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十三條從事服務業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為消費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裝、裝飾裝修等服務的經營者謊報用工用料,故意損壞、偷換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或者與約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或者偷工減料、加收費用,損害消費者權益的;(二)從事房屋租賃、家政服務等中介服務的經營者提供虛假信息或者採取欺騙、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消費者權益的。
第十四條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
經營者
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至第(十)項、第六條和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屬於欺詐行為。
第十七條經營者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侵害消費者權益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對經營者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記入經營者的信用檔案,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及時向社會公布。
企業應當依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規定,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及時向社會公布相關行政處罰信息。
第二十條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