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冶區公路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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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公路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1994年3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4年3月4日公布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公路建設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規費徵收和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公路建設,加強養護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適應自治區經濟建設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幹線公路、自治區級幹線公路、旗縣級公路、蘇木鄉鎮級公路(以下簡稱國道、省道、縣道、鄉道)以及專用公路。
第三條 公路管理要貫徹全面規劃、重點發展、加強養護、科學管理、保障暢通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動員社會各方面力量,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快公路建設。
第五條 公路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公路管理工作,盟市、旗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轄區內的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壞。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權利,有遵守公路法規和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章 公路建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公路建設工作的領導,把公路建設納入本地區經濟發展總體規劃,認真組織實施。
第八條 公路發展規劃要以發展國民經濟、鞏固國防和改善人民生活需要為依據,與其他運輸方式發展規劃相互協調,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及其他發展規劃相互配合。
國道發展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協助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編制。
省道發展規劃,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道發展規劃,由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發展規劃,由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旗縣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專用公路發展規劃,由專用單位負責編制,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納入自治區公路網規劃。
第九條 公路建設資金可以採取以下方式籌集:國家和地方投資,專用單位投資,中外合資,社會集資,貸款,車輛購置附加費和部分養路費。
國道、省道的建設,以國家和自治區投資為主,沿線地方人民政府協助投資建設;縣道投資可以實行民辦公助;鄉道建設可以由當地人民民眾和受益單位投資建設,自建自管;專用公路建設由專用單位投資。
各級人民政府要對少數民族聚居區、山區、老區、貧困地區和邊遠地區的公路建設,在資金、物資等方面予以優先安排。
第十條 列入重點項目的公路建設的征地、拆遷費用,由沿線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承擔,作為建設資金的組成部分。
高等級公路沿線需建輔道和通往城鎮支線的,經自治區批准列入計畫後,由地方負責修建路基和小橋涵;由自治區負責修建路面和大中型橋樑。
第十一條 公路建設用地,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辦理。
新建、改建公路需要占用的土地,建設前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征地、拆遷、劃撥土地事宜。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公路影響鐵路、管道、水利、電力、郵電、城建等設施正常使用時,公路建設單位要與有關單位協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有關單位應予配合,確保公路建設順利進行。
第十三條 公路規劃和設計,要符合國家、自治區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水土保持、防汛等有關規定。
公路建成時,要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設定公路標誌和交通安全標誌。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十四條 公路養護堅持改善與提高相結合,按照公路養護規範實行全面養護,保障公路的完好暢通。
第十五條 國道、省道以專業道班養護為主,民工建勤養護為輔;縣道以專業與民工建勤養護相結合;鄉道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負責組織民眾養護;專用公路由專用單位負責養護。
民工建勤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斷,當地人民政府要立即動員、組織附近駐軍、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城鄉居民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密切配合,進行緊急搶修,及時恢復交通。
第十七條 為維護公路交通安全和秩序,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維護公路標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維護交通安全標誌。
第十八條 公路養護人員進行養護作業,要著安全標誌服。
公路養護車輛進行養護作業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禁停標誌的限制。
進行公路養護作業,要在作業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並採取措施維持交通。
公路、公路橋樑及其他構造物發生毀壞,承載力不足或者出現險情時,公路管理機構要及時設定指示標誌,及時搶修,限期修復,儘快恢復交通,不得無故拖延。臨時不能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發布通告。
第十九條 公路沿線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按照有關規定為公路養護就近劃定料場、苗圃、生活用地和取水處。
公路養護作業人員在劃定的範圍內取土、採石、挖砂、取水,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阻撓或者非法收費。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做好公路沿線水土保持工作。公路用地範圍內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十一條 公路宜林路段的綠化,要納入當地人民政府綠化規劃,由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綠化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誰造誰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公路管理機構要加強公路路樹管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實施路政管理,行使以下職權:
(一)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
(二)實施公路路政、路況巡查;
(三)依法制止、查處各種違章利用、侵占、毀壞和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行為;
(四)辦理劃定公路兩側控制線事宜;
(五)審查穿跨越公路設施的建設事項;
(六)對超過橋樑限載標準的車輛進行審批,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七)維護公路渡口和公路養護、施工作業現場的正常秩序;
(八)對損壞公路、公路設施的超限車輛進行查處。
第二十三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查處違反公路法規行為時,應當出示證件,並依法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詢問、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配合。
第二十四條 未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設定電桿、變壓器、地下管線及其他設施;
(二)設定棚屋、攤點、維修場及其他設施或者臨時設施;
(三)堆放任何物品;
(四)取土、排水、種植作物及其他作業;
(五)其他違章利用、侵占、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行為。
禁止在公路上打場曬糧。
第二十五條 在公路兩側開山、伐木、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設施的安全。
禁止在公路橋樑、公路渡口上下游二百米及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採石挖礦、開礦、修築堤壩、傾倒垃圾、壓縮或者拓寬河床、進行爆破作業;在規定範圍外從事上述活動可能危及公路橋樑、隧道、渡口及行車、行人安全的,必須採取安全預防措施,並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
準。
第二十六條 禁止超限車輛在公路上通行。確須通行的,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採取技術保護措施並繳納補償費用後,方可通行;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履帶車、鐵輪車以及可能損害路面的其他運輸機具,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必須通行的,按本條前款規定辦理。
砂石路、土路雨天禁止車輛通行。郵電、救護、搶險、救災車輛及執行任務的軍、警車輛,須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通行證,方可通行。
第二十七條 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地下管線以及跨越公路的各種設施或者其他建設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事先徵得公路管理機構同意,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公路路樹不得隨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按照森林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構築物或者設施,其建築設施邊緣與公路邊溝或者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外緣的最小間距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國道不少於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於十五米;
(三)縣道不少於十米;
(四)鄉道不少於五米。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村鎮規劃、審批建設項目、辦理土地徵用、核發規劃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要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在公路兩側控制線內及公路上空設定商用廣告牌、宣傳標語等,要符合交通安全的有關規定,並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二條 在公路上增設道口,須經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五章 公路規費徵收和使用
第三十三條 領有牌證或者投入使用的車輛,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繳納公路規費。
第三十四條 公路規費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統一徵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徵收和決定減征或者免徵。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協助做好公路規費的徵收工作。在辦理車輛落戶、過籍和檢車時,必須同時檢查養路費和車輛購置附加費繳訖手續。
第三十五條 利用貸款或者集資修建的高等級公路和大型公路橋樑、隧道、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公路規費徵收工作的領導,保障公路規費徵收工作的正常進行。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和實際情況,對公路規費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七條 公路規費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徵收、管理和使用,以路養路,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濫用、挪用、坐支、平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情況,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歸還原物,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限期補繳規費,並可處以罰款:
(一)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
(二)損毀公路、公路設施的;
(三)破壞公路,盜用公路設施,盜伐、濫伐公路路樹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
(五)欠繳、逃繳、拒繳公路規費的。
第三十九條 公路建設工程不符合質量標準造成損失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利用職權濫用建勤民工作為他用,截留、濫用、挪用、坐支、平調公路規費的,責令其限期如數清退,賠償經濟損失,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治安行政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起訴。
第四十三條 因公路管理機構的失誤,造成其他單位和個人財產損失或者個人人身傷害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國防、邊防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損毀、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賠償費用標準,按照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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