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

各級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部門負責審核配備公務用槍單位和購置公務用槍計畫,會同政工人事部門對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資格進行審查;會同政工人事、裝備財務部門對佩帶使用槍枝的人民警察進行理論培訓和實彈射擊訓練及考核工作;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保障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正確使用公務用槍執行職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安機關公務用槍,是指各級公安機關(包括鐵路、交通、民航、林業、海關)及其在編在職的人民警察按照規定配備的用於執行職務的各類槍枝彈藥。列入公安機關序列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裝備的槍枝,按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條 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的配備以工作必需為原則,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備公務用槍。

非在編在職的人民警察一律嚴禁佩帶、使用公務用槍。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本著既要保證工作需要,又要嚴格控制嚴格管理的原則,建立公務用槍管理制度,明確所屬各配備槍枝單位及其負責人的公務用槍管理職責,明確佩帶、使用公務用槍的人民警察的槍枝管理職責。

第五條 公安部負責公務用槍的研製、定型、列裝、訂購和驗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職能分工

第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的政工人事部門負責協同治安部門對配備槍枝單位中申請佩帶、使用槍枝的人民警察進行資格審核,掌握佩帶、使用槍枝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帶、使用槍枝的情況,決定取消或暫時取消其佩帶、使用公務用槍的資格。

第七條對配備槍枝單位的公務用槍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負責核發公務用槍持槍證件。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的公務用槍和持槍人員進行年度審驗。

第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的裝備財務部門負責配備槍枝單位的公務用槍購置計畫的編制、供應和勤務保障工作。

第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的警務督察部門負責對人民警察公務用槍的佩帶、使用、保管進行督察,對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的案件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章配備槍枝單位的職責

第十條 配備槍枝單位應當根據《公務用槍配備辦法》規定的標準配備公務用槍,嚴禁超標準配備。所配備的公務用槍必須經刑事技術部門檢驗並建立槍彈痕跡檔案。

第十一條 配備槍枝單位應當明確槍枝管理責任,明確領用槍枝彈藥的審批責任人。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確定專門的部門,縣級以下的配備槍枝單位應確定專職幹部,承擔公務用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配備槍枝單位內設機構的負責人根據執行任務的情況,提出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由單位主管領導負責進行審查。配備槍枝單位要對使用公務用槍人員進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檢查槍枝攜帶、保管和使用情況,落實槍枝管理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配備槍枝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所配備的公務用槍和佩帶、使用槍枝人員的各類檔案,所配槍枝的種類、型號、數量應與登記內容一致。

第十四條 配備槍枝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槍枝的制度,完善各種安全設施。應當設立專門的槍枝保管庫(室),有專人二十四小時值守,雙人雙鎖,保證隨時領用槍枝。槍枝與彈藥必須分開存放。

第十五條 發生違規使用槍枝案件和槍枝被盜、被搶、丟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須立即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同時抄報公務用槍管理的其他職能部門。

第十六條 對配備、使用槍枝的人民警察必須進行專門培訓考核。培訓考核工作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治安部門會同政工人事、裝備財務部門統一組織,各級公安機關具體實施。培訓工作必須達到以下要求:

(一)根據公安部確定的各警種公務用槍培訓大綱,制定實施公務用槍年度培訓計畫;

(二)每年度應進行一次理論考核和一次以上的實彈射擊訓練。實彈射擊訓練應達到公安部規定的年度訓練用彈標準。

第四章佩帶、使用槍枝的人民警察的條件與職責

第十七條 佩帶、使用槍枝的人民警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的規定,政治可靠,工作負責,遵紀守法,身體健康,心理素質好,無酗酒習慣;

(二)經過專門培訓,掌握槍枝的性能和使用、保養規定,年度射擊、保養技能考核合格;

(三)熟悉《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等法律法規;

(四)無違反槍枝管理規定受處分記錄;

(五)參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八條 佩帶、使用槍枝的人民警察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警務活動嚴禁攜帶、使用槍枝;

(二)攜帶槍枝必須同時攜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用槍持槍證》,所攜帶槍枝的槍型、槍號必須與持槍證上登記的內容相一致;

(三)不得在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的禁止攜帶槍枝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枝。確因工作需要攜帶槍枝途經上述區域、場所時,應將槍枝暫存到當地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或派出所並辦理暫存手續。各級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部門或派出所要及時受理槍枝暫存,不得推諉,確保暫存槍枝的安全;

(四)不得攜帶槍枝飲酒;

(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攜帶槍枝進入飯店、商場和歌舞廳等公共娛樂場所;

(六)非執行任務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裝具攜帶槍枝;

(七)不得使用所配槍枝狩獵;

(八)不得出租、出借、轉讓、贈送、交換所配槍枝;

(九)不準將槍枝交給非人民警察攜帶或保管;

(十)不得將私自修理槍枝或更換槍枝零部件;

(十一)槍枝丟失、被盜、被搶或者發生其他事故,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和所在單位報告;

(十二)接受槍枝主管部門的查驗和年度審驗;

(十三)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經特別許可不得攜帶槍枝:

(一)乘坐民航飛機;

(二)進入北京市區;

(三)執行警衛任務;

(四)其他特別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條 佩帶使用槍枝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政工部門通知治安管理部門收回其所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用槍持槍證》,個人保管的槍枝由所在單位收回:

(一)因退休或工作調動等原因離開配備公務用槍崗位的;

(二)喪失合法使用槍枝資格或安全使用槍枝行為能力的;

(三)理論和實彈射擊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符合配備公務用槍條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佩帶、使用槍枝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人事部門審查後可取消或暫時取消其配槍資格,通知治安管理部門收回其所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用槍持槍證》,個人保管的槍枝由所在單位收回:

