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令
發文:上海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
文號:上證交字〔2011〕41號
日期:2011-11-15
關於發布《債券質押式報價回購交易及登記結算業務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相關會員、各相關結算參與機構:
為規範債券質押式報價回購業務,上海證券交易所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共同制定了《債券質押式報價回購交易及登記結算業務實施細則》,現予發布,請遵照執行。
上海證券交易所 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債券質押式報價回購交易及登記結算業務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債券質押式報價回購業務,維護正常市場秩序和客戶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上交所”)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的相關業務規則及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債券質押式報價回購(以下簡稱“報價回購”)是指證券公司提供債券作為質物,並以根據標準券折算率計算出的標準券總額為融資額度,向在該證券公司指定交易的客戶以證券公司報價客戶接受報價的方式融入資金,客戶於回購到期時收回融出資金並獲得相應收益的債券質押式回購。
第三條 可用作報價回購質押券的債券品種與上交所債券質押式回購的債券品種相同。標準券折算率適用《標準券折算率管理辦法》發布的債券質押式回購標準券折算率。
第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報價回購證券交易風險控制機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自身風險承受能力,合理確定和控制報價回購業務規模,並向上交所報備。上交所對證券公司的報價回購業務規模實行總量控制。
第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本細則規定的格式向上交所綜合業務平台的報價回購交易系統(以下簡稱“交易系統”)申報本公司的報價,並代客戶申報接受報價的委託,交易系統對雙方的申報按相關規則予以成交確認,並將成交結果傳送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依據上交所確認的成交結果為報價回購的初始交易與購回交易提供相應的證券質押登記和資金劃付等業務處理服務。
第六條 證券公司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如實向上交所交易系統申報其與客戶已經達成的真實交易意向,不得擅自偽造、篡改、或進行虛假申報。
證券公司擅自偽造、篡改、或進行虛假申報,應承擔全部法律責任,並賠償由此給客戶造成的損失,上交所、中國結算及其上海分公司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證券公司與客戶之間的糾紛,不影響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依據上交所成交結果已經辦理或正在辦理的證券質押登記和資金劃付等處理。
第二章 交易許可權管理
第七條 上交所對報價回購進行交易許可權管理。
第八條 證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請開通報價回購業務許可權,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業務申請書;
(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其業務方案的無異議函;
(三)業務實施方案和內部管理制度的相關檔案;
(四)《債券質押式報價回購交易客戶協定》(以下簡稱“《客戶協定》”)和《債券質押式報價回購交易風險揭示書》(以下簡稱“《風險揭示書》”)樣本(《客戶協定》、《風險揭示書》必備條款樣本附後);
(五)業務和技術系統準備情況報告;
(六)負責報價回購業務的分管人員、高級管理人員與業務人員名單及其聯繫方式;
(七)其他上交所要求的材料。
上交所經審核並會商中國結算後,認為證券公司申請符合規定的,向其發出確認開通報價回購業務許可權的書面通知。
第九條 證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申請,終止其報價回購業務許可權。
第十條 證券公司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暫停其報價回購業務許可權:
(一)證券公司質押專用賬戶因質押券折算率調整、司法凍結或扣劃等原因導致質押券不足;
(二)上交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終止其報價回購業務許可權:
(一)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本細則及其他交易、登記結算業務規則;
(二)證券公司進入風險處置或破產程式;
(三)證券公司連續兩個交易日無法完成資金劃付;
(四)因質押券折算率調整、司法凍結或扣劃等原因導致證券公司質押專用賬戶中質押券不足且證券公司未能採取有效措施使其報價回購可用額度不小於零;
(五)上交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客戶適當性管理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客戶資質審查制度,審查內容包括開戶時間、資產規模、信用狀況、風險承受能力以及對證券市場的認知程度等。
