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內容
就是罰犯人到邊遠地區從事強迫性的屯種或充實軍伍,是輕於 死刑、重於 流刑的一種刑罰,類似現在的勞改,作為死刑代用刑 “刑莫慘於此”。
詳細釋義
1.入伍當兵。《宋史·兵志七》:“都水使者 陳求道 請招刺保甲五萬充軍。”《醒世恆言·大樹坡義虎成親》:“兒子應募充軍,從征 安南 去了。”中國近代史資料叢刊《辛亥革命·關於南北議和的清方檔案》:“南北兩軍皆開回八月以前原駐地點,其學生女子等充軍者,悉令回籍安業。”
2.古代的一種刑法。把罪犯發配到邊遠地方去服役。《宋史·刑法志三》:“刺配之法二百餘條,其間情理輕者,亦可復古徒流移鄉之法,俟其再犯,然後決刺充軍。” 明 《殺狗記·孝友褒封》:“著枷號市曹三個月,滿日各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巴金 《砂丁》:“我聽見人家說挖錫礦比充軍還受罪。”
另一種解釋是:冒充士兵入伍。
相關歷史
發遣罪人充軍, 秦漢時就有, 宋、元創設,明正式入律,開始主要是出於 衛所兵制充實軍士的需要,後來成為重刑苦役制度,分極邊、 煙瘴(均4000)、邊遠(3000)、邊衛(2500)(清為近邊)、沿海附近(1000)(清為附近)等執行刑罰場地。充軍勞役監分布所在,最遠四千里,最近一千里,分發地區南北方向有一定限制,按刑罰所及的對象和刑期,有終身(本人畢生充軍)和永遠(本人死後由子孫親屬接替)兩種。充軍重刑在明朝是極為盛行的。清朝也存在,其一般在定罪後由兵部發配。與明律不同:不連帶家人,情節輕的可“更赦放逐”,不必“永遠”。P221明朝是附加刑,清朝成為獨立刑種。
“充軍”之名大概在元代前後才正式出現,直到明代才開始作為一種刑名普遍 行用。但把罪人發入軍伍,在中國歷史上很早就已經出現了,並行用不斷。隋唐以前,並沒有形成固定的制度,只是偶爾 行用,具有隨意、臨時的特徵。如 秦始皇三十三年(前214年)曾“發逋亡人、 贅婿、賈人,略取陸梁地”,其中就有把“逋亡人”等犯罪之人補充軍伍進行作戰的;漢武帝天漢四年(前97年),曾發天下“七科”隨貳師將軍 李廣利出朔方,其中發入軍伍的多數也是有罪之人。南北朝時期,逐漸出現了降死戍邊的規定,如北魏高宗時期,大臣源賀上書,提議,“自非大逆,赤手殺人之罪,其坐贓及盜與過誤之愆應入死者,皆可原命,謫守邊境”。高宗遂令“已後入死者,皆恕死 徙邊”。(《魏書·源賀傳》)這一時期,不僅把犯罪之人發往軍中,而且使得“發罪人為兵”成為降死一等的重刑。
到了元代,更是成為一種稱作“ 出軍”的新 流刑。出軍是從蒙古族古老的懲治方式中脫胎而來的,從元代建立以來一直得到實施,並且有日見倚重的趨勢。出軍與當時 行用的另外一種流放形式“ 流遠”一樣,主要的去所在素為“ 瘴癘”之地的湖廣與北鄙的 遼陽。罪犯一般是南人發北, 北人發南。出軍的罪犯到達配所之後,主要是“從軍自效”,以增強邊 方鎮戍軍伍的實力。原則上,除了大赦,出軍與 流遠的罪犯要終老發配之地。與傳統 流刑相比,其懲治力度之強不言而喻。出軍與 流遠起初並行,至元仁宗、元英宗年間,出軍逐漸進入流遠刑,使流遠刑成為一種包括多種懲治方式,具有多種層次的刑罰,並進而進入了國家法定的刑罰體系。《經世大典·憲典》規定的五刑制中, 流刑被正式界定為“流,則南之遷者之北,北之遷者之南”( 陶宗儀:《南村輟耕錄》卷二,《五刑》)。這標誌著包括了出軍的元代的 流遠刑成為一種新的 流刑,並正式代替了五刑制中傳統流刑的位置。
