、住所、性質、負責人、成立時間及主管部門;
(二)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額及其使用狀況、對外投資情況;
(三)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
第三十五條 新設立的行政事業單位應辦理占有產權登記;行政事業單位分立、合併、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係、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辦理變更產權登記;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註銷的行政事業單位,應辦理註銷產權登記。
第三十六條 縣財政部門對經登記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依法核發《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以下簡稱《產權登記證》),並在資產動態管理和變更產權登記的基礎上,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實行年度檢查。
第三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不按縣財政部門規定辦理產權登記或年度檢查不合格的,其《產權登記證》自動失效。
第三十八條 產權糾紛是指由於財產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歸屬不清而發生的爭議。
第三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之間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財政部門調解、裁定或報縣政府裁定。
行政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同級或者共同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裁定,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
行政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個人之間發生的產權糾紛,由行政事業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報縣財政部門同意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八章 資產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將本單位管理的各類國有資產信息錄入國有資產信息管理系統,並做好國有資產統計、報告、分析工作,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一條 縣財政部門依據各單位國有資產信息,建立縣、鄉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信息庫,並與省、市國有資產管理信息庫聯網,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應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四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
(三)擅自提供擔保的;
(四)未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的。
第四十四條 縣財政部門、各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上繳、管理國有資產收益,或者下撥財政資金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處理、處分。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縣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駐外辦事機構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由縣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縣原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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