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國務院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356 號
現公布《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枝使用管理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朱鎔基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條例內容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枝使用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守護、押運公務用槍的管理,保障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正確使用槍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以下簡稱槍枝管理法),並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是指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軍工、金融、國家重要倉儲、大型水利、電力、通訊工程、機要交通系統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以及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全服務公司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
第三條配備公務用槍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20周歲的中國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
(二)沒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疾病病史;
(三)沒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強制戒毒、收容教養、勞動教養和刑事處罰記錄;
(四)經過專業培訓,熟悉有關槍枝使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五)熟練掌握槍枝使用、保養技能。
配備公務用槍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必須嚴格依照前款規定的條件,由所在單位審查後,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考核;審查、考核合格的,依照槍枝管理法的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批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發給持槍證件。
第四條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方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攜帶、使用槍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依法攜帶、使用槍枝的行為,受法律保護;違法攜帶、使用槍枝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能夠以其他手段保護守護目標、押運物品安全的,不得使用槍枝;確有必要使用槍枝的,應當以保護守護目標、押運物品不被侵害為目的,並儘量避免或者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第六條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遇有下列緊急情形之一,不使用槍枝不足以制止暴力犯罪行為的,可以使用槍枝:
(一)守護目標、押運物品受到暴力襲擊或者有受到暴力襲擊的緊迫危險的;
(二)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受到暴力襲擊危及生命安全或者所攜帶的槍枝彈藥受到搶奪、搶劫的。
第七條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在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不得使用槍枝;但是,不使用槍枝制止犯罪行為將會直接導致嚴重危害後果發生的除外。
第八條專職守護、押運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槍枝:
(一)有關行為人停止實施暴力犯罪行為的;
(二)有關行為人失去繼續實施暴力犯罪行為能力的。
第九條專職守護、押運人員使用槍枝後,應當立即向所在單位和案發地公安機關報告;所在單位和案發地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抵達現場。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的所在單位接到專職守護、押運人員使用槍枝的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並在事後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送槍枝使用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十條依法配備守護、押運公務用槍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持槍人員管理責任制度,槍枝彈藥保管、領用制度和槍枝安全責任制度;對依照本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批准的持槍人員加強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組織培訓,經常檢查槍枝的保管和使用情況。
第十一條依法配備守護、押運公務用槍的單位應當設立專門的槍枝保管庫(室)或者使用專用保險柜,將配備的槍枝、彈藥集中統一保管。槍枝與彈藥必須分開存放,實行雙人雙鎖,並且24小時有人值班。存放槍枝、彈藥的庫(室)門窗必須堅固並安裝防盜報警設施。
第十二條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執行任務攜帶槍枝、彈藥,必須妥善保管,嚴防丟失、被盜、被搶或者發生其他事故;任務執行完畢,必須立即將槍枝、彈藥交還。
嚴禁非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攜帶槍枝、彈藥,嚴禁攜帶槍枝、彈藥飲酒或者酒後攜帶槍枝、彈藥。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對其管轄範圍內依法配備守護、押運公務用槍的單位建立、執行槍枝管理制度的情況,定期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四條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當停止其執行武裝守護、押運任務,收回其持槍證件,並及時將持槍證件上繳公安機關:
(一)擬調離專職守護、押運工作崗位的;
(二)理論和實彈射擊考核不合格的;
(三)因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違法違紀案件被立案偵查、調查的;
(四)擅自改動槍枝、更換槍枝零部件的;
(五)違反規定攜帶、使用槍枝或者將槍枝交給他人,對槍枝失去控制的;
(六)丟失槍枝或者在槍枝被盜、被搶事故中負有責任的。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持有私藏槍枝彈藥罪、非法攜帶槍枝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枝罪或者丟失槍枝不報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槍枝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依法配備守護、押運公務用槍的單位違反槍枝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或者相應的紀律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丟失槍枝不報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執行持槍人員管理責任制度的;
(二)將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報送公安機關審批或者允許沒有持槍證件的人員攜帶、使用槍枝的;
(三)使用槍枝後,不報告公安機關的;
(四)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執行槍枝、彈藥管理制度,造成槍枝、彈藥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
(五)槍枝、彈藥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未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的;
(六)不按照規定審驗槍枝的;
(七)不上繳報廢槍枝的;
(八)發生其他涉槍違法違紀案件的。
