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託型私募股權基金概述
私募股權基金是指非公開募集資金並投資於未公開上市公司股權的投資基金。
一般來講,私募股權基金有以下幾個特點:1.要求的回報較高。對非上市公司的股權投資一般需要較長時間方能見效,因此流動性較差,為此投資者通常要求投資回報率要大大高於公開市場的回報水平。2.面向特定投資者,非公開方式發行。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起點較高,且投資風險較大,一般只面對風險承受能力較強的高端個人投資者或機構投資者募集資金,採用非公開的方式發行,如靠個人關係、行業協會或中介機構來尋找資金。根據投資方式和操作風格的不同,通常將私募股權基金分為三種類型:一種是風險投資基金(Venture Capital Fund),專門投資於創業期的企業;一種是成長型基金(Growth Oriented Fund),專門投資於成長階段未上市企業的股權;一種是收購基金(Buy in/out Fund),專門投資於成熟企業的上市或未上市股權;其中,成長型基金又被稱為狹義私募股權基金。
在歐美已開發國家,私募股權基金是新興企業、陷入財務困境的企業以及尋求併購資金支持的上市公司的重要資金來源。但就我國情況而言,私募股權投資還是新生事物,據不完全統計,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占GDP的比例在0.5%左右,僅為歐美已開發國家同類數據的十分之一。考慮到我國中長期價值重估和產業升級的宏大背景,私募股權基金在我國將具有極為廣闊的發展前景和意義。
在世界範圍內,私募股權基金的設立有可以採取三種形式:有限合夥、信託和公司。其中以有限合夥型最為常見,公司型最為少見,信託型則居於二者之間。由於我國有限合夥法及其配套制度尚未健全,因此有限合夥型短期內還不能成為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的主流模式。而公司型基金則存在較為明顯的代理人道德風險和雙重課稅問題,所以公司型在全球範圍內早已不在是私募股權基金的主流模式。相比之下,信託型由於具有機制靈活、激勵有效等優點,自然是我國目前私募股權基金組織形式的現實選擇。事實上,我國信託業一直以來都將實業/股權投資作為其主要經營方向,歷年來發行的多隻股權投資集合資金信託計畫實質上就是信託型私募股權基金。隨著2007年3月1日新版《信託公司管理辦法》和《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畫管理辦法》的生效,我國信託公司將逐漸發展成為合格投資者提供高端資產管理服務的專業機構。其中,為投資者提供股權投資管理服務,即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業務將成為信託公司未來的主營業務。
二、我國信託型私募股權基金
稅收政策現狀分析
稅收負擔是影響私募股權投資發展的重要因素,Warne F.Kathari(1998)關於資本利得稅與風險投資相關性的研究充分反映了這一點:當一國政府削減資本利得稅時,投資者會因為預期成本和費用的降低而增加投資,風險投資總額將隨之增長。Bharat Narendra Anand(1994)指出,資本利得稅的變化對風險投資有明顯的影響,因此建議政府對風險投資的稅收激勵應主要集中在資本利得稅上。考慮到稅收與私募股權基金之間存在著較強關聯,許多國家在稅收制度安排上均採取了傾斜支持的態度。如將投資收益按協定全部分配給基金無須納稅,而由投資者取得收益後按照自身性質繳納所得稅,這些舉措對私募基金吸引投資十分有利,特別是具有免稅資格的投資主體如養老基金等。此外,許多國家還採取直接和間接優惠相結合的方式,對新技術企業和向新技術企業投資的投資人給予稅收減免或抵扣等優惠。
