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工程師資格的管理,依據《信息系統工程監理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工程師(以下簡稱監理工程師)是指經信息產業部批准、取得《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並經登記備案、從事信息系統工程藍理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監理工程師資格管理工作,由信息產業部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資質認證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部資質管理辦公室)具體組織實施。
第二章 資格取得
第四條 申請監理工程師資格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大學本科學歷、二年以上從事信息系統工程設計、實施、監理工作經歷;或者具有大專學歷、四年以上從事信息系統工程設計、實施、監理工作經歷;
(二)經過培訓,取得培訓結業證書;
(三)經過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合格。
第五條 培訓。申請監理工程師資格須經過信息產業部指定的培訓機構培訓,並取得培訓結業證書。參加培訓時,需提供下列申請資料:
(一)學歷證明;
(二)工作經歷和業績證明。
第六條 考試。取得監理工程師培訓結業證書者可申請參加信息產業部統一組織的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
第七條 審批。考試合格後,填寫《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工程師資格申請表》(表式附後),經部資質管理辦公室審核,由信息產業部批准,頒發《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由信息產業部統一印製。
第三章 資格管理
第八條 監理工程師資格實行登記制度。信息產業部負責登記管理,省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登記。
第九條 取得《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者,須在一年內向所在地方登記機構登記。經登記後方可從事信息系統工程監理業務。登記手續由聘用單位統一辦理。
第十條 申請登記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
(二)遵紀守法,遵守監理工程師職業道德;
(三)身體健康,能勝任監理工程師工作;
(四)所在單位同意。
第十一條 批准登記後,由登記機構在《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中的登記欄內加蓋登記專用印章,並報信息產業部備案。
第十二條 監理工程師變更工作單位應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監理工程師登記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應當向原登記機構重新辦理登記手續。超過有效期60天不登記,原登記失效。重新登記時,除符合第十條規定條件外,還須有參加繼續教育的證明。
第十四條 監理工程師出現下列情況之一,原聘用單位應當在60天內向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蹤;
(二)受刑事處分;
(三)受取消監理工程師資格處分;
(四)被聘用單位解聘;
(五)因其他原因已不適合做監理工作。
註銷登記後,由登記機構向信息產業部備案。
第十五條 監理工程師有下列行為,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通報批評、撤銷登記、吊銷《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處分:
(一)未經登記,從事信息系統工程監理業務;
(二)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
(三)以個人名義承攬監理業務;
(四)因個人過錯造成嚴重經濟損失。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信息產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