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建立男女平等、尊老愛幼、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維護社會穩定,建設和諧社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恐嚇、威脅、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傷害的行為。
第三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堅持積極預防、綜合治理、教育和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責任勸阻、制止和向有關部門控告或者舉報家庭暴力行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各級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協調、指導各有關部門、組織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條 各級婦聯組織應當配合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本條例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教育納入普法工作範圍。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利用多種形式廣泛宣傳和睦文明的家庭風尚,引導公民樹立正確的家庭倫理觀念,加強社會輿論監督。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相互配合,及時調解家庭糾紛,做好心理疏導工作,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發生。對調解無效或者矛盾激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或者報警。
負責處理家庭暴力的有關人員,應當對當事人的隱私予以保密。
第九條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婦聯組織以及家庭暴力當事人所在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受理對家庭暴力的投訴,做好記錄並予以調解和疏導。
第十條 家庭暴力投訴的第一受理單位應當及時受理,不得拒絕;需要移送的家庭暴力投訴,應當及時移送相關單位。受理單位應當依法處理,不得互相推諉。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警時,應當迅速出警,及時制止,對施暴者予以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起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十三條 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財產分割、子女撫養、住房等方面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受害人無經濟能力或者暫無能力交納訴訟費的,人民法院應當酌情予以減免或者緩交。
第十四條 在訴訟過程中,受害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並提供有關證據而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調取。
根據訴訟需要,社區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證明。
第十五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請求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司法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受理,並依法出具鑑定意見。對確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鑑定費用的受害人,應當酌情予以減免。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庇護場所,並在經費上予以保障。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為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贈或者救助服務。
家庭暴力受害人請求緊急救助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救助。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接診家庭暴力受害人時,應當做好診療記錄。公安、司法機關介入家庭暴力案件調查取證時,醫療機構應當提供相應診療記錄。
第十九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和精神文明建設機構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納入各自的工作範圍,作為創建、考核安全文明地區、單位、社區工作的內容。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有制止、處理家庭暴力法定職責的公安和其他國家機關以及有關組織的工作人員,對家庭暴力行為不及時制止和處理,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73次主任會議審議通過,提請本次會議審議。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是社會穩定的基礎,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和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內容。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家庭暴力問題日益為社會各界所關注,已經成為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據統計,涉及家庭暴力的事件逐年增加,由1999年的7.3%上升到2004年17%,增長1.34倍。近年來全區因家庭暴力傷害致死52人,致殘75人,致傷389人,自殺死亡29人,自殺未遂73人,因家庭暴力處理不當,導致受害人“以暴抗暴”被判刑49人。造成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思想觀念方面,封建的“大男子主義”、“家醜不外揚”、“清官難斷家務事”等傳統意識,仍然存在於人們的家庭觀念之中;在經濟方面,特別是在經濟轉型時期,下崗者收入下降,造成經濟地位不平等;在公民個人素質方面,文化知識水平低,法治觀念差,缺乏道德修養;在法律法規實施方面,由於現行的法律法規規定過於原則,可操作性差,沒有形成預防和打擊的有效社會機制,致使有關單位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上責任不明、處理不力。比如家庭暴力的預防機制還不夠健全完善;在制止家庭暴力上還存在推諉扯皮的現象;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執法主體及責任不夠明確等等,這些問題嚴重影響和制約著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開展。因此,通過立法,健全和完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規範,增強公民的法制觀念,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自治區的實際,制定《內蒙古自治區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法律依據和起草過程
條例草案的起草堅持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黨的十六大精神,貫徹和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為指導,努力體現“以人為本”的精神和注重維護社會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立法理念。並注意體現以下原則:一是要體現保護弱勢群體的原則。二是要體現消除對婦女的歧視和暴力,為婦女平等參與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活動創造條件的原則。三是要體現多措並舉、責任明確、齊抓共管、綜合治理,構築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防範體系的原則。四是要體現預防和打擊相結合,調解和懲罰相結合的原則。五是要體現實施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原則。六是要體現弱化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舉證責任的原則。七是要體現方便受害人投訴,提供救助庇護場所的原則。八是要體現加大監督力度,實施執法責任制的原則。九是要體現加強對婦女的培養教育力度,提高婦女依法維權能力的原則。十是要體現發揮各級婦聯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作用的原則。
1995年北京召開的聯合國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把反對家庭暴力作為改善婦女人權狀況的一個重要內容,要求各國政府採取措施加以解決。我國十分重視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暴力”。條例草案主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為依據,特別是2005年8月28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進行修正,新增的第四十六條規定:“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國家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以及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為受害婦女提供救助。”第一次在國家法律中完整地提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內容。在條例起草過程中,我們還總結了自治區多年來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經驗,借鑑了兄弟省區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經驗,使條例更具有可操作性。
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自治區婦聯,研究確定了起草條例的基本思路,擬定了詳細的調研方案。常委會王鳳岐副主任帶領由側重內務司法工作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自治區人大代表組成的調查組,就條例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結構體例、內容設定以及各有關部門職責、權力、義務等問題,在自治區的四個盟市進行了調研。通過召開各種類型的座談會,聽取當地政府、公安、檢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門、民政、衛生、婦聯、法律援助中心、律師、社區居民、廣大婦女代表、農牧民民眾,關於“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立法的意見和建議,並深入基層了解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所採取的措施和具體做法。在充分調查研究、收集資料、多方論證的基礎上,提出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傳送各盟市人大和婦聯繫統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並召開座談會聽取自治區有關部門的意見,反覆修改後,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結構。制定條例的目的就是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情形的發生,規範各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職責,由於條例草案的內容單一,依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若干技術規範》“對於規範面小、內容單一的法規,一般不設章節”的規定,條例草案共二十三條,未分章設節表述。
