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刑事法律援助服務規範

全國刑事法律援助服務規範

《全國刑事法律援助服務規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發布的行業規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於2019年2月25日頒布並實施。

基本信息

規範全文

規範目錄

前  言

1 範圍

2 規範性引用檔案

3 術語和定義

4 服務原則

4.1 公正

4.2 依法

4.3 統一

4.4 效率

5 服務類型

6 法律諮詢

7 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8 刑事法律援助

8.1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程式

8.2 受理

8.3 審批

8.4 指派

8.5 承辦

8.6 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要求

8.7 結案歸檔

9 服務質量控制

9.1 基本原則

9.2 監督檢查形式

9.3 考核評估

9.4 投訴處理

9.5 服務改進

附錄A(規範性附錄) 承辦階段歸檔材料目錄

參考文獻

規範正文

前  言

本標準按照GB/T 1.1—2009給出的規則起草。

本標準由法務部公共法律服務管理局提出。

本標準由法務部信息中心歸口。

本標準起草單位:法務部公共法律服務管理局法律援助處。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鄧甲明、林溪、李雪蓮、吳宏耀、劉帥克。

本標準為首次發布。

全國刑事法律援助服務規範

1 範圍

本標準規定了刑事法律援助服務原則、服務類型、法律諮詢、值班律師法律幫助、刑事法律援助和和服務質量控制的基本要求等,並給出了承辦階段歸檔材料目錄。

本標準適用於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實施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以及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對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務的其他機構及其人員進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2 規範性引用檔案

下列檔案對於本檔案的套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檔案,僅注日期的版本適用於本檔案。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檔案,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於本檔案。

SF/T 0024—2017 全國法律援助管理信息系統技術規範

法務部令第124號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式規定

司辦通﹝2018﹞2號 進一步加強和規範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的通知

司發通﹝2013﹞18號 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

司發通﹝2013﹞34號 法律援助文書格式

司發通﹝2017﹞84號 關於開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的意見

司發通﹝2017﹞106號 關於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

司發通﹝2018﹞149號 關於擴大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範圍的通知

3 術語和定義

SF/T 0024—2017界定的以及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於本檔案。為了便於使用,以下重複列出了SF/T 0024—2017中的一些術語和定義。

3.1

刑事法律援助 criminal legal aid

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刑事法律援助承辦律師,依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個人,無償提供法律諮詢、值班律師法律幫助、刑事辯護、刑事代理服務的法律保障制度。

3.2

法律援助機構 legal aid agency

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安排人員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機構。

[SF/T 0024—2017,定義3.2]

3.3

刑事法律援助承辦機構 criminal legal aid agency

承擔刑事法律援助服務的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

3.4

刑事法律援助承辦律師 criminal legal aid lawyer

依照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務的執業律師、法律援助機構專職律師。

3.5

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 person receiving criminal legal aid

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批准,接受刑事法律援助服務的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被害人、自訴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案件被申請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4 服務原則

4.1 公正

根據刑事法律援助服務範圍,公平公正地保障所有符合條件的個人獲得刑事法律援助服務。

4.2 依法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審查刑事法律援助申請以及指派刑事法律援助承辦機構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務,刑事法律援助承辦機構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務,應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行業規範,符合法定程式,維護法律權威和司法公正,維護法律援助的形象和聲譽。

4.3 統一

個人申請和辦案機關通知辯護(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應由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審查、指派和監督。法律援助值班律師應由法律援助機構統一派駐。

4.4 效率

法律援助機構應遵循一次性告知、限時辦理的規定;承辦律師根據案情及受援人需求,及時通過諮詢、調解、訴訟等服務方式,盡職盡責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務,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

5 服務類型

刑事法律援助服務類型包括:法律諮詢、值班律師法律幫助、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等。

