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頒布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47號)
《內蒙古自治區勞動者工資保障規定》已經2007年4月2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7月1日施行。
自治區主席 楊 晶
2007年5月11日
規定正文
內蒙古自治區勞動者工資保障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維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工資支付辦法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公務員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的工資支付以及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支付。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勞動保障部門做好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實施監督,有權制止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本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工資支付制度主要包括:支付項目、支付標準、支付形式、支付周期、支付日期和工資的扣除事項等內容。
第七條 工會組織或者職工代表依法向用人單位書面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用人單位不得拒絕。
第八條 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契約約定的日期和標準支付工資,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也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
第九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並提供本人的工資清單。勞動者實際取得的工資與工資清單以及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記錄應當一致。
勞動者有權查詢和核對本人的工資。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如實編制工資支付台賬。工資支付台賬應當至少保存2年。
工資支付台賬應當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對象姓名、工作時間、應發工資項目及數額,代扣、代繳、扣除項目和數額,實發工資數額,銀行代發工資憑證或者勞動者簽名等內容。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與勞動者形成事實勞動關係之日起計算勞動者工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勞動契約依法終止或者解除的,工資計算到勞動契約終止或者解除之日,用人單位應當自契約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日內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十三條 確定工資支付周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月、周、日和小時工資制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和小時確定;
(二)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應當每月預付部分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期滿後結算並付清;
(三)實行計件工資制或者其他相類似工資支付形式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計件完成情況確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計發工資的,在工作任務完成後結算並付清,結算周期超過一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每月預付工資;
(五)建築施工企業經與勞動者協商後實行分批支付工資的,應當每月預付部分工資,每半年至少結算一次並付清,第二年1月10日前結算並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資餘額。
工資發放日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情況,並經與工會組織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後,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一)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契約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基數的150%支付工資;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應當安排其同等時間的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契約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200%支付工資;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契約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300%支付工資。
第十六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用人單位應當科學合理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並予以公布。
確定的勞動定額原則上應當使本單位同崗位70%以上的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內能夠完成。
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分別按照不低於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工資。
第十七條 經勞動保障部門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在綜合計算工時周期內,其勞動者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應當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工資;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工資。
第十八條 經勞動保障部門批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不適用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 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實行非全日制工作小時工資制。非全日制工作小時工資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低於當地的非全日制工作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條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治療,在規定的治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勞動者病假期間的工資,但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勞動者因工負傷期間的工資支付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產假、產前檢查和哺乳假、計畫生育手術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正常勞動並支付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在正常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下列社會活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一)行使選舉權或者被選舉權;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履行職責;
(三)出席政府、黨派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組織等召開的會議;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審員;
(五)出席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大會;
(六)基層工會組織非專職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七)參加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契約;
(八)參加兵役登記等應徵事宜和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社會活動。
第二十三條 非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業的,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勞動者生活費。
第二十四條 對新開工的建設工程項目實行工資支付保證金制度。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預存工資支付保證金。工資支付保證金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用於保障勞動者被拖欠時的工資支付。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契約約定撥付或者結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責令建設單位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第二十六條 分包建設工程的發包人違法分包、轉包或者違法允許他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發生拖欠工資的,由分包建設工程的發包人墊付勞動者工資。
分包建設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的,分包建設工程的發包人在未結清的工程款額度內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墊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的監督檢查制度,規範監督檢查程式。
勞動保障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報告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和證明。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包括工資支付情況在內的用人單位勞動守法誠信檔案,推行勞動守法誠信評價制度。對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情況嚴重的用人單位,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舉報投訴:
(一)未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二)未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五)其他影響勞動者工資發放的情形。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因拖欠勞動者工資經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後仍拒不改正的,不得招用新的勞動者。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5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工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的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經勞動保障部門批准,擅自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和不定時工作制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其向勞動者支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並補辦審批手續,拒不執行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隱瞞事實真相,出具虛假工資報表,隱匿、毀滅工資支付記錄的,或者拒絕提供必要的資料,阻撓、抗拒勞動保障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招用新的勞動者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按照實際新招用人數每人每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侵害勞動者合法工資權益行為的舉報、投訴不依法處理或者故意拖延查處的;
(二)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或者有關保密資料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