客戶資質審查標準由證券公司另行規定,資質審查結果應當以書面或者電子形式記載、留存。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向客戶全面介紹報價回購規則,充分揭示可能產生的風險,提醒客戶注意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在其營業場所與客戶書面簽署《風險揭示書》和《客戶協定》。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與客戶簽訂《風險揭示書》和《客戶協定》,並將客戶有關資料報備上交所後,客戶方可參與報價回購業務。
第十六條 客戶應書面承諾其在參與報價回購業務期間,不改變證券賬戶指定交易關係。
客戶存在未到期報價回購的,證券公司應採取措施保證客戶不撤銷、變更指定交易。
第四章 交易
第一節 交易品種、時間
第十七條 報價回購品種為1天期、7天期、14天期、28天期和91天期,交易代碼分別為205001、205007、205008、205010、205030。
第十八條 報價回購的交易時間為每個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10。
第二節 委託、申報與成交確認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向客戶發出報價回購的統一報價,客戶接受報價後向證券公司發出交易委託,證券公司接受委託並向上交所交易系統提交證券公司和客戶之間的交易申報,交易系統核驗後對具有足額質押券對應的交易申報確認成交,並傳送成交回報。報價回購交易一經上交所交易系統確認成交,即為成立,雙方必須承認交易結果,履行相關義務。
第二十條 報價回購的申報數量單位為手。1手為人民幣一千元。最低申報數量為50手,超出部分應為1手的整倍數。
第二十一條 報價回購的申報價格為百元資金到期年收益、提前購回價格為百元資金提前購回年收益。
第二十二條 初始交易的申報要素包括契約編號、申報日期和時間、客戶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證券公司專用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交易代碼、初始交易申報價格、提前購回價格、申報數量、交易類型等內容。
初始交易的成交回報要素包括:成交編號、契約編號、成交日期和時間、客戶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證券公司專用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交易代碼、初始交易成交價格、成交數量、交易類型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報價回購的到期購回交易,客戶不須申報。客戶也可在回購到期日前向證券公司發出提前購回委託。證券公司接收委託並向上交所交易系統提交申報,經上交所交易系統確認後,該日即為提前購回日。提前購回的持有期收益按該筆回購的提前購回年收益率計算確定。單筆回購交易不得部分提前購回。
第二十四條 提前購回的申報要素包括契約編號、申報日期和時間、客戶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證券公司專用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交易代碼、初始交易申報價格、提前購回價格、申報數量、交易類型、要提前購回的訂單的申報日期、要提前購回的訂單的成交編號、提前購回的價格等內容。
提前購回的成交回報要素包括:成交編號、契約編號、成交日期和時間、客戶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證券公司專用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交易代碼、提前購回價格、成交數量等內容。
制
第二十五條 一家證券公司只能通過一個交易單元進行報價回購交易。
第三節 報價回購額度
第二十六條 上交所交易系統對證券公司報價回購額度進行前端控制。回購額度為規模控制額度和質押專用賬戶中未被司法凍結或其他原因凍結的所有債券按標準券折算率計算出的標準券總額中的較小值。證券公司的報價回購總額不得超過該額度。
第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客戶協定》中與客戶明確約定,質押專用賬戶中質押券折算後所對應的回購額度大於未到期及到期未完成資金劃付的報價回購餘額的,證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請將超出部分對應的質押券從質押專用賬戶中轉出。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報價回購可用額度為該公司還可用於新增報價回購交易的總量或可轉出的質押券總量。
證券公司完成報價回購初始交易或提交債券轉出申報後,報價回購可用額度相應減少;證券公司完成提前購回交易後,報價回購可用額度相應增加。
上交所依據調整後的可用額度對證券公司報價回購交易進行總量控制。
第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提交報價回購初始交易申報,須確保其報價回購可用額度足額。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提交債券轉出申報,須確保質押專用賬戶內質押券數量及報價回購可用額度足額。
第三十一條 根據市場需求及回購額度,證券公司在每個交易日自行確定各個回購品種的規模上限,並通過其網站或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公布。在任一交易日內,證券公司可根據各回購品種的實時可用餘額數據,不接受可能導致規模超限的委託。
第五章 質押登記與資金劃付服務
第一節 質押專用賬戶和債券轉入轉出處理
第三十二條 證券公司開展報價回購業務應當在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開立“XX證券公司債券質押式報價回購質押專用賬戶”(以下簡稱“質押專用賬戶”),用以保管其所提交的擬用於質押擔保的債券。
質押專用賬戶不得用於證券交易。
第三十三條 證券公司向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申請開立質押專用賬戶時,除按照《證券賬戶管理規則》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外,還需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開戶申請書;