6 法律諮詢

個人可通過來訪、來電、來信和訪問網路等形式提出刑事法律援助諮詢。法律諮詢要求如下:

a)法律援助機構應向社會公示提出刑事法律援助諮詢的途徑和方式,在便民服務視窗、公共法律服務中心、中國法律服務網和“12348”法律服務熱線電話,安排專人接待、解答諮詢;疑難複雜的諮詢,可預約擇時辦理;

b)接待人員應認真傾聽諮詢者的提問和陳述,了解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訴求等情況,通俗易懂地介紹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性規定,告知相關權利義務。對於經濟困難或者申請事項符合刑事法律援助條件的,應告知其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流程、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獲得有關材料的途徑,引導和幫助其申請法律援助;對於不屬於法律援助範圍的,應做好解釋,為諮詢者提出可供參考的法律服務建議;

c)接待人員應記錄諮詢者的基本信息、諮詢形式、諮詢事項以及相應的法律解答,並予以分類登記。條件允許的地區,可採取電子化手段記錄接待人員的諮詢活動。

7 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根據刑訴法、司發通﹝2017﹞84號和司辦通﹝2018﹞2號檔案,值班律師法律幫助要求如下:

a)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實際需要可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

b)法律援助值班律師應主要提供以下法律服務:

1)解答法律諮詢,提供程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

2)引導和幫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申請法律援助,轉交申請材料;

3)在審查起訴階段,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就案件處理向檢察機關提出意見;

4)在認罪認罰案件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在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在場;

5)法律援助機構交辦的其他任務。

c)在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值班律師可對以下事項提出意見:

1)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

2)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

3)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式;

4)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

d)值班律師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就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的,有權要求檢察機關依法提前為其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必要的便利;

e)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諮詢時,應持律師執業證書(法律援助機構專職律師持律師工作證),實行掛牌上崗。

f)值班律師在接待當事人時,應現場記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罪名、諮詢的法律問題和提供的法律解答;解釋法律援助的條件和範圍,對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引導其申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站應建立工作檯賬。

g)法律援助值班律師不提供出庭辯護服務。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可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的申請或者辦案機關的通知,由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派律師提供辯護。

8 刑事法律援助

8.1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程式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程式包括:受理、審批、指派和承辦。依據法務部令第124號和司發通﹝2013﹞18號檔案對以下內容提出規範要求。

8.2 受理

8.2.1 法律援助機構依法受理刑事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在下列機構設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可接收刑事法律援助申請,並將材料及時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審查。

a)司法所;

b)律師事務所;

c)基層法律服務所;

d)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站、室);

e)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

f)其他依規定可轉交刑事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站點。

8.2.2 受理應符合以下要求:

a)通知辯護(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通知機關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通知辯護(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可由法院所在地省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b)個人申請刑事法律援助的,由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對於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辦理的刑事案件,個人申請刑事法律援助的,可由法院所在地省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c)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8.2.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可依照上述規定申請法律援助:

a)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

b)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

c)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d)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8.2.4 申請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應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a)法律援助申請表;

b)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理申請的,申請代理人還應提交有代理許可權的證明;

c)可證明申請人經濟狀況的相關材料;

d)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8.2.5 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提出刑事法律援助申請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所在監獄、看守所應及時將相關申請材料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8.2.6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下設的法律援助工作站收到刑事法律援助申請材料後,應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書面憑證,載明收到申請材料的名稱、數量、日期。

8.2.7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未委託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的,辦案機關應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或者代理:

a)未成年人;

b)盲、聾、啞人;

c)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d)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e)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案件中的被申請人;

f)缺席審判案件的被告人;

g)根據法律、法規應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8.2.8 通知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接收以下材料:

a)通知辯護公函、採取強制措施決定書(偵查階段);

b)通知辯護公函、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審查起訴階段);

c)通知辯護公函、刑事起訴書或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審判階段);

d)通知代理公函、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申請書副本(強制醫療程式)。

8.3 審批

8.3.1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申請後應及時進行審查並於7日內作出以下決定:

a)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決定給予法律援助,並製作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

b)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決定不予法律援助,製作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並載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請人提出異議的權利;

c)對於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及社區服刑人員,法律援助機構應同時函告有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及監獄、社區矯正機構(中心)、看守所。

