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港澳活豬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27號
現發布《供港澳活豬檢驗檢疫管理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李長江
二OOO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供港澳活豬檢驗檢疫工作,防止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傳播,確保供港澳活豬衛生和食用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供港澳活豬是指內地供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用於屠宰食用的大豬、中豬和乳豬。
第三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統一管理全國供港澳活豬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各自轄區內供港澳活豬飼養場的註冊、啟運地檢驗檢疫和出證及檢驗檢疫監督管理。
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負責供港澳活豬抵達出境口岸的監督管理、臨床檢查或復檢工作。
第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供港澳活豬實行註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制度。
第五條 供港澳活豬的檢疫項目包括豬瘟、豬丹毒、豬肺疫、豬水泡病、口蹄疫、狂犬病、日本腦炎和其他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以及乙類促效劑。
第六條 我國內地從事供港澳活豬生產、運輸、存放的企業,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註冊登記
第七條 供港澳活豬的飼養場須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驗檢疫註冊。註冊以飼養場為單位,實行一場一證制度,每一個註冊場使用一個註冊編號(編號格式見附屬檔案1)。
未經註冊的飼養場飼養的活豬不得供港澳。
第八條 申請註冊的飼養場須填寫《供港澳活豬飼養場檢驗檢疫註冊申請表》(附屬檔案2),同時提供下列資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飼養場平面圖和彩色照片(包括場區全貌,進出場和生產區通道及消毒設施,豬舍內景和外景,獸醫室、病豬隔離區、死豬處理設施、糞便處理設施、出場隔離檢疫舍,種豬進場隔離區等)。
(三)飼養場飼養管理制度及動物衛生防疫制度。
第九條 申請註冊的飼養場必須符合《供港澳活豬註冊飼養場的條件和動物衛生基本要求》(附屬檔案3)。
第十條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對申請註冊的飼養場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核,實地考核,採樣檢驗。合格的,予以註冊,並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出境動物養殖企業註冊證》(以下簡稱註冊證,附屬檔案4);不合格的,不予註冊。
註冊證自頒發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有效期滿後繼續生產供港澳活豬的飼養場,須在期滿前6個月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對供港澳活豬註冊飼養場(以下簡稱註冊飼養場)實行年審制度。
對逾期不申請年審,或年審不合格且在限期內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註冊資格,吊銷其註冊證。
第十二條 註冊飼養場場址、企業所有權、名稱、法定代表人變更時,應向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需要改擴建的,應事先徵得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的同意。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註冊飼養場實行監督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註冊飼養場的動物衛生防疫制度的落實情況、動物衛生狀況、飼料及藥物的使用等。
檢驗檢疫機構對註冊飼養場實行分類管理。
第十四條 註冊飼養場應有經檢驗檢疫機構備案的獸醫負責註冊飼養場的日常動物衛生和防疫管理,並填寫《供港澳活豬註冊飼養場管理手冊》(附屬檔案5),配合檢驗檢疫機構做好註冊飼養場的檢驗檢疫工作,並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註冊飼養場工作人員應身體健康並定期體檢。嚴禁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員在註冊飼養場工作。
第十六條 註冊飼養場必須嚴格執行自繁自養的規定。引進的種豬,須來自非疫區的健康群;種豬入場前,經註冊飼養場獸醫逐頭臨床檢查,並經隔離檢疫合格後,方可轉入生產區種豬舍。
第十七條 註冊飼養場須保持良好的環境衛生,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工作,定期滅鼠、滅蚊蠅,消毒圈舍、場地、飼槽及其他用具;進出註冊飼養場的人員和車輛必須嚴格消毒。
第十八條 註冊飼養場的免疫程式須報檢驗檢疫機構備案,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免疫。免疫接種情況填入《供港澳活豬註冊飼養場管理手冊》。
第十九條 註冊飼養場不得使用或存放國家禁止使用的藥物和動物促生長劑。對國家允許使用的藥物和動物促生長劑,要按照國家有關使用規定,特別是停藥期的規定使用,並須將使用情況填入《供港澳活豬註冊飼養場管理手冊》。
違反本條規定的,取消其註冊資格,吊銷註冊證。