(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其業務方案的無異議函;
(三)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條 證券公司通過上交所交易系統將其持有的自有債券申報轉入質押專用賬戶,質押專用賬戶中的債券擬作為證券公司報價回購業務的履約質押擔保物。
第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在開展報價回購業務前,應向上交所報備指定的自營證券賬戶作為債券轉入轉出的證券賬戶。
證券公司指定的自營證券賬戶發生變化的,應及時向上交所報備。上交所將證券公司指定的自營證券賬戶清單通過書面方式及時告知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
第三十六條 對於證券公司提交的債券轉入申報,當日日終證券公司指定的自營證券賬戶有足額債券的,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根據上交所傳送的轉入指令逐筆將相應債券由指定的自營證券賬戶轉入質押專用賬戶。證券公司報價回購額度於次一交易日相應增加。若證券公司指定的自營證券賬戶內債券不足的,則該筆轉入申報做無效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於證券公司提交的債券轉出申報,當日日終證券公司質押專用賬戶有足額可用債券餘額的,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根據上交所傳送的轉出指令逐筆將相應債券由質押專用賬戶轉入指定的自營證券賬戶。轉出的債券於次一交易日可用於交易。若證券公司質押專用賬戶內債券不足的,則該筆轉出申報做無效處理。
證券公司自營或客戶專用資金交收賬戶內應付報價回購交易結算資金不足的,對該證券公司當日所有的債券轉出申報均不予辦理。
第二節 質押登記及質押專用賬戶查詢
第三十八條 未到期回購及到期資金劃付失敗的回購所對應的質押券按上交所確定的以下原則分配:回購交易以成交先後順序、債券以證券代碼由小到大順序確定質押券品種;以回購金額除以對應質押券適用的標準券折算率確定質押券數量,進位精確到元。
若司法機關依法對質押專用賬戶內相關債券提出凍結要求的,當日質押券按如下順序分配:未被要求司法凍結的債券在前、被要求司法凍結的債券在後,證券代碼由小到大排序。
對資金劃付失敗的初始回購交易以及到期且已完成資金劃付的回購不分配質押券。
每個交易日日終完成債券轉入轉出處理後,依據當日的折算率,按照上述原則重新分配確定每筆未到期回購及到期資金劃付失敗回購的質押券。
第三十九條 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受上交所委託根據上交所的成交結果及上交所確定的質押券分配原則對未到期回購及到期資金劃付失敗的回購辦理相應的質押登記,相關質押登記辦理後,證券公司與客戶質押關係建立。
若當日司法機關依法對質押專用賬戶內相關債券提出凍結要求的,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按本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分配質押券並完成質押登記後,辦理司法凍結登記。
每個交易日日終,每筆未到期回購及到期資金劃付失敗的回購所對應的質押券會根據重新分配結果發生變化。
對於已到期且已完成資金劃付的回購,質押登記解除,證券公司與客戶質押關係終止。
第四十條 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受上交所委託於每個交易日日終向證券公司傳送質押登記明細數據。
第四十一條 客戶可向證券公司或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申請查詢其名下報價回購及對應的質押登記明細情況。
第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和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的數據如有不一致,以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數據為準。
第四十三條 證券公司及客戶參與報價回購業務,即視為認可並遵守本細則關於質押券分配及質押登記等的相關規定。證券公司以及客戶委託證券公司向上交所提交的報價回購交易申報即視為證券公司及客戶向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按照本細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辦理質押登記的申請。
第三節 資金劃付
第四十四條 客戶參與報價回購交易,需使用其在指定交易的證券公司開立的客戶資金賬戶辦理客戶與證券公司之間報價回購交易的資金明細清算,並記載客戶資金餘額。
第四十五條 證券公司參與報價回購交易,應使用其在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已開立的用於非淨額結算的自營和客戶專用資金交收賬戶(以證券公司法人名義開立)辦理資金劃付。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每日對該證券公司當日全部報價回購交易(包括初始交易、到期購回和提前購回)進行淨額清算,並根據該淨額清算結果,在自營和客戶專用資金交收賬戶之間進行資金劃轉。
第四十六條 交易日(以下簡稱“T日”),證券公司負責客戶報價回購交易資金明細清算,通過記增記減客戶資金賬戶完成。
證券公司與客戶之間由於資金明細清算產生的法律糾紛與中國結算無關。
第四十七條T日,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分別以證券公司的自營專用資金交收賬戶和客戶專用資金交收賬戶為單位,對當日全部報價回購交易進行軋差清算,相關結果傳送給證券公司,並據此在證券公司的自營和客戶專用資金交收賬戶之間代為進行資金劃付。