8.3.2  經審查,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相關情況存在疑問時,應向申請人說明情況,並要求其補充材料或予以解釋。申請人補充材料、予以解釋說明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申請人如期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期限屆滿後視為撤回申請。

8.3.3 經審查,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需要查證的,可向有關部門、單位進行查證核實。

8.3.4 經審查,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符合法律援助的基本條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同時送交權利義務風險一次性告知書並要求受援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補交申請材料。

a)距訴訟時效或法定期限屆滿不足7日的;

b)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

c)存在其他緊急情況或者特殊情形,需要立即提供法律援助的。

8.3.5  對於案情重大、疑難、複雜,或者在本轄區進行指派可能影響司法公正的,可請求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8.3.6  申請人對不予援助決定提出異議的,可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異議審查。

8.4 指派

8.4.1 指派要求

指派要求如下:

a)法律援助機構應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辯護(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內,指派或安排承辦律師,並函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應載明承辦律師的姓名、所屬單位及聯繫方式;

b)刑事法律援助承辦機構應根據本機構的律師數量、資質、專業特長、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情況、受援人意願等因素確定承辦律師。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案件,應安排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辦理;對於盲、聾、啞人或外國人(無國籍人)及不通曉當地語言的受援人,應為承辦律師安排必要翻譯人員;

c)對於申請類案件,法律援助承辦機構應自收到指派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承辦律師姓名和聯繫方式告知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承辦律師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簽訂委託辯護(代理)協定和授權委託書,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並告知不收取任何法律服務費用;

d)承辦律師接受指派後,不得將案件轉委託他人辦理。遇有特殊情況確實無法繼續承辦該案的,接受指派的承辦機構應報請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批准後,及時更換承辦律師。更換承辦律師後,法律援助機構應在3日內將新的承辦律師的姓名和聯繫方式告知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原承辦律師應及時辦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續;

e)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變更指派:

1)對於通知辯護(代理)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因受援人拒絕承辦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代理)而需要另行通知辯護(代理)的;

2)受援人有證據證明承辦律師不依法履行義務並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變更承辦律師的;

3)承辦律師與該案件存在利益衝突;

4)承辦律師因開庭日期衝突,經受援人同意,請求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的;

5)承辦律師因其他正當事由或不可抗力無法繼續辦理該案件,請求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的。

f)受援人申請更換承辦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更換。決定更換的,應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員承辦。原承辦機構應與受援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代理、辯護協定,原承辦律師應在3個工作日內與變更後的承辦律師辦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續。

8.4.2 指派文書製作

指派文書製作要求如下:

a)指派文書應按照司發通﹝2013﹞34號及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要求製作;

b)申請類法律援助案件應製作以下文書:

1)給予(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

2)指派通知書;

3)法律援助公函;

4)受援人權利、義務、風險一次性告知書;

5)其他需要的相關文書。

c)通知類法律援助案件應製作以下文書:

1)指派通知書;

2)法律援助公函;

3)其他需要的相關文書。

8.4.3 文書送達

文書送達要求如下;

a)送達受援人的文書應包括:

1)給予(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

2)受援人權利、義務、風險一次性告知書。

b)送達承辦律師的文書包括:

1)指派通知書;

2)司法機關相關訴訟文書。

c)送交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文書是:法律援助公函;

d)送達文書的方式參照有關法律法規相關規定。

8.5 承辦

8.5.1 刑事辯護

8.5.1.1 基本要求

刑事辯護的基本要求如下:

a)本節規定適用於各訴訟階段及各項訴訟程式;

b)承辦律師應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據委託許可權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c)承辦律師接受指派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但因受援人提出不合理或者違法要求,致使承辦律師無法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經法律援助機構同意後,可拒絕辯護;

d)承辦律師接受指派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事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終止法律援助,承辦律師應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1)受援人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2)受援案件依法終止訴訟程式的;

