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建軍[紅星企業集團總經理]

傅建軍1992年起任紅星企業集團總經理、董事長,曾獲得過全國“五一”勞動獎章。涉案罪名:挪用公款罪、受賄罪、貪污罪。刑 罰: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維持一審的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4萬元的判決。

基本信息

簡介

姓 名:傅建軍

性 別:男

出生年月:

最高職務:江西紅星企業集團原董事長、總經理

涉案罪名:挪用公款罪、受賄罪、貪污罪

刑 罰: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維持一審的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4萬元的判決。

個人簡歷

檢察機關指控:

傅建軍在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後挪用公款1770萬元,給江西聯窖鋁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潘妙齡、江西太炳實業有限公司原副董事長鄭旌美等人進行營利性活動,其中1200萬元至今未退還。檢察機關還指控傅建軍非法收受潘妙齡等人賄賂人民幣72.85萬元、港幣5000元,侵吞公款4萬元。

法院一審認定犯罪事實:

法庭認為,傅建軍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個人決定將公款1770萬元供其他單位使用,數額巨大,尚有1200萬元未歸還,其從中謀取個人利益25萬元、港幣5000元,構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45.4萬元,手提電腦一台、空調一台,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款4萬元,構成貪污罪。傅建軍到案後,如實坦白了其貪污罪行,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傅建軍坦白交代了大部分挪用公款和受賄的犯罪事實,退清了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

法庭一審判決:

2003年6月25日,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5日以挪用公款罪、受賄罪、貪污罪三罪並罰,一審判處傅建軍有期徒刑17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4萬元;被檢察機關查扣的贓款74.9萬元及空調、手提電腦等贓物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檢察機關抗訴:

一審判決後,檢察機關認為量刑畸輕,提起抗訴。撫州市檢察院認為,傅建軍無法定或酌定減輕、從輕情節,撫州市中級法院量刑畸輕,應予抗訴。江西省檢察院支持抗訴。

法庭終審判決:

2003年11月13日,江西省高級法院改判傅建軍為無期徒刑。江西省高級法院審理認為,傅建軍雖有酌情從輕情節,但是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損失嚴重,不足以減輕處罰,抗訴理由成立,故對傅建軍挪用公款罪改判為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其他兩罪量刑不變。三罪並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維持一審的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4萬元的判決。

依據法律條文: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3條第一款(一)項: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

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救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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