第十六條專職守護、押運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槍枝,造成無辜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補償受害人的損失。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槍枝,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除依法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外,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一)超出法定範圍批准有關單位配備守護、押運公務用槍的;
(二)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發放守護、押運公務用槍持槍證件的;
(三)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後果的。
第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參照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
相關說明
國務院法制辦關於《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枝使用管理條例(草案)》的說明
2000年6月12日、11月27日,公安部先後向國務院報送《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公務用槍使用管理規定(送審稿)》、《關於修改和的報告。我們接到此二件後,徵求了軍工、金融、倉儲、機要交通等配槍部門和系統的意見,並邀請有關部門、專家、配槍單位及守護、押運人員進行了座談。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我們會同公安部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枝使用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並相應起草了《國務院關於修改(公務用槍配備辦法>的批覆(代擬稿))。現說明如下:
一、關於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1998年5月國務院批准、公安部內部下發《公務用槍配備辦法》,規定人民警察、檢察官、海關緝私人員和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可以配備公務用槍。依法配備的公務用槍,只許依法使用。在上述四類配槍人員中,人民警察使用槍枝的原則和可以使用槍枝的緊急情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中已有規定;海關緝私警察建立後,海關緝私人員使用槍枝已納入警察使用武器的範圍;檢察官使用槍枝的原則和可以使用槍枝的緊急情形,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已制定了管理規定。這樣,只有15萬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如何使用槍枝,至今尚無規定,需要通過立法填補這一制度空白。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承擔著國家重點要害部位的守護以及重要物資的押運任務,守護、押運目標如果受到侵害,後果嚴重,影響巨大,尤其是爆炸、劇毒、放射性化學危險品以及水庫大壩、重要電力設施等,一旦受到攻擊破壞,後果難以估量。目前,國際恐怖主義活動猖獗,國內反恐怖鬥爭和社會治安形勢也面臨新的問題和挑戰。在加強重點要害單位的安全保衛、防止恐怖活動和其他破壞活動中,專職守護、押運人員起著重要作用。因此,專門制定一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專職守護、押運人員使用公務用槍的原則、條件和責任,對於規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正確使用槍枝,切實保障守護、押運目標的安全,是迫切需要的。
二、關於保全服務公司專職守護、押運人員的配槍資格
根據《公務用槍配備辦法》,可以配槍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僅限于軍工、金融、倉儲、大型水電、通訊工程、機要交通幾個系統的單位內部人員,沒有規定保全服務公司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可以配槍。
《公務用槍配備辦法》實施以來,越來越多的金融、倉儲單位在深化改革中減員增效、分散風險,已將原來由本單位承擔的守護、押運任務委託給專門的保全服務公司承擔。目前,已有18個省、自治區、直轄市成立了60家承擔武裝守護、押運任務的保全服務公司,接受金融、倉儲等單位的委託執行運鈔、押運貴重物品等任務。這些保全服務公司使用的槍枝,有的是使用原來配備給金融、倉儲等單位的,有的是經公安機關批准配發的,這些變通配槍的辦法迫切需要加以規範,納入法制化的軌道。
據了解,由保全服務公司承擔武裝守護、押運任務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符合守護、押運工作專業化、社會化的趨勢。實踐證明,由保全服務公司承擔武裝守護、押運任務相應地更經濟、更安全一些,用於守護、押運的槍枝總量和用槍主體減少、槍枝品種更趨單一(保全服務公司執行守護、押運任務的槍枝限於專用防爆槍)、槍枝的保管也更加集中。而且,保全服務公司都是由公安機關舉辦和管理的,執行武裝守護、押運任務的保全服務公司又是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由這些保全服務公司承擔武裝守護、押運任務比分散配槍守護、押運更便於嚴格管理。此外,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後,隨著外資金融、保險機構的增多,這些機構的武裝守護、押運任務更需要保全服務公司承擔,不宜對其內部人員配備公務用槍。
基於以上考慮,目前需要從制度上明確保全服務公司專職守護、押運人員的配槍資格,並將保全服務公司專職守護、押運人員連同其他幾類專職守護、押運人員的槍枝使用管理納入《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枝使用管理條例》的調整範圍,一同加以規範。同時,需要對《公務用槍配備辦法》規定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的範圍相應加以修改。為此,我們起草了《國務院關於修改(公務用槍配備辦法>的批覆(代擬稿)》,在《公務用槍配備辦法》規定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範圍中,增加“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提供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全服務公司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
三、關於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枝使用管理的具體規定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沒有執法職能,對其配槍的目的僅限於保障守護、押運目標安全,屬防衛性使用槍枝。因此,草案規定:“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能夠以其他手段保護守護目標、押運物品安全的,不得使用槍枝;確有必要使用槍枝的,應當以保護守護目標。押運物品不被侵害為目的,並儘量避免或者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第五條)
根據專職守護、運人員的特點,草案將其可以使用槍枝的緊急情形限於以下兩種:(一)守護目標、押運物品受到暴力襲擊或者有受到暴力襲擊的緊迫危險的;(二)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受到暴力襲擊危及生命安全或者所攜帶的槍枝彈藥受到搶奪、搶劫的(第六條)。並規定:“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在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不得使用槍枝;但是,不使用槍枝制止犯罪行為將會直接導致嚴重危害後果發生的除外。”(第七條)還規定,在有關行為人停止實施暴力犯罪行為或者失去繼續實施暴力犯罪行為能力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槍枝(第八條)。此外,草案對使用槍枝後的報告義務,也作了規定(第九條)。
關於槍枝的日常管理,草案規定配備公務用槍的單位應當建立槍枝安全管理責任制度(第十條)以及槍枝具體管理措施(第十一條),並規定公安機關對配槍單位的槍枝管理制度建設和制度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第十三條)。草案對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及其所在單位違反槍枝管理有關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也作了具體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此外,草案還專門明確了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守護、押運公務用槍管理工作中的法律責任(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