3)受援人及其近親屬自行委託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4)受援人請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e)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應製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並送達受援人,同時函告承辦機構和辦案機關,承辦機構與受援人解除委託辯護協定;

f)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

g)承辦律師應及時會見受援人,且確保每個訴訟階段至少會見受援人一次。首次會見時應告知法律援助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性質,表明承辦律師身份,詢問受援人是否同意為其辯護並記錄在案。受援人不同意的,承辦律師應書面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h)承辦律師會見受援人應製作會見筆錄;

i)承辦律師會見時應與受援人就相應階段的辯護方案、辯護意見進行溝通;

j)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承辦律師應及時向受援人提供諮詢和法律意見,告知案件辦理情況,填寫司發通﹝2013﹞34號檔案附屬檔案法律援助文書格式十八並附卷歸檔;

k)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律師應向律師事務所報告,提請集體討論研究辯護意見,並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承辦情況,填寫司發通﹝2013﹞34號檔案附屬檔案法律援助文書格式十八並附卷歸檔;

1)就主要證據或案件事實的認定、法律適用、罪與非罪等方面存在重大疑義的;

2)涉及群體性事件的;

3)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4)其他疑難複雜的情形。

l)承辦律師應根據案件需要依法進行調查取證,並可根據需要請求法律援助機構出具必要的證明檔案或者與有關機關、單位進行協調;

m)承辦律師認為需要異地調查取證的,可向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機構報告。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機構可請求調查事項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協作,被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應予以協作,並將調查材料及結果及時送交提出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

n)承辦律師應當參加庭審,發表辯護意見並提交書面辯護意見;

o)承辦律師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錢物或者利用承辦案件的便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p)承辦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應接受法律援助機構和受援人監督。

8.5.1.2 偵查階段的工作

偵查階段工作要求如下:

a)承辦律師可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向偵查機關了解案件情況,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是否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情況;在偵查終結前,就案件提出辯護意見等;

b)承辦律師應及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為其提供法律諮詢,告知有關訴訟權利,認真聽取受援人的陳述和辯解。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承辦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應向偵查機關提出會見申請;

c)承辦律師收集到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材料時,應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並提出無罪或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並同時請求偵查機關釋放犯罪嫌疑人或對其變更強制措施;

d)檢察機關審查批捕時,承辦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條件的,應及時提出意見,提交《法律意見書》,建議檢察機關作出不批捕決定。對已經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承辦律師認為不應繼續羈押的,可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檢察機關組織羈押必要性審查並通知承辦律師參加的,承辦律師應按時參與;

e)承辦律師應在會見和了解案件主要事實的基礎上,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在案件偵查終結前向偵查機關提交書面意見,並將副本附卷歸檔。

8.5.1.3 審查起訴階段的工作

審查起訴階段的工作要求如下:

a)在審查起訴階段,承辦律師擔任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可向犯罪嫌疑人核實有關證據;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關於本案的辯護意見;

b)承辦律師應及時到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依法閱卷、調查取證或者申請人民檢察院調查取證,並製作閱卷筆錄或者證據目錄附卷歸檔。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時應保證其準確性、完整性;

c)承辦律師應及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聽取其陳述和辯解,核實有關證據,徵詢刑事辯護意見,告知其訴訟權利義務及其風險,解答法律諮詢,提供法律幫助,並製作會見筆錄附卷歸檔;

d)承辦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主要核實以下案件情況:是否與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相一致,是否有自首、立功或者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其他信息或者證據。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承辦律師應重點審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以及是否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其實施了指控的犯罪;

e)承辦律師根據閱卷和會見犯罪嫌疑人時了解的情況,決定是否需要補充調查和收集證據。收集證人證言時,應製作《調查筆錄》;收集其他證據材料時,應保證真實、完整、準確,並註明出處和要證明的問題;確有必要時,也可申請辦案機關收集和調取證據;

f)承辦律師收集到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材料時,應及時向檢察機關提出無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並同時請求檢察機關釋放犯罪嫌疑人或對其變更強制措施;

g)承辦律師應在閱卷、會見和調查取證的基礎上,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等辯護意見,並在審查起訴期限屆滿前將書面意見送交人民檢察院,並將副本附卷歸檔;

h)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承辦律師應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幫助其充分認識認罪認罰的法律意義和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明確表示自願認罪認罰的,承辦律師應協助其進行程式選擇、提出量刑建議,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就法定事項提出辯護意見,並在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在場。