有鑒於此,為促進私募股權基金的發展,我國也陸續出台了一些相關稅收優惠政策。如對於私募股權基金注入的軟體和積體電路行業企業,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軟體產品,按17%的稅率徵稅,對實際稅負超過3%的部分即征即退;《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除可以直接列入當期成本費用外,增幅在10%以上的,還可以再加計扣除50%;新成立的高新技術企業從成立之日起免徵所得稅2年,等等。國務院《實施〈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又對上述稅收優惠政策進一步深化,如企業可以直接按當年實際發生的技術研發費的150%抵扣當年應納稅額,不再受10%的增幅限制,新成立的高新企業免徵所得稅的規定則將“從成立之日起”改為“自獲利年度起”。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2007年初頒布的《關於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則對創業投資企業發展做出了專門的稅收優惠規定。
毋庸置疑,上述政策均直接或間接地對私募股權投資具有一定的鼓勵和支持作用。但也應注意到,儘管我國在鼓勵私募股權投資稅收政策上取得了一定進展,但具體到信託型私募股權基金這一專業領域而言,仍然存在以下一些問題:
1.信託課稅環節重複
信託在我國尚屬新生事物,第一個標準意義上的集合資金信託計畫誕生迄今不過6年,鑒於信託產品尚不具有普遍性,我國尚未出台針對信託產品的專門稅收政策。我國現行稅制是在1994年工商稅制改革的基礎上經過逐步完善而形成的,由於並沒有對信託課稅問題做出明確規定,當前對信託的課稅遵循的仍是針對一般經濟業務的政策規定,並未考慮信託本身的特殊性和複雜性,因此在信託課稅過程中存在明顯的課稅環節重複問題。信託作為一種源於英國的財產管理制度,其發生與發展都與普通法法系的基本原則緊密相關。信託的財產法律架構非常特殊,受託人擁有信託財產的名義所有權,而真正享有利益的所有者是受益人,因此受託人和受益人都是對信託財產擁有所有權的所有者,這是普通法法系所特有的“雙重所有權”原則。然而,這一原則卻與民法法系下所有權“一物一權”的物權一元原則相衝突。信託是典型的“代人理財”行為,信託財產轉讓和信託受益分配環節必然要比一般經濟業務多,而現行稅制對信託實行與其他經濟業務相同的稅收政策,未考慮所有權的二元化問題,課稅環節重複也就成為必然:一是信託設立時就信託財產轉移產生的納稅義務與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真實轉移所產生的納稅義務相重複;二是信託存續期間信託收益產生的所得稅納稅義務與信託收益分配時產生的所得稅納稅義務相重複。以私募股權投資信託為例,整個信託過程中同一信託財產的轉讓將被徵收兩次印花稅,同一筆所得將被徵收兩次所得稅。
2.現行政策的適用問題
儘管現行信託課稅以套用現有政策為基本原則,但也僅限於套用一般性的普遍稅收政策,如金融企業相關營業稅政策、不動產交易相關契稅政策等。而對於針對性較強的特殊性政策而言,其稅收政策均有明確指向,在沒有給予信託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信託很可能無法直接適用該政策。如在新近出台的《關於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可以享受稅收優惠的主體必須符合工商登記為“創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換言之,如果某私募股權基金未按照上述要求進行登記註冊就無法享有這一稅收優惠。而信託作為一種不同於公司法人的特殊法律實體,其法律地位源於《信託法》而非《公司法》,因此信託型私募股權基金就不可能按照上述通知的要求進行登記註冊,這就意味著即便從事創業投資業務,信託型基金也無法享受這一政策。總體而言,信託是一種不同於企業或自然人的特殊納稅主體,在其納稅主體地位尚未明確的情況下,信託能否適用、如何適用已有的稅收優惠政策存在很大不確定性。
