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範圍規定

《公務員範圍規定》是為明確公務員範圍,加強公務員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制定的規定 。

第一條 為明確公務員範圍,加強公務員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列入公務員範圍的工作人員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履行公職;

(二)納入國家行政編制;

(三)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

第三條 下列機關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列入公務員範圍:

(一)中國共產黨各級機關;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

(三)各級行政機關;

(四)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

(五)各級審判機關;

(六)各級檢察機關;

(七)各民主黨派和工商聯的各級機關。

第四條 中國共產黨各級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中央和地方各級黨委、紀律檢查委員會的領導人員;

(二)中央和地方各級黨委工作部門、辦事機構和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中央和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機關和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

(四)街道、鄉、鎮黨委機關的工作人員。

第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人員,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

第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人員;

(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鄉、鎮人民政府機關的工作人員。

第七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

(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第八條 各級審判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審判輔助人員;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員。

第九條 各級檢察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員。

第十條 各民主黨派和工商聯的各級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二)中國民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中國民主建國會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四)中國民主促進會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五)中國農工民主黨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六)中國致公黨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七)九三學社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八)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和地方各級工商聯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人事關係所在部門和單位不屬於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機關的,不列入公務員範圍:

(一)中國共產黨的各級代表大會代表、委員會委員、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

(三)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常務委員、委員;

(四)各民主黨派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常委和專門委員會成員。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和地方工商聯執行委員、常務委員會成員和專門委員會成員。

第十二條 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登記後,方可確定為公務員。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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