8.5.1.4 審判階段的工作

審判階段的工作要求如下:

a)在審判階段,承辦律師會見時可向被告人核實有關情況;查閱案卷;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依法參加庭前會議、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向人民法院提出關於本案的辯護意見;

b)承辦律師接受指派後,應及時到審判機關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依法調查取證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以及申請證據保全,並製作閱卷筆錄或者證據目錄附卷歸檔;

c)承辦律師應會見被告人,認真聽取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發現、核實、澄清案件事實和證據材料中的矛盾和疑點。會見時, 應向被告人介紹法庭審理程式,徵詢辯護意見,告知權利義務和風險及應注意的事項,製作會見筆錄並附卷歸檔;

d)承辦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也可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e)承辦律師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應以書面形式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f)承辦律師應在閱卷、會見和調查取證的基礎上,從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等方面進行分析論證,結合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提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等辯護意見,在庭審結束後或者規定期限內將書面意見提交人民法院,並將副本附卷歸檔;

g)在開庭審理前,承辦律師應認真閱讀案卷材料、查閱有關法律法規,熟悉案件涉及的專業知識,擬定辯護方案,準備發問提綱、質證提綱、舉證提綱、辯護提綱等;

h)承辦律師應依法參加庭審活動,參與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充分陳述和質證,提出辯護意見,在授權範圍內參與和解,並製作庭審記錄或者提交法庭筆錄附卷歸檔;

i)法庭調查階段,承辦律師應認真聽取控訴方對被告人、證人的發問,圍繞控方出示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等發表質證意見。必要時,有權申請法庭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有權建議法庭延期審理;

j)法庭辯論階段,承辦律師發表辯護意見應針對控訴方的指控,從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準確無誤、訴訟程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進行分析論證,並提出關於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見和理由;

k)在法庭辯論和被告人最後陳述中,承辦律師發現有新的或者遺漏的事實、證據需要查證的,可申請恢復法庭調查;

l)庭審結束後,承辦律師應認真閱讀法庭筆錄,認為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請求補充或者改正,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蓋章;

m)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案件,承辦律師認為應開庭審理的, 應提出書面申請;認為依法可不開庭審理的,應在接到法院不開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法庭提交書面《辯護意見》及其他法律文書;

n)承辦律師在接到法院通知後,應及時聯繫人民法院辦案人員,依法簽收本案的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或者調解書等法律文書副本,並附卷歸檔;

o)承辦律師辦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應告知被告人可就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事項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的法定程式與條件;

p)承辦律師可接受被告人的委託,代為起草、審查修改或者指導製作和解協定書;

q)對於達成和解協定的公訴案件,承辦律師應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提出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辯護意見;

r)刑事第二審程式、死刑覆核程式以及再審程式的辯護工作,參照適用上述要求。

8.5.1.5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求如下:

a)承辦律師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耐心聽取其陳述或者辯解,通過調查,全面了解其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為辯護提供依據;

b)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法院決定逮捕時,承辦律師認為不具有逮捕必要的,應及時提出意見,提交《法律意見書》並附相關材料,建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不採取逮捕措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承辦律師應及時向辦案機關申請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根據案情變化,對於不應繼續羈押的,應及時向檢察機關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

c)在審查起訴階段,承辦律師應結合案情,在事先徵得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家屬書面同意後,及時向檢察機關提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酌定不起訴的建議;

d)對於檢察機關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或酌定不起訴的案件,承辦律師應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家屬解釋清楚該項決定的法律意義,並告知其應遵守的法律義務及其責任。同時,承辦律師應及時將案件處理結果告知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並辦理結案手續;

e)法庭審理過程中,對於語言表達方式明顯不適合本案未成年被告人智力發育程度或心理狀態,或者存在誘供、訓斥、諷刺或者威脅等情形的,承辦律師應及時提請審判長予以制止;

f)承辦律師發現相關辦案人員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違法披露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資料,公開或者傳播案卷材料,應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並要求糾正。

