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鎮種類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
團體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職工。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其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國家機關按照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其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無固定工資額的繳費單位,以統籌地區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失業保險費。
單位招用的農牧民契約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五條 失業保險金第1至12個月按照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80%發放,第13至24個月按照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70%發放。
累計繳費滿10年且男50周歲、女滿45周歲的,失業保險金在前款標準基礎上增發20%。夫妻雙方同時失業的,失業保險金在前款標準基礎上每人增發8%。
第六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領取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滿2年的,領取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滿3年的,領取8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滿4年的,領取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滿5年不足10年的,第5年領取1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以後每遞增1年增加1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滿10年以上的,領取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第七條 對自謀職業的失業人員,可將其應享受的失業保險金一次性付給本人。
第八條 失業人員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失業保險金單證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金單證由自治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統一印製。
第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醫療補助金按其領取失業保險金標準的5%發給本人;取曖補貼按照統籌地區的標準發給本人。
第十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用於失業人員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的補貼費用,不得超過統籌地區上年度收繳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5%。
第十一條 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個人檔案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免費管理。被用人單位錄用的,其檔案隨之轉移。
第十二條 農牧民契約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的,一次性發給本人2個月的生活補助費;連續工作每增加1年增加1個月的生活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12個月。生活補助費標準按統籌地區失業保險金標準執行。
領取生活補助費的農牧民契約制工人不享受失業保險的其他待遇。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二連市、滿州里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實行旗縣級統籌。
第十四條 自治區和盟市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失業保險調劑金以統籌地區年度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30%上繳調劑使用,失業保險調劑金由盟市集中三分之二,自治區集中三分之一。實行全市統籌的設區的市,失業保險調劑金按其年度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0%上解自治區。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盟市和自治區予以調劑。調劑後仍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財政補貼。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職工待業保險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