第二十條 供港澳活豬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須符合《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檢驗檢疫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註冊飼養場應建立疫情報告制度。發生疫情或疑似疫情時,必須採取緊急防疫措施,並於12小時之內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
第二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註冊飼養場實施疫情監測和殘留監測制度。
第二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需要可採集動物組織、飼料、藥物或其他樣品,進行動物病原體、藥物或有毒有害物質的檢測和品質鑑定。
第二十四條 註冊飼養場發生嚴重動物傳染病的,立即停止其活豬供應港澳。
檢驗檢疫機構檢測發現採集樣品中含有國家嚴禁使用藥物殘留的,應暫停註冊飼養場的活豬供應港澳,並查明原因。
第二十五條 出口企業應遵守檢驗檢疫規定,配合檢驗檢疫機構做好供港澳活豬的檢驗檢疫工作,並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管理。
嚴禁非註冊飼養場活豬供港澳。對違反規定的出口企業,檢驗檢疫機構停止接受其報檢;對違反規定的註冊飼養場,檢驗檢疫機構取消其註冊資格,吊銷其註冊證。
第二十六條 進入發運站的供港澳活豬必須來自註冊飼養場,並有清晰可辨的檢驗檢疫標誌―針印,針印加施在活豬兩側臀部。針印和印油的使用管理遵照國家檢驗檢疫局的有關規定。
不同註冊場的活豬須分舍停放。
供港澳活豬發運站應符合檢驗檢疫要求,動物發運前後,須對站台、場地、圈舍、運輸工具、用具等進行有效消毒。發運站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暫停使用,經徹底消毒處理後,方可恢復使用。
第二十七條 供港澳活豬的運輸必須由檢驗檢疫機構培訓考核合格的押運員負責押運。
押運員須做好運輸途中的飼養管理和防疫消毒工作,不得串車,不準沿途拋棄或出售病、殘、死豬及飼料、糞便、墊料等物,並做好押運記錄。運輸途中發現重大疫情時應立即向啟運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同時採取必要的防疫措施。
供港澳活豬抵達出境口岸時,押運員須向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提交押運記錄,途中所帶物品和用具須在檢驗檢疫機構監督下進行有效消毒處理。
第二十八條 來自不同註冊飼養場的活豬不得混裝,運輸途中不得與其他動物接觸,不得卸離運輸工具。
第二十九條 裝運供港澳活豬的回空車輛(船舶)等入境時應在指定的地點清洗乾淨,並在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作防疫消毒處理。
第四章 檢驗檢疫
第三十條 出口企業應在供港澳活豬出場7天前向啟運地檢驗檢疫機構申報出口計畫。
第三十一條 啟運地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出口企業的申報計畫,按規定和要求對供港澳活豬實施隔離檢疫,並採集樣品進行規定項目的檢測。檢測合格的,監督加施檢驗檢疫標誌,準予供港澳;不合格的,不予出運。
第三十二條 出口企業應在活豬啟運48小時前向啟運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第三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供港澳活豬實行監裝制度。監裝時,須確認供港澳活豬來自檢驗檢疫機構註冊的飼養場並經隔離檢疫合格的豬群;臨床檢查無任何傳染病、寄生蟲病症狀和傷殘情況;運輸工具及裝載器具經消毒處理,符合動物衛生要求;核定供港澳活豬數量,檢查檢驗檢疫標誌加施情況等。
第三十四條 經啟運地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合格的供港澳活豬,由國家檢驗檢疫局授權的獸醫官簽發《動物衛生證書》,證書有效期為14天。
第三十五條 供港澳活豬運抵出境口岸時,出口企業或其代理人須持啟運地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動物衛生證書》等單證向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申報。
第三十六條 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接受申報後,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在《動物衛生證書》有效期內抵達出境口岸、不變更運輸工具或汽車接駁運輸出境的,經審核單證和檢驗檢疫標誌並實施臨床檢查合格後,在《動物衛生證書》上加簽出境實際數量、運輸工具牌號、日期和獸醫官姓名,加蓋檢驗檢疫專用章,並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準予出境。
(二)在《動物衛生證書》有效期內抵達出境口岸、更換運輸工具出境的,經審核單證和檢驗檢疫標誌並實施臨床檢查合格後,重新簽發《動物衛生證書》,並附原證書複印件,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準予出境。
(三)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無啟運地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有效《動物衛生證書》,無有效檢驗檢疫標誌的供港澳活豬,不得出境。
第三十七條 供港澳活豬由香港、澳門的車輛在出境口岸接駁出境的,須在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場地進行。接駁車輛須清洗乾淨,並在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監督下作防疫消毒處理。
第三十八條 需在出境口岸留站、留倉的供港澳活豬,出口企業或其代理人須向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申報,經檢驗檢疫機構現場檢疫合格的方可停留或卸入專用倉。
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負責留站、留倉期間供港澳活豬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企業或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