明代是“充軍”正式形成制度並大規模 行用的時期。隋唐以後 流刑的懲治力度不足,是每個以五刑制為國家刑罰體系的朝代都曾經面對的問題,卻僅有元明兩代以發罪人為兵的大量行用來解決。明初 朱元璋高舉“祖述唐宋”,盡革 胡風的大旗,卻承繼了元代的出軍,發展出了明代的充軍。
明代,軍事上實行衛所制度。衛所制度是明初太祖時期模仿北朝隋唐的府兵制而創建的一種軍屯性質的軍事制度,是明朝軍隊的重要組成部分。軍人世襲為兵,列為 軍籍。最初,每個軍士受田15畝以維護生活。之後,某些地區增加到50畝。這樣,使得軍隊能夠自給自足,從而使朝廷無須從國庫 按月撥發糧餉便能維持一支龐大的邊防力量。軍人獨立成籍,並世代負有服軍役的義務。自明初確立 軍籍與軍戶之後,國家再無新定軍戶之事。也就是說,明初確定軍戶以後,在正常的渠道內,明代的軍戶一直沒有增加的機會。
為了維持衛所制度,保證軍伍的充實,首先要維持軍伍本身的實力,即保證軍官軍人的懲治在軍伍之內實行,從而保證軍伍本身的力量不至流失。因此,充軍制度最先在軍伍內部實施。《大明律》制定“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文,規定:
“凡軍官軍人犯罪,律該徒流者,各決杖一百。徒五等,皆發二千里內衛分充軍;流三等,照依 地里遠近,發各衛充軍。該發邊遠充軍者,依律 發遣,並免刺字。若軍丁、軍吏及 較尉犯罪,俱準軍人 擬斷,亦免徒流刺字。”
這樣做既保證了對軍人犯罪的懲處,又免除了由於對於軍人懲處造成的軍人的流失,是一個一舉兩得的好辦法。
然而,自從15世紀後期開始,衛所制度便呈現出衰敗的徵兆。地方將領貪污腐化,把衛所軍官當作有利可圖的職位,以便 中飽私囊;士兵被拚命壓榨,使得他們一有機會便極力擺脫軍戶身份。據史載,到了16世紀初,一些衛所的逃亡軍士甚至達到了其總數的80%。兵戶數量的持續減少,無疑導致了國家兵源的緊張。
為了解決國家兵源的不足,緩解兵源緊張,就必須想辦法補充軍伍人數。在這一思路下,充軍的對象便擴大開來,把大量非軍籍的平民罪犯發往軍伍為兵,以補充軍伍人數的不足,從而更持久地為國家提供更多的兵士。
與歷史時期的“發罪人為兵”相比,明代充軍的實施規模最大。這首先體現在法規的設定上。明代200多年間,充軍法規的發展持續不斷。明洪武初年,只是偶有充軍記載。二十六年定充軍罪名22款。加上《大明律》46款,共68款。但發展至嘉靖年間為213款,萬曆增加至243款。法規的增加,自然使充軍的適用範圍相應擴大。從明初到明末,充軍針對的對象與罪行都呈現出明顯的發展趨勢。明初,充軍的對象以軍官軍人為主,儘管在洪武一朝,也有相當數量的非軍籍人充軍,但充軍為軍官軍人特設的特徵比較明顯。然而隨著充軍法規的發展,充軍的對象逐漸普遍化,至弘治《問刑條例》,上至文武官吏,下至軍民百姓,都在充軍之列,尤其是軍官軍人與非軍籍人的充軍條目大致相當,明初充軍為軍官軍人特設的特徵逐漸淡化。同時,充軍的罪名也不斷增加,吏、戶、禮、兵、刑、工各方面均有相應的適用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