8.5.2 刑事代理

8.5.2.1 刑事公訴案件的代理

刑事公訴案件的代理要求如下:

a)承辦律師應協助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依法行使法律賦予的各項訴訟權利,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最大限度地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

b)承辦機構應及時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簽訂委託協定和授權委託書,依法確定委託關係,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並於3個工作日內將委託手續或者通知代理公函提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並附卷歸檔;

c)承辦律師應及時到辦案機關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依法調查取證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以及申請證據保全,並製作閱卷筆錄或者證據目錄附卷歸檔;

d)在法庭審理中,承辦律師可與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就證據採信、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問題展開辯論。代理律師意見與公訴人意見不一致的,代理律師應從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出發,獨立發表代理意見;

e)承辦律師應告知當事人核對庭審筆錄,補充遺漏或修改差錯,確認無誤後簽名。承辦律師應就當庭出示、宣讀的證據及時與法庭辦理交接手續;閱讀庭審筆錄,認為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可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確認無誤後應簽名;

f)承辦律師代理第二審案件和再審案件的,參照適用本規範有關第一審程式的規定;

8.5.2.2 刑事自訴案件的代理

刑事自訴案件的代理要求如下:

a)承辦律師根據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接受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託,擔任其訴訟代理人;

b)承辦律師應幫助自訴人分析案情,確定被告人和管轄法院,調查、了解有關事實和證據,代寫刑事自訴狀;

c)自訴人同時要求民事賠償的,承辦律師應協助其製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寫明被告人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具體賠償請求及計算依據;

d)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前,承辦律師應做好開庭前準備工作。對於無法取得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調查取證;

e)承辦律師應向自訴人告知有關自訴案件開庭的法律規定,避免因自訴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導致人民法院按自動撤訴處理的法律後果。自訴人不到庭的,承辦律師仍應按時出庭履行職責;

f)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反訴的,在徵得自訴人書面同意後,承辦律師可同時擔任其辯護律師。承辦律師應及時就此向法律援助機構予以書面報告;

g)自訴案件法庭辯論結束後,承辦律師可根據自訴人授權參加法庭調解;

h)承辦律師應協助自訴人在法院宣告判決前決定是否與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8.5.2.3 附帶民事案件的代理

附帶民事案件的代理包括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代理,其中:

a)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要求如下:

1)法律援助機構可指派承辦律師,在第一審、第二審程式中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參與附帶民事部分的審判活動。接受指派後,承辦律師應通過與被代理人簽訂書面委託協定明確其具體代理許可權;

2)承辦律師接受委託後,應代理受援人撰寫附帶民事起訴狀;

3)承辦律師根據案件情況,可自行或協助受援人依法收集證據,展開調查,申請鑑定;

4)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承辦律師可建議或協助受援人申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或凍結等保全措施;

5)承辦律師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應告知受援人經人民法院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可能導致法院按自動撤訴處理;

6)受援人參加訴訟的,承辦律師應指導受援人參加調解,準備調解方案。

b)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代理要求如下:

1)法律援助機構可指派承辦律師,在第一審、第二審程式中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參與附帶民事部分的審判活動。接受指派後,承辦律師應通過與被代理人簽訂委託協定明確其具體的代理許可權;

2)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承辦律師根據案件情況,可進行調查取證、申請鑑定;應撰寫答辯狀,參加庭審,舉證質證,進行辯論,發表代理意見;經被告人同意,提出反訴以及與對方和解;

3)根據被告人的申請並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批,辯護人可同時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代理人。

