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股票資產託管指引(試行)

(一)挪用託管的保險公司股票資產; (二)將託管的保險公司股票資產與託管人的自有資產混合管理; (三)將託管的保險公司股票資產與其他機構的託管資產混合管理;

各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外資銀行、各銀監局:

為落實《保險機構投資者股票投資管理暫行辦法》,規範保險公司股票資產託管行為,防範股票投資風險,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制訂《保險公司股票資產託管指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特此通知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保險公司股票資產託管指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指導保險公司規範、健康、有序地進行股票資產託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機構投資者股票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保險公司股票資產託管是指保險公司根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與商業銀行或者其他專業金融機構簽訂託管協定,委託其保管股票資產、負責清算交割、資產估值、投資監督等事務的行為。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註冊的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以及其他專業金融機構辦理保險公司股票資產託管,應當遵守本指引。

中國保監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對保險資金運用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託管人條件

第四條 保險公司股票資產託管人(以下簡稱託管人)是指符合本指引托管人條件、根據託管協定履行託管職責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專業金融機構。

第五條 託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二)設有專門的託管部門;

(三)具有一定數量從事託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有承辦託管業務的專門信息系統和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五)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託管保險公司股票資產的投資監督和績效評估能力;

(六)具有符合有關監管機構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保險公司股票資產託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近三年託管業務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沒有受到有關監管機構處罰;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商業銀行擔任託管人的實收資本不低於80億元人民幣,並具有3年以上託管經驗,外國銀行分行的實收資本按其總行計算。

商業銀行或者其他專業金融機構擔任託管人,按照規定需要相關監管機構批准或者需要向監管機構備案的,應當按照相關監管機構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 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保險公司的股票資產;

(二)根據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開立專用存款賬戶和證券賬戶;

(三)根據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託管股票資產的清算交割;

(四)監督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投資運作,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違反有關協議約定的問題,應當及時向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和中國保監會報告;

(五)負責保險公司託管股票資產的估值;

(六)根據託管協定約定,向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出具股票資產託管報告;

(七)定期不定期按規定向中國保監會報送保險公司股票資產投資績效和風險評估報告,以及股票資產的託管數據,確保提供數據的真實、準確,評估報告沒有虛假記載、重大遺漏或者誤導性陳述。

(八)完整保存股票資產託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有關託管股票資產的憑證、交易記錄、契約等重要資料應當保存15年以上;

(九)國家規定和託管協定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商業銀行或其他專業金融機構擔任託管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供符合第五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和履行第六條第(四)、(七)項規定職責的承諾書。中國保監會從資產規模、公司治理、託管經驗、內部控制和市場地位等方面,對商業銀行或者其他專業金融機構從事保險公司股票資產託管業務進行評估,並出具審核意見書。

第三章 託管人選擇

第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選擇符合規定條件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專業金融機構託管股票資產。

第九條 保險公司選擇託管人,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標準,對備選股票資產託管人的資本實力、信用狀況、託管能力、風險控制能力和績效評估能力等進行綜合評估。

第十條 保險公司選擇託管人,應當要求商業銀行或者其他專業金融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一)金融許可證複印件;

(二)最近3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報表;

(三)有關託管業務的組織架構、管理制度和人員配置情況;

(四)保管保險公司股票資產信息系統和安全設施的說明;

(五)中國保監會出具的託管人審核意見書;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委託一個託管人託管股票資產。

多家保險公司共用一個股票交易席位的,應當選擇同一託管人。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或者其他專業金融機構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保險公司股份超過10%,不得擔任該保險公司股票資產託管人。

保險公司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商業銀行或者其他專業金融機構股份超過10%,不得選擇該機構託管其股票資產。

第四章 託管協定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進行股票資產託管,應當與託管人簽訂協定。託管協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託管資產範圍;

(二)雙方權利與義務;

(三)資金清算、會計處理、資產估值原則與要求;

(四)託管服務項目,包括辦理專用存款賬戶、開設並管理證券賬戶、保管資產憑證,負責資金清算、會計核算、監督投資、管理託管資產檔案、出具託管報告;

(五)雙方授權人員的指定與變更,包括人員名單、授權的許可權、期限、預留的簽字、印鑑、公章或業務章等事項;

(六)防範錯誤操作措施;

(七)過失與差錯責任承擔;

(八)託管費用及計提方法;

(九)託管人變更;

(十)協定生效、變更和終止;

(十一)禁止行為;

(十二)保密條款;

(十三)違約責任。

第十四條 託管人從事保險公司股票資產託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託管的保險公司股票資產;

(二)將託管的保險公司股票資產與託管人的自有資產混合管理;

(三)將託管的保險公司股票資產與其他機構的託管資產混合管理;

(四)將不同保險公司託管的股票資產混合管理;

(五)利用託管的保險公司股票資產及相關信息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利;

(六)國家規定和託管協定約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託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5日內通知保險公司並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

(二)變更控股股東;

(三)實收資本變化;

(四)涉及重大訴訟或者受到重大處罰;

(五)國家規定和託管協定約定需要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十六條 託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應當更換託管人:

(一)違反託管協定情節嚴重的;

(二)被依法取消託管業務的;

(三)依法解散、撤銷、破產或者被接管的;

(四)有關監管機構或者保險公司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託管人不能繼續履行託管職責的;

(五)國家規定和託管協定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託管人不得泄漏託管的保險公司股票資產運用情況和資料,法律法規規定披露的情況除外。

第十八條 託管人違反本指引或者託管協定約定,造成所託管保險公司股票資產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及承擔民事責任,其賠償及民事責任不因退任而免除。

第十九條 託管人違反託管協定,利用所託管保險公司股票資產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於股票資產,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更換託管人,原任託管人應當妥善保管託管的保險公司股票資產和託管業務資料,及時辦理託管業務的移交手續。

第二十一條 託管人依法解散、撤銷、破產或者被接管時,其所託管保險公司股票資產不得列入清算資產範圍。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與託管人簽訂股票資產託管協定,應當包含本章規定的所有條款。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中國銀監會依法對保險股票資產託管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與託管人簽訂託管協定、變更或者終止資產託管協定,應當自託管協定簽訂、變更或者終止生效之日起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二十五條 託管人應當每年及在託管協定終止之前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其所託管的保險公司股票資產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六條 託管人開展保險公司股票資產託管業務時,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不得壟斷市場。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違反本指引規定的,中國保監會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託管人違反本指引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將對該託管人的業務不良記錄進行登記;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商中國銀監會停止其保險公司股票資產託管業務。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保險集團公司、保險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險公司進行股票資產託管,適用本指引。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指引有關保險公司總公司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指引由中國保監會、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三十條 本指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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