全部初始交易金額大於全部購回金額的,證券公司客戶專用資金交收賬戶應付自營專用資金交收賬戶,應付金額=全部初始交易金額-全部購回金額;全部購回金額大於全部初始交易金額的,證券公司自營專用資金交收賬戶應付客戶專用資金交收賬戶,應付金額=全部購回金額-全部初始交易金額。
其中,初始交易金額=成交數量×1000;
對於到期購回,購回金額計算公式如下:
購回金額=成交數量×(100元+到期年收益×實際回購天數/365)×10;
對於提前購回,購回金額計算公式如下:
購回金額=成交數量×(100元+提前購回年收益×實際回購天數/365)×10。
上述公式中成交數量的單位為手。
第四十八條T日16:00,證券公司自營專用資金交收賬戶為應付賬戶的,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根據淨額清算結果將應付金額從應付自營專用資金交收賬戶劃付至應收客戶專用資金交收賬戶;客戶專用資金交收賬戶為應付賬戶的,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根據淨額清算結果將應付金額從應付客戶專用資金交收賬戶劃付至應收自營專用資金交收賬戶。
第四十九條 證券公司自營或客戶專用資金交收賬戶應付資金不足的,對該證券公司當日全部報價回購均不做資金劃付處理。
因資金不足導致資金劃付失敗的,由相關責任方依據約定協商解決後續處理事宜。
第六章 風險管理、違約處置
第一節 風險管理
第五十條 證券公司開展報價回購業務,應當建立完備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風險識別、評估與控制體系,確保風險可測、可控、可承受。
第五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建立運行高效、控制嚴密的內部控制機制,制定科學合理、切實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對報價回購業務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五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對報價回購業務進行盯市管理,監控市場風險及提前做好當日資金劃付安排。
第二節 違約處置與異常情況處理
第五十四條 因客戶原因或證券公司原因導致初始交易、到期購回或提前購回的交易或資金劃付無法完成的,違約方按《客戶協定》承擔違約責任,並由證券公司與客戶按照約定自行辦理資金結算。
第五十五條 證券公司質押專用賬戶因質押券折算率調整、司法凍結或扣劃等原因導致質押券不足時,上交所可在次一交易日暫停接收該證券公司報價回購初始交易及債券轉出申報,只接收提前購回與債券轉入申報。待其報價回購可用額度大於等於零後,上交所恢復其報價回購許可權。
證券公司於次一交易日未能採取有效措施使其報價回購可用額度大於等於零的,上交所可終止其報價回購業務許可權,進入業務終止處理。
第五十六條 證券公司當日報價回購資金劃付失敗的,該證券公司當日的報價回購交易及到期購回、提前購回全部延遲至次一交易日;連續兩個交易日資金劃付失敗的,上交所可終止其報價回購業務許可權,進入業務終止處理。
第五十七條 依據本細則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證券公司被終止報價回購業務許可權的,應按以下流程進行處理:
(一)進入業務終止當日,客戶存在未到期回購的,證券公司應及時通知客戶該項業務已經終止,並按《客戶協定》約定方式進行處理。
(二)進入業務終止當日,該證券公司所有未到期報價回購提前購回,上交所終止該證券公司的報價回購業務,並書面通知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於次一交易日起終止為該證券公司提供報價回購業務資金劃付服務。
(三)業務終止當日出現未足額償付的,應由證券公司對客戶承擔全部法律責任。
(四)客戶收到足額償付後,應與證券公司簽署報價回購業務終止確認函,確認其報價回購交易已結束。證券公司應將確認函報備上交所,並向上交所提交業務終止報告。
未獲得足額償付的客戶可將其與證券公司發生的爭議按《客戶協定》約定的方式進行訴訟或仲裁。
第五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與客戶約定待購回期間發生異常情況的處理方式,在異常情況發生時可以按《客戶協定》約定的方式處理,並及時向上交所報告。
前款所述異常情況包括但不限於:
(一)證券公司質押專用賬戶或質押專用賬戶內的質押券被司法等機關凍結或強制執行的;
(二)證券公司被暫停或終止報價回購業務許可權的;
(三)證券公司進入風險處置或破產程式的;
(四)客戶資金賬戶被司法等機關凍結或強制執行的;
(五)質押券到期的。
第五十九條 發生前條第(一)、(二)、(三)項情形的,證券公司應及時通知客戶。因其自身違法違規等原因導致上述情形的,應向購回交易受影響的客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條 客戶已獲足額資金償付,應與證券公司簽署確認函,確認其與證券公司之間債權債務了清。證券公司應將確認函上報交易所,並可向上交所申請解除質押登記。
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依據上交所通知辦理質押登記解除業務。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債券質押式報價回購適用本細則。本細則未明確的,適用上交所和中國結算其他相關業務規則。
第六十二條 試點期間,報價回購業務暫不收取相關交易與結算費用。
第六十三條 報價回購開展過程中因不可抗力、系統故障、異常事故、交易、結算異常情況及上交所或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採取的相應措施等因素導致的損失,上交所、中國結算及其上海分公司不承擔責任。
第六十四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涵義:
初始交易:指客戶與其指定交易的證券公司之間進行的,由證券公司提供債券作為質物向客戶融入資金的交易。
購回交易:指客戶收回融出資金並獲得相應收益的交易,包括到期購回和提前購回。
質押券:指證券公司質押專用賬戶中已設立質押法律關係的債券。
第六十五條 本細則由上交所及中國結算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