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和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土地”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中關於土地管理的規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現予公告。

法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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