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全國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和信息系統建設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的建設管理,保證工程質量,實現建設目標,依據《關於加強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設管理若干意見》(國發[2000]20號),《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水土保持生態環境監測網路管理辦法》(水利部令第12號)和《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管理規定(試行)》(水建[1995]128號),結合本工程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工程的建設管理。
第三條 本工程建設嚴格執行國家和行業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技術標準。
第二章 建設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四條 水利部是本工程的主管部門,對建設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協調和處理建設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水利部水土保持監測中心作為本工程的項目法人,全面負責本工程的建設管理工作。項目法人組建項目建設辦公室,具體處理工程建設管理日常事務。
第六條 各流域機構水土保持監測中心站受項目法人的委託,承擔所承辦項目的建設管理,並對流域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測總站和監測分站的建設管理進行督促檢查。
第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測總站協助項目法人負責承辦項目及所轄監測分站項目的建設管理。監測分站配合總站做好本站項目的建設管理。
第八條 流域機構監測中心站、省級監測總站和監測分站應將所承辦項目建設的聯繫人名單上報項目法人備案。
第三章 建設實施
第九條 本工程嚴格按照基本建設程式組織實施,執行項目法人負責制、招標投標制、建設監理制和契約管理制。
第十條 按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14號),項目法人委託有資質的招標代理機構,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確定監理單位、設備供貨單位和施工單位。
第十一條 本工程所需設備實行集中招標採購。
第十二條 項目法人與監理單位、設備供貨單位和施工單位等簽定契約,明確雙方責任和義務。
第十三條 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設備供應等單位按照《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7號)和契約約定負責所承擔工作的質量,並實行質量終身責任制。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具備相應資質,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工程設計檔案和契約約定進行施工,在施工過程中要加強自檢自驗工作,切實做好工程質量控制。
第十五條 設備供貨單位應具備設備供貨資質,按照契約約定提供設備和材料,對所供應設備和材料的質量全面負責。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具有信息系統工程和水土保持工程監理資質。監理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有關技術標準,對工程質量、進度和資金使用等進行全過程控制,加強契約管理。
第十七條 施工、監理以及設備供應等單位應按契約嚴格控制工期,確保項目建設工期目標的實現。
第十八條 工程涉及的設備、材料和軟體等實行質量一票否決制。對質量不合格的,必須返工,直到驗收合格。
第十九條 項目法人及流域機構監測中心站、省級監測總站和監測分站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和保存本工程建設各環節的檔案資料,建立完整的文檔目錄。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條 本工程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資建設,建設資金從中央預算內水利基建投資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建設投資中安排。各級監測機構要按照基本建設會計制度,建立基建帳戶,做到專門設帳,獨立核算,專人負責,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一條 本工程建設資金由項目法人統一管理,合理使用,嚴格控制建設成本。
第二十二條 項目法人負責年度建設計畫申報,並落實中央下達的投資計畫,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測總站按照年度建設計畫,落實地方配套資金,及時撥入項目法人單位專用基建賬戶。地方配套資金落實後,才能開始相應項目的建設;逾期不能落實的,項目法人有權緩建相應項目。
第二十三條 流域機構監測中心站、省級監測總站和監測分站應積極配合項目法人,做好本單位建設資金的使用管理,按照《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財建[2002]394號)規定,完成各類報表的填報和報送。
第二十四條 項目建設嚴格按照批准的建設規模、建設內容和批准的概算實施。不得隨意調整概算、資金使用範圍,不得挪用、拆借建設資金。
第二十五條 對挪用、截留建設資金的,追還被挪用、截留的資金,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五章 檢查及驗收
第二十六條 項目法人定期或不定期對本工程的建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做到及時發現問題、解決問題。
第二十七條 本工程驗收分為單項驗收、初步驗收和竣工驗收。單項驗收和初步驗收由項目法人組織,竣工驗收由水利部組織。
單項驗收是指針對單個契約書規定的任務完成後進行的驗收。單項驗收成果必須具備可獨立運行的條件。
初步驗收是指對流域機構監測中心站、省級監測總站或監測分站建設工程的驗收。初步驗收成果必須具備可進行網路系統集成和進行水土流失試驗觀測的條件。
竣工驗收是指整個項目的建設任務全部建設完成,網路集成調試完畢,具備了投入生產運行的條件。
第二十八條 項目法人編制工程竣工財務決算,並通過審計部門審計後報水利部。
第二十九條 驗收應具備以下條件:
1、項目承建單位已按照契約規定完成了全部內容。
2、項目承建單位已向項目法人提交了驗收書面申請報告。
3、被驗收單位應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有設備、材料的質量檢驗報告。
4、有項目經費決算報告。
5、有監理單位提交的項目監理報告。
6、有各承建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7、有項目分析測試報告和系統試運行報告。
第三十條 項目竣工驗收後,項目法人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運行管理單位辦理交付使用手續,做好項目資產移交。運行管理單位應將固定資產部分納入國有資產管理,加強設備設施的維護、更新與管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水土保持司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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