8.5.2.4 刑事申訴案件的代理

刑事申訴案件的代理要求如下:

a)承辦律師接受指派擔任刑事申訴案件的代理人,應通過與被代理人簽訂委託協定明確其具體的代理許可權;

b)承辦律師應及時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材料、會見申訴人及其近親屬,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材料,依法代理受援人申請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程式,也可提請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

c)人民法院決定立案複查的,承辦律師應及時提出法律意見。為了保證複查案件的公正審理,承辦律師也可申請異地複查、召開聽證會。

8.5.2.5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案件的代理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案件的代理要求如下:

a)承辦律師代理強制醫療案件,應重點審查以下內容並提出相應代理意見;

1)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實施了相應的暴力行為,以及該暴力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2)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屬於經法定程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

3)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等。

b)承辦律師代理強制醫療案件時,應對檢察機關提出的強制醫療申請發表意見,對有關證據發表質證意見,並可出示相關證據;發表代理意見並進行辯論。

8.6 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要求

法律援助機構和刑事法律援助承辦律師,在開展或參與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中,應依照本標準及司發通﹝2017﹞106號、司發通﹝2018﹞149號檔案執行。

8.7 結案歸檔

8.7.1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立卷材料由卷封、卷內目錄、卷內材料組成。卷內材料包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審查、指派等審批材料,以及律師提交的承辦材料。上述立卷材料均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歸檔,承辦歸檔材料詳見附錄A。司發通﹝2013﹞34號規定了格式文書的要求。

8.7.2 法律援助機構審批材料主要包括:

a)法律援助申請、審批材料(申請類);

b)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如代為申請,還應提供授權委託書及代理人身份證明,或監護資格證明及監護人身份證明,或近親屬關係證明及近親屬身份證明(申請類);

c)經濟困難證明或其他證明材料(申請類);

d)申請事項有關材料(申請類);

e)申請材料接收憑證(申請類);

f)刑事辯護、代理通知材料(通知類);

g)給予(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存根)、指派通知書;

h)送達回證;

i)據以結案的相關文書;

j)結案報告表。

8.7.3 承辦律師應在結案後逐項填寫結案報告表,並自案件辦結之日起30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立卷材料。偵查階段應以承辦律師收到起訴意見書或撤銷案件的相關法律文書之日為結案日。審查起訴階段應以承辦律師收到起訴書或不起訴決定書之日為結案日。訴訟案件以承辦律師收到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之日為結案日。無相關文書的,以義務人開始履行義務之日為結案日。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以承辦律師所屬單位收到終止法律援助決定函之日為結案日。

8.7.4 承辦材料應反映承辦律師接受委託辦理案件的全過程。提前解除委託協定的,應說明原因,並附上相關手續。

8.7.5 法律援助機構應自收到承辦律師提交的立卷材料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對於材料齊全的,應根據本地法律援助經費管理辦法,按照規定的範圍、標準和程式及時支付辦案補貼或報銷有關費用。

8.7.6 未成年受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卷歸檔和查詢,應符合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有關規定。

8.7.7 刑事法律援助案卷管理應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依法保守法律援助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隱私。

8.7.8 各地法律援助機構應運用法律援助管理信息系統及時存儲和更新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關數據,並將產生的非涉密數據上傳司法公有雲,與法務部法律援助管理信息系統對接,實現刑事法律援助辦案數據互通共享。

9 服務質量控制

9.1 基本原則

司法行政機關應監督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服務質量,建立並不斷完善法律援助案件考核評估機制,並積極採取具體措施改進服務方式,不斷提高服務質量。

9.2 監督檢查形式

監督檢查形式應包括:

a)庭審旁聽;

b)電話回訪;

c)網上評估;

d)社會監督;

e)滿意度調查;

f)回訪受援人。

9.3 考核評估

司法行政機關應建立考核評價機制,設定考核指標;定期組織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估,對考核、評估結果進行分析,對不符合要求的督促改進。

9.4 投訴處理

司法行政機關應設立投訴舉報電話、意見箱、意見簿、網路信箱等多種投訴渠道,並向社會公示。對投訴情況及時記錄並調查,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投訴處理材料歸檔。

