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了著作權人對自己創作的作品享有修改權,即對著作權人創作的,已發表或者沒有發表的作品享有修改的權利,著作權人對自己創作的作品的修改權不僅體現在對創作作品的立意、觀念和文字上的修改,還體現在對已發表的作品的收回和保護作品完整權諸方面。
修改權產生於創作作品之時,滅失於著作權人死亡之時。著作權人生前未對繼承人、受贈人或者第三人委託修改自己的作品,著作權的修改權隨著作權人的死亡而消亡。
修改權可以轉移,經著作權人同意或者委託,著作權人以外的人也可享有對作品的修改權,但必須按著作權人的要求進行。
不經著作權人的同意,報社、雜誌社可以對作品進行如下的修改:
1、對其錯別字、明顯的疏漏作文字修改和補充;
2、因篇幅的限制可作內容上的刪減;
3、對該創作作品的引文進行校正修改。
編輯在對作品作上述修改時,不能改變原作品,如果創作者不接受編輯的修改、編輯應尊重創作人的意見。
創作人對已發表的作品也可以進行修改,但對其藝術作品的原件已經轉讓的,應事先徵得受讓人的同意。
區別
保護作品完整權可以視為修改權的延伸,通常情況下,侵犯修改權的不一定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但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一定會侵犯修改權。兩者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 一般認為,修改權是從積極的角度而言的,作者可以自己主動的行使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但保護作品完整權是從消極的角度規定,即一般只有當該權利被侵犯時,作者才可以保護作品完整權。
2) 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行為一般時性質比較嚴重的行為,因為歪曲、篡改,往往帶有對作者人格或者感情的曲解,甚至是醜化作者人格的行為;而修改權只是對作品內容的一般改動,不涉及作者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