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辭職辭退制度

所謂辭去公職,是指公務員按照自己的意願,辭去所擔任的公務員職務,解除與所在機關的任用關係的行為。 (1)辭去公職是公務員的一項權利。 公務員辭去公職,應當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申請。

意義和目的

辭職辭退制度是公務員管理的重要環節,它解決的是公務員隊伍的“出口”問題。確立公務員辭職辭退制度,為公務員的合理流動提供了正常的法律機制,解決了公務員“能進不能出”、“能上不能下”問題。對於打破過去長期存在的公務員的“鐵飯碗”,保證公務員隊伍的最佳化、精幹,保持公務員隊伍活力,提高機關工作效率,都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

公務員辭職含義

公務員的辭職,就是公務員根據本人意願,辭去所擔任的職務,離開公務員隊伍,解除與所在機關的任用關係的行為。為了適用目前新形勢下公務員管理的需要,本章對原來的辭職制度設計有所改進,將辭職規定了既包括通常理解的辭去公職,又包括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辭去公職和自願辭職以及領導成員的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

公務員辭退含義

就是在公務員不符合機關工作要求的情況下,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解除與所屬的公務員的任用關係的行為。

辭去公職的含義和特點

所謂辭去公職,是指公務員按照自己的意願,辭去所擔任的公務員職務,解除與所在機關的任用關係的行為。也就是一般意義上講的公務員的辭職。
公務員辭去公職,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
(1)辭去公職是公務員的一項權利。勞動權是受憲法保護的每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從事什麼職業,不從事什麼職業,是公民的擇業自由,是公民勞動權的當然內容。公民有權依法通過法定程式擔任公務員職務,也應當有權通過法定程式不再擔任公務員職務。正是因為辭去公職是公務員的一項權利,所以應當出於公務員本人的自願,一般情況下,任何機關、團體和組織或者個人,都不能強迫公務員辭去公職。
(2) 辭職必須經過一定的法律程式。公民擔任公務員職務必須經過法定的程式,如有的要通過公務員考試,有的要通過選舉。同樣,辭去公務員職務,也需要經過法定的程式。公務員作了履行公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承擔了一定的管理或者服務職能,就其所處的職位而言,對國家和社會有一種責任,不能說不乾就不乾。因此,公務員辭去公職要有一個批准程式,未經批准,不得辭去公職,這樣規定對保證公務員管理的嚴肅性是必要的。
(3) 辭去公職不是無條件、無限制的,而是附條件的、有限制的。不符合法定的條件,都不得辭去公職。
(4)辭去公職是有利益保障的。公務員辭去公職後,可以享受法定的辭職待遇。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獲得各種人事關係證明,可以重新通過考試擔任公務員;在辭職者擔任其他機關公職時,其工齡可以連續計算

辭去公職與免職、辭退的區別與聯繫

1.辭去公職與免職的區別。
1.辭去公職與免職的區別。
免職是任免機關免去公務員所擔任職務的行為。免職屬於公務員職務的變更,與公務員的任職相對應。辭去公職與免職的區別是:(1)辭去公職是由公務員自願、主動提出的;免職是任免機關單方面作出的,無需徵得公務員本人的同意,而且公務員必須服從。(2)辭去公職通常是公務員因為個人的原因而提出;免職則需要有法定的事由,如退休退職、因健康原因不能堅持正常工作、離職學習超過一年等。(3)公務員辭去公職後,與國家機關的人事行政關係解除,不再保留公務員身份;公務員被免職後,只是職務關係發生變化,公務員身份仍保留。
2.辭去公職與辭退的區別。
公務員在辭去公職和被辭退後,就解除了與所在機關的任用關係,不再保留公務員身份。它們的區別是:(1)辭去公職是由公務員自願提出的,是公務員的權利;辭退是由公務員所在機關解除與公務員的任用關係,是機關單方面的行為,是機關的權力。(2)原因不一樣。辭去公職一般是因為公務員個人原因提出的;辭退的原因是因為公務員有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等法定事由。(3)後果不同。辭去公職享受其他法定待遇,但沒有辭職費;被辭退的公務員可以領取辭退費或者根據規定享受失業保險。

辭去公職的程式

公務員辭去公職必須遵守提出申請和獲得批准兩個程式:
1.提出書面申請。
公務員辭去公職,應當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辭去公職意味著公務員身份的失去,涉及公務員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須慎重。申請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這樣一方面可以使公務員審慎思考,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審批機關有審批的對象,並可為以後出現糾紛處理時提供證據。根據1995年人事部發布的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的要求,行政機關的公務員辭職,要向所在單位提出辭職申請,填寫《國家公務員辭職申請表》,由所在單位提出意見,按照管理許可權報任免機關。
2.任免機關審批。
對於公務員的辭職申請,任免機關必須認真審查。對於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批准;不符合辭職條件的,也要在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對領導成員辭去公職的申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決定批准還是不批准。這裡的領導成員,是指本法第105條規定的機關的領導人員,就是一個機關的領導班子成員。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籠統規定了公務員辭職的審批期限為三個月,本法規定的領導成員辭去公職的審批期限還是三個月,非領導成員辭去公職的審批期限縮短為三十天。這樣規定,既體現了對領導成員辭去公職的慎重審查,又提高了對一般公務員辭去公職審批的效率,有利於保護公務員辭職權的實現。在審批期間,公務員不得擅自離職。任免機關超過期間沒有答覆的,視為同意該公務員辭職。
第八十一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去公職:
(一)未滿國家規定的最低服務年限的;
(二)在涉及國家秘密等特殊職位任職或者離開上述職位不滿國家規定的脫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四)正在接受審計、紀律審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式尚未終結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去公職的情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