3.信託型私募股權基金的稅收政策框架尚未形成
信託型私募股權基金是連線投資人與被投資企業的中介,資金通過信託型私募股權基金從投資人處進入被投資企業。而在實務操作中,信託本身只是一個虛擬法律實體,資金的具體運作由受託人負責進行。因此,為支持信託型私募股權基金的發展,稅收政策應兼顧投資人、信託、受託人和被投資企業這四個市場主體。而我國現有的與私募股權投資業務發展相關的稅收政策主要集中在被投資人一方,缺乏對投資人、信託本身以及專業受託人的稅收優惠。
4.個人投資人稅收政策有待完善
根據信託私募股權基金的發展趨勢判斷,個人投資者將是最主要的資金來源,這就意味著投資者所獲收益將適用個人所得稅。在個人所得稅方面,國家對高科技企業有一定的稅收優惠,卻對高科技企業的投資人沒有所得稅的優惠。由於沒有年度抵扣制度,個人投資人的投資積極性顯然被抑制。就私募股權投資而言,投資人收益具有很高的不確定性,有的年度可能獲得較高收益,而某一年度則可能一無所獲甚至發生虧損。在個人所得稅沒有虧損前轉或後轉規定的情況下,投資者獲得較高收益時,要承受較高的個人所得邊際稅率,而在虧損時則只能完全自己消化。
三、完善促進我國信託型私募
股權基金髮展的稅收政策建議
1.受益人納稅,消除重複徵稅
信託本質上是財產管理的虛擬實體,信託在其運作過程中發生的各種財產轉移和收益分配行為均不具有實質上的意義,只是受益人獲取收益的導管而已。因此,應當按照信託實質以實際受益人作為最終納稅人,避免對名義應稅行為徵稅。就所得稅而言,依據受益人納稅原則,只需由受益人就所得稅繳納稅收,信託本身並無納稅義務,因此可以避免重複納稅。但對於信託財產轉移過程中還可能涉及契稅、印花稅等等,僅憑受益人納稅原則無法消除課稅環節重複的問題。依據“一元所有權”原則,委託人在信託設立時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在信託終止時受託人再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受益人,兩次轉移都應當繳納相關的稅收,加重了信託的稅收負擔。從信託導管原理可知,信託資金這種表面上的兩次轉移,實際上只相當於一次真實轉移,因此應當避免對名義轉移行為的課稅,當委託人與受託人訂立資金信託契約時免於繳納,僅在受託人與被投資企業簽訂契約時繳納稅收,從而消除重複徵稅。
2、給予信託型私募股權基金公平納稅地位
按照信託的基本特點,當受託人為公司製法人時,信託即以公司製法人的名義出現在經營活動中。一般而言,信託型私募股權基金的受託人以專業資產管理公司居多,因此,對於適用於公司制企業的私募股權投資優惠政策,應當明確規定類似的信託型基金也可享有。但考慮信託的特殊機制,還應就信託型基金適用的具體方式、課稅環節、扣繳義務人等做出具體規定。
3.降低受託人機構稅收負擔
如前所述,信託型私募股權基金涉及投資人、信託、受託人和被投資企業四方。其中,受託人在基金運作中具有決定性意義,作為信託資金的管理人,其專業能力是保障基金運作的核心。為鼓勵受託人積極性,應當適度降低受託人稅收負擔。
4.暫不開徵資本利得稅
如前所述,資本利得稅是對資本增值部分徵收的一種稅,對於投資人最終受益水平起著重要影響作用。為促進信託型私募股權基金髮展,應當在未來一段時間不開徵資本利得稅,使投資人承擔較低的稅收負擔,從而鼓勵更多的資金參與信託型私募股權基金。
5.對投資人實施稅收鼓勵
美國稅法規定對參與私募股權投資的投資人給予了很多稅收優惠,如對於風險投資中遭到的任何資本損失,都可以沖抵其一般收入,從而減輕了投資人的稅收負擔,降低了投資風險。與此類似,我國對信託型私募股權基金投資人可以採取以下稅收優惠措施:投資人從信託型私募股權基金中取得的收益再用於投資的,這部分收益可以考慮免征所得稅;對投資人發生虧損的情況可以實行一定程度的稅收抵扣優惠。考慮到個人大量參與信託型私募股權基金的情況,相關稅收優惠還應進一步延展到個人投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