(一)因刑事犯罪或違法亂紀案件被立案偵查或調查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槍枝的;

(三)違反槍枝保管規定造成槍枝丟失、被盜、被搶或者發生其他事故的;

(四)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的。

第五章公務用槍的使用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的規定使用公務用槍,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槍枝;

(一)處理一般治安案件、民眾上訪事件和調解民事糾紛;

(二)在人群聚集的繁華地段、集貿市場、公共娛樂及易燃易爆場所;

(三)在巡邏、盤查可疑人員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襲擊時;

(四)從事大型集會保衛工作時;

(五)在疏導道路交通和查處交通違章時;

(六)與他人發生個人糾紛時;

(七)使用槍枝可能引起嚴重後果時。

第二十三條 處置群體性事件時,一線民警一律不得攜帶槍枝,二線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攜帶槍枝。

第二十四條 人民警察使用公務用槍後應及時將槍枝使用情況、彈藥消耗情況及傷亡情況書面報告本單位主管領導,同時抄報治安、裝備管理部門。

第六章公務用槍的保管

第二十五條 公務用槍應當集中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由個人保管:

(一)地處農村、城鎮和城郊結合部等暫不具備集中保管條件的派出所的外勤民警,經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的;

(二)縣級公安機關所屬的刑偵、經偵、治安、巡警、公路巡警等暫不具備集中保管條件的一線實戰單位的人民警察,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的;

(三)具備集中保管條件的縣級以上(含縣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執行必須攜帶公務用槍的任務完成前,或上級指令必須攜帶公務用槍備勤時,經單位主管領導批准的。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人民警察必須填寫審批表,經本單位領導審查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

人民警察個人保管公務用槍的,應配有槍套、槍綱、槍鎖等安全裝置。外出執行任務時必須隨身攜帶槍枝,嚴禁人槍分離。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個人保管的槍枝必須集中保管,本單位暫不具備集中保管條件的交由上一級公安機關集中保管:

(一)休假、病假、探親、旅遊等非警務活動期間;

(二)脫產學習、培訓期間;

(三)外出參加會議、長期借調在外和其他無攜槍必要的公務活動;

(四)其他不宜由個人保管槍枝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集中保管公務用槍的形式,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本著既要保證安全又要方便使用及下列原則確定:

(一)城區派出所和省級以下(含省級)公安機關的政保、經偵、治安、刑偵、監所、警衛等一線實戰單位可自行集中保管公務用槍,實行上班或執行任務時領用、下班或完成任務後交回的制度;

(二)各級公安機關非一線實戰單位和省級以上公安機關配備的公務用槍一律實行集中保管,實行執行任務或訓練時經本單位主管領導批准後領用,完成任務或訓練完畢後交回的制度。

第二十八條 集中保管公務用槍的單位應由專人負責領退槍枝和驗證、登記工作,定期清點整理槍枝彈藥,檢查保管設施的可靠性,及時向槍枝管理負責人報告槍枝彈藥保管、領用和彈藥消耗情況。

第七章公務用槍的勤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含所屬人民警察學校)的公務用槍購置和彈藥補充,必須嚴格按照公安部規定的購置程式執行,不得違反規定自行購置槍枝彈藥。

第三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必須嚴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裝備標準裝備彈藥,非警務活動不得使用裝備彈藥。

第三十一條 公務用槍使用後要及時進行擦拭保養,防止鏽蝕。

集中保管的公務用槍要每月擦拭保養一次,個人保管的公務用槍要根據使用情況隨時擦拭保養。

第三十二條 報廢的公務用槍應當及時銷毀。銷毀槍枝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治安部門會同裝備財務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報公安部備案。

第八章公務用槍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所屬各級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工作進行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抽查。對所屬的槍枝彈藥儲備庫,由裝備財務部門和治安管理部門負責每半年檢查一次並做好檢查記錄。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所屬配備槍枝單位的公務用槍管理工作應一個季度檢查一次,縣級以下配備槍枝單位對本單位公務用槍管理情況應一個月檢查一次。

第三十五條 配備槍枝單位應對所配槍枝的管理、配備、使用、儲存、領退情況進行經常檢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整改,消除隱患。

第三十六條 各級督察部門隨時對人民警察攜帶、使用公務用槍情況進行檢查。

第九章罰 則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人民警察,依據有關規定採取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不按本規定對申請持槍人員進行資格審查的,或應取消持槍人員資格而未取消造成後果的,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主管領導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規定發給公務用槍持槍證件或者超範圍配發槍枝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配備槍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配備的公務用槍超過《公務用槍配備辦法》規定的標準隱瞞不報的;

(二) 對所配備的公務用槍不及時申領持槍證件,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 配備公務用槍應集中保管而未集中保管,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 不嚴格執行槍枝領退制度,槍枝出入庫不查驗不登記,帳物不符或者不按規定辦理存放、領取手續,彈藥消耗不清的;

(五) 存放公務用槍的庫(室)無人值班、看護或者無安全防範措施,造成集中保管的公務用槍丟失、被盜的;

(六) 擅自購置公務用槍和彈藥的;

(七) 不上繳報廢公務用槍的。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十九條、二十五、二十六條、二十七條之規定的;

(二) 擅自使用裝備彈藥的;

(三) 違反規定使用槍枝未造成後果的。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並按照《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追究其所屬公安機關直接領導者、分管領導者和主要領導者的責任:

(一) 違法使用槍枝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

(二) 丟失、被盜槍枝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

第十章其 他

第四十三條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用槍管理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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