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執法質量考核評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60 號
《公安機關執法質量考核評議規定》已經 2001年9月14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公安部部長 賈春旺
二○○一年十月十日
公安機關執法質量考核評議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落實執法責任,提高執法質量,促進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嚴格、公正、文明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執法質量考核評議,是指上級公安機關對下級公安機關以及各級公安機關對所屬執法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辦理刑事、治安案件和行政管理等情況進行的考核評議。
第三條 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堅持實事求是、公開公正、獎優罰劣的原則。
第二章 考核評議的內容和標準
第四條 公安機關執法質量考核評議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在辦理刑事案件中的執法情況;
(二)在辦理治安案件和行政案件中的執法情況;
(三)在行政管理中的執法情況;
(四)在辦理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案件以及控告申訴案件中的執法情況;
(五)內部執法監督工作和民警執法違法情況。
第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各類案件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受理案件,如實立案;
(二)執法主體合法,符合管轄範圍規定,無越權辦案的情形;
(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四)調查取證合法、及時、客觀、全面,無篡改、偽造、隱瞞、毀滅證據以及因故意或者嚴重過失導致案件證據無法取得等情形;
(五)定性及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準確,量處適當,無違法撤銷案件、升格或降格處理,以及應當處罰而不予處罰、不應當處罰而予以處罰等情形;
(六)適用強制措施、偵查措施、調查措施法律手續完備,程式合法;
(七)法律文書規範、完備,案卷裝訂規範。
第六條 辦理刑事案件應當達到以下標準:
(一)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刑訊逼供、暴力逼取證人證言、濫用警械武器等情形;
(二)依法保障律師正常的執業活動,無違反規定拒絕、阻礙律師依法為當事人提供法律諮詢、代為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和會見在押當事人的情形;
(三)依法適用、變更和執行刑事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無濫用強制措施、超期羈押以及非法凍結、扣押等情形;
(四)依法收取、保管、退還、沒收取保候審保證金,無亂收及非法處理保證金的情形;
(五) 依法提請逮捕,無應當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時要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六) 依法審查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無放縱罪犯的情形;
(七)在辦理經濟犯罪、財產犯罪案件中,無非法插手經濟糾紛或對經濟犯罪、財產犯罪故意降格處理以及亂罰款、亂收辦案費等情形。
第七條 辦理治安案件以及違反交通、消防、邊防、出入境等方面管理法規的行政案件,應當達到以下標準:
(一)依法作出查封、凍結、扣押、收繳、罰沒財物的決定,並對以上財物妥善保管和處置,無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等情形;
(二)依法履行告知的義務,保障行政處罰相對人的陳述、申辯權和要求聽證的權利,正確適用簡易程式;
(三)依法適用收容教育、強制戒毒、留置盤問等措施;
(四)依法審查、批准勞動教養所外執行和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第八條 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應當達到以下標準:
(一)依法及時履行職責,無應當履行而不履行的不作為情形;
(二)依法正確履行職責,無因履行不當導致行政複議決定撤銷、行政訴訟敗訴或國家賠償等情形。
第九條 在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強制戒毒所、留置室等場所管理工作中,應當達到以下標準:
(一)無在押人員、執行對象行兇、自殺的情形;
(二)無在押人員、執行對象脫逃的情形;
(三)無體罰、虐待在押人員、執行對象的情形。
第十條 辦理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和控告申訴案件,應當達到以下標準:
(一)依法進行行政複議,無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不依法受理、不依法作出複議決定或者因複議決定明顯不當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等情形;
(二)對行政訴訟案件依法應訴,無拒不出庭、不提出訴訟證據和答辯意見等情形;
(三)依法進行國家賠償,對違法行為無拖延確認、不予確認或不依法理賠等情形;
(四)對控告申訴案件依法處理,無推諉、拖延、敷衍等情形。
第十一條 開展執法監督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應當達到以下標準:
(一)嚴格執行上級公安機關的監督決定和命令,無拒不執行、拖延執行等情形;
(二)對業已發現的錯誤案件,及時糾正,無故意隱瞞、拒不糾正的情形;
(三)依法及時追究過錯責任人的過錯責任,無應當追究而不追究或降格追究的情形。
第十二條 依法制定有關執法工作的規範性檔案,檔案內容不與國家法律、法規相牴觸。
第十三條 在登記、統計、上報各類執法情況過程中,實事求是,嚴格遵守有關規定,無弄虛作假、隱瞞不報的情形。
第十四條 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實行百分制,根據考核評議的內容範圍,確定考核評議各項內容所占分數。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應結合本地實際確定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統一的考核評議項目和評分標準。
考核評議結果以年度積分為準,分為優秀、達標、不達標三檔。
第十五條 因執行上級公安機關決定、命令而發生執法過錯的,不予扣分;對執法過錯自查自糾,並依法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可以減少扣分。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所屬執法部門或派出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級公安機關年度考核評議結果應確定為不達標:
(一)刑訊逼供致人重傷、死亡或者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導致其重傷、死亡的;
(二)濫用警械武器致人死亡的;
(三)因對監管場所管理不當導致被監管人集體脫逃的;
(四)因重大執法過錯造成多人重傷、死亡的重大事故的;
(五)因黃、賭、毒違法犯罪現象嚴重或者出現重大執法問題被新聞媒體曝光,經查證屬實,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被考核評議單位拒絕接受考核評議或者弄虛作假的。
第三章 考核評議的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對下級公安機關和所屬執法部門的執法情況按本規定的內容和標準每年進行一次全面考核評議,將考核評議結果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並在本級公安機關予以通報。公安機關的其他考核評議活動應當與執法質量考核評議結合進行。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的考核評議結果進行覆核。
第十八條 年度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工作應當成立以公安機關行政首長任組長,有關部門參加的考核評議領導小組。考核評議日常工作由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執法質量考核評議採取平時考查與年度考核評議相結合的方法;年度執法質量考核評議以上年11月1日至當年10月31日為一個考評年度。
第二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考核評議檔案,如實記載平時專項執法檢查、專案調查、案件審核等工作情況,作為年度考核評議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被考核評議單位對考核評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知道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負責考核評議的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訴。負責考核評議的公安機關可以視情重新組織人員複查,並將複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訴單位。
第四章 獎 懲
第二十二條 執法質量考核評議結果作為衡量公安機關及其所屬執法部門工作實績的重要指標。對優秀單位予以通報表彰;連續三年被評為優秀的,對單位及主要領導給予記功、嘉獎。凡報評“全國優秀公安局”的,執法質量考核評議結果必須是優秀。
對不達標單位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取消其當年評優受獎資格;連續兩年不達標的,單位行政首長應當辭職,或者由上級公安機關商請有關部門對其予以免職。
第二十三條 在執法質量考核評議過程中,發現已辦結的案件或者執法活動確有錯誤、不適當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工作規定》及時糾正。需要追究有關領導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執法責任的,依照《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予以追究。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