(二)關於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原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並非一個單位、一個部門能夠完成,需要動員全社會的力量,共同參與這項工作,才能實現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目的。對此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應當貫徹預防為主,教育和懲處相結合的原則。”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勸阻、制止和向有關部門控告、舉報家庭暴力行為的義務。”同時在條例草案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中,分別規定了各有關部門的職責。
(三)關於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自治區婦女聯合會是社團組織,不具有行政執法職能。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六條規定,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各級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協調、指導各有關部門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或者拒絕處理。”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各級婦聯組織要配合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本條例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四)關於家庭暴力的舉證問題。根據家庭暴力具有相對隱蔽性的特點,家庭暴力受害人面臨著舉證難、作證難、認證難的困難。為了維護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弱化其舉證責任,依據有關司法解釋和自治區實際,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中分別對公安、法院、社區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醫療機構作出調查取證、調取證據、提供有關證明和做好診療記錄的規定。
(五)關於法律責任。及時制止家庭暴力,是防止家庭矛盾激化,減少家庭暴力傷害、致殘、致死案件發生,避免“以暴制暴”情況出現的重要措施。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具有制止、處理家庭暴力法定職責的公安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不作為的行為,視情節輕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05年11月29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近年來,家庭暴力問題已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個嚴重問題並日益為社會各界所關注。建立男女平等、尊老愛幼、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是社會穩定的基礎,是構建和諧社會和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內容,因此,通過立法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維護社會穩定十分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法規草案公開向社會各界徵求意見並徵求了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和相關部門的意見。同時,組織召開了相關部門的座談會和呼市、烏蘭察布市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的座談會進一步徵求意見,還邀請了部分學者和立法諮詢顧問進行了論證。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討論、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6年2月22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婦聯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條中的“心理”修改為“精神”。(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二、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為公民設定了相關義務,鑒於地方性法規不宜對此作出規定,因此,建議將該款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責任勸阻、制止和向有關部門控告或者舉報家庭暴力行為。”(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八條和第九條合併為一條三款,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教育納入普法工作範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新聞媒體應當利用多種形式廣泛宣傳和睦文明的家庭風尚,引導公民樹立正確的家庭倫理觀念,加強社會輿論監督。”(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四、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婦聯組織、社區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相互配合,及時調解家庭糾紛,做好心理疏導工作,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發生。對調解無效矛盾激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或者報警。”(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同時,刪去條例草案第十一條最後一句,並將該條修改為:“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婦聯組織、以及家庭暴力當事人所在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受理對家庭暴力事件的投訴,做好記錄並予以調解和疏導。”(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五、條例草案第十八條規定有關部門設立的救助場所應當對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即“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逐步設立家庭暴力受害人庇護場所,或者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食宿等方面的救助。”(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六、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有制止、處理家庭暴力法定職責的公安和其他國家機關以及有關組織的工作人員,對家庭暴力行為不及時制止和處理,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此外,對條例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82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06年3月29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與內務司法委員會、自治區婦聯進行了座談,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2006年3月31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婦聯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財政投入方面作了規定,由於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涉及部門和單位較多,不便於在法規中進一步明確這部分經費的分配,為確保此項工作的有效開展,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同時針對當前比較突出的救助場所建設問題,作出了相應的規範,因此,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修改為一條三款,第一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庇護場所,並在經費上予以保障。”進一步明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經費投入的主體和具體用途。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作為本條第二款,即:“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為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贈或者救助服務。”原第二款順延為第三款,修改為:“家庭暴力受害人請求緊急救助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救助。”(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七條)
二、根據自治區人大代表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為有效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為的發生,防止投訴受理部門之間互相推諉,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條,即:“家庭暴力投訴的第一受理單位應當及時受理,不得拒絕;需要移送的家庭暴力投訴,應當及時移送相關單位。受理單位應當依法處理,不得互相推諉。”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兩款,即:“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財產分割、子女撫養、住房等方面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三條)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修改為:“醫療機構接診家庭暴力受害人時,應當做好診療記錄。公安、司法機關介入家庭暴力案件調查取證時,醫療機構應當提供相應診療記錄。”(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八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8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