9.5 服務改進

9.5.1 情況通報

司法行政機關應整理匯總監督檢查、考核評估、投訴等情況,對服務質量進行通報。

9.5.2 問題處理

通過監督檢查、考核評估,發現案件辦理存在較為普遍的共性問題的,應制定整改措施,完善流程管理。

規範附錄

附 錄 A

(規範性附錄)

承辦階段歸檔材料目錄

A.1 刑事辯護偵查階段

刑事辯護偵查階段歸檔材料如下:

a)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書(指派函);

b)委託辯護協定;

c)通知辯護公函;

d)會見筆錄;

e)律師法律意見書(或調解協定書);

f)釋放證明或其他類似法律文書;

g)撤案決定書;

h)結案報告表;

i)受援人權利、義務、訴訟風險告知書;

j)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及文書。

A.2 刑事辯護審查起訴階段

刑事辯護審查起訴階段歸檔材料如下:

a)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書(指派函);

b)委託辯護協定;

c)通知辯護公函;

d)會見筆錄;

e)閱卷材料;

f)辯護意見;

g)不起訴決定書或起訴意見書;

h)結案報告表;

i)受援人權利、義務、訴訟風險告知書;

j)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及文書。

A.3 刑事辯護審判階段

刑事辯護階段歸檔材料如下:

a)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書(指派函);

b)委託辯護協定

c)通知辯護公函;

d)起訴書副本;

e)會見筆錄;

f)閱卷材料;

g)庭前會議材料

h)出庭通知書;

i)庭審筆錄;

j)辯護詞;

k)判決書或裁定書;

l)結案報告表;

m)受援人權利、義務、訴訟風險告知書;

n)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以及文書;

o)二審案件還應提交一審判決書或裁定書和抗訴書;

p)重審或再審案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提交重審或再審決定書。

A.4 刑事代理審查起訴階段

刑事代理審查起訴階段歸檔材料如下:

a)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書(指派函);

b)委託代理協定、授權委託書;

c)詢問筆錄;

d)刑事代理意見書;

e)刑事附帶民事訴狀;

f)不起訴決定書;

g)受援人權利、義務、訴訟風險告知書;

h)其他。

A.5 刑事代理審判階段

刑事代理審判階段歸檔材料如下:

a)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書(指派函);

b)委託代理協定、授權委託書;

c)起訴書副本;

d)詢問筆錄;

e)刑事代理意見書;

f)庭審筆錄;

g)裁判文書;

h)受援人權利、義務、訴訟風險告知書

i)其他。

內容解讀

《規範》給出了刑事法律援助及承辦機構、承辦律師和受援人等術語的定義。刑事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刑事法律援助承辦律師,依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個人,無償提供法律諮詢、值班律師法律幫助、刑事辯護、刑事代理服務的法律保障制度。刑事法律援助承辦機構包括承擔刑事法律援助服務的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援助承辦律師,是指依照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務的執業律師、法律援助機構專職律師。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是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批准,接受刑事法律援助服務的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被害人、自訴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案件被申請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規範》將受援人定位為個人,而不是公民,有效保障了外國人、無國籍人依法獲得刑事法律援助服務。

《規範》明確了全國刑事法律援助服務行業標準的適用範圍和主要內容。該行業標準適用於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實施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以及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對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務的其他機構及其人員進行的監督管理工作。該行業標準共9章,對刑事法律援助服務原則、服務類型、法律諮詢、值班律師法律幫助、刑事法律援助和服務質量控制等提出具體要求,並給出了承辦階段歸檔材料目錄。

為增強《規範》的指導性和可操作性,依據現有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檔案,《規範》細化了刑事訴訟程式中法律援助的服務要求。比如,規定了刑事法律援助承辦律師“不得損害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應確保每個訴訟階段至少會見受援人一次”“應當參加庭審,發表辯護意見並提交書面辯護意見”等內容,並對未成年人案件辦理單獨設定章節予以規範,以促進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服務質量,不斷提升刑事案件受援人滿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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