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4號
頒布日期:20011019 實施日期:20011019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2001年9月10日第十二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2001年10月19日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縣(市、區)(以下統稱盟市、旗縣人民政府)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大火災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築質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重大事故;
(五)煤礦和其他礦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盟市、旗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採取行政措施,對本行政區域實施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本行政區域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對本行政區域或者職責範圍內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及發生後的迅速和妥善處理負責。
第五條 盟市、旗縣、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政府部門實行安全目標管理責任制,並作為考核領導政績的重要依據。
第六條 盟市、旗縣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個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範重大安全事故工作會議,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防範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並嚴格實施會議確定的各項防範措施。
第七條 盟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容易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單位、設施和場所進行嚴格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並採取措施,明確單位、設施和場所安全事故的防範責任。
第八條 盟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規定第二條所列各類重大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查處,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第九條 盟市、旗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或者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者負有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立即採取包括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在內的緊急措施,同時報告;有關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查處。
第十條 中國小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中國小校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學校隸屬關係,對旗縣、蘇木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教育行政部門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中國小校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對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審批(包括批准、核准、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嚴格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批准。
違反前款規定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與當事人勾結串通的,開除公職。
第十二條 對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對其實施嚴格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的,必須立即撤銷原批准。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對未取得批准,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查封、取締,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屬於經營單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對部門或者機構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盟市、旗縣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式履行,本行政區域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安全監督管理的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部門或者機構的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政府及其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程式和時限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並應當配合、協助事故調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
違反前款規定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或者機構正職負責人給予記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政府應當迅速組織救助,有關部門應當服從指揮、調度,參加或者配合救助,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七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由有關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委員會、行政監察部門依照法定程式和時限組織調查。調查結束,應當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責任認定及依照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其他法律責任的建議、意見。
有關人民政府和有權處理機關一般應當自調查報告提交之日起30日內,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八條 政府或者部門阻撓、干涉對重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對該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報告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舉報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有關人員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