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網上填寫“生產能力證明”,上報當地外經貿局。
3.到外經貿辦理企業端填報軟體
4.從軟體里填報契約,並上報,外經貿審批
5.帶生產能力證明及客戶契約、外經貿審批的機打契約還有海關要求的其他資料,到海關辦理手冊
6.海關審批,核發手冊(進口超過1萬美元的需到銀行辦理台帳)
7.出口貨物
8.報關單核銷單退下後,到外管局辦理核銷,到海關辦理結案,到銀行辦理銷案手續
具體的來料加工知識參照“海關總署第113號令”,具體如下:
海關總署第133號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已經11月2日署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
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口監管倉庫,是指經海關批准設立,對已辦結海關出口手續的貨物進行存儲、保稅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務的海關專用監管倉庫。
第三條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經營管理以及對出口監管倉庫所存貨物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出口監管倉庫分為出口配送型倉庫和國內結轉型倉庫。
出口配送型倉庫是指存儲以實際離境為目的的出口貨物的倉庫。
國內結轉型倉庫是指存儲用於國內結轉的出口貨物的倉庫。
第五條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應當符合區域物流發展和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布局的要求,符合國家土地管理、規劃、交通、消防、安全、環保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由出口監管倉庫所在地主管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
第七條 經海關批准,出口監管倉庫可以存入下列貨物:
(一)一般貿易出口貨物;
(二)加工貿易出口貨物;
(三)從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場所轉入的出口貨物;
(四)出口配送型倉庫可以存放為拼裝出口貨物而進口的貨物,以及為改換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包裝而進口的包裝物料;
(五)其他已辦結海關出口手續的貨物。
第八條 出口監管倉庫不得存放下列貨物:
(一)國家禁止進出境貨物;
(二)未經批准的國家限制進出境貨物;
(三)海關規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貨物。
第二章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
第九條 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進出口經營權和倉儲經營權;
(三)註冊資本在300萬元人民幣以上;
(四)具備向海關繳納稅款的能力;
(五)具有專門存儲貨物的場所,其中出口配送型倉庫的面積不得低於5000平方米,國內結轉型倉庫的面積不得低於1000平方米。
第十條 企業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應當向倉庫所在地主管海關遞交以下書面材料和證件:
(一)《出口監管倉庫申請書》;
(二)《出口監管倉庫申請事項表》;
(三)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企業的申請報告及可行性報告;
(四)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企業成立批文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展有關業務的批件複印件;
(五)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企業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複印件;
(六)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企業《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註冊登記證書》或者《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七)出口監管倉庫庫址土地使用權證明檔案或者租賃倉庫的租賃協定複印件;
(八)倉庫地理位置示意圖及平面圖。
前款所列檔案凡提供複印件的,應當同時提交原件以供海關核對。
第十一條 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的規定,受理、審查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申請。對於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行政許可決定,並出具批准檔案;對於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行政許可決定,並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企業。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企業應當自海關出具批准檔案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申請驗收出口監管倉庫。
申請驗收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的條件;
(二)具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安全隔離設施、監管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
(三)具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並與海關聯網;
(四)建立了出口監管倉庫的章程、機構設定、倉儲設施及賬冊管理和會計制度等倉庫管理制度;
(五)自有倉庫的,具有出口監管倉庫的產權證明;租賃倉庫的,具有租賃期限5年以上的租賃契約;
(六)消防驗收合格。
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出口監管倉庫的批准檔案自動失效。
第十三條 出口監管倉庫驗收合格後,經直屬海關註冊登記並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可以投入運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第三章 出口監管倉庫的管理
第十四條 出口監管倉庫必須專庫專用,不得轉租、轉借給他人經營,不得下設分庫。
第十五條 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實施計算機聯網管理。
第十六條 海關可以隨時派員進入出口監管倉庫檢查貨物的進、出、轉、存情況及有關賬冊、記錄。
海關可以會同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共同對出口監管倉庫加鎖或者直接派員駐庫監管。
第十七條 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實行分類管理及延期審查制度,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負責人和出口監管倉庫管理人員應當熟悉和遵守海關有關規定,並接受海關培訓。
第十九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應當如實填寫有關單證、倉庫賬冊、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倉庫月度進、出、轉、存情況表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並定期報送主管海關。
第二十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需變更企業名稱、註冊資本、組織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在變更前向直屬海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變更事項、事由和變更時間。變更後,主管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對其進行重新審核。出口監管倉庫變更類型的,按照本辦法第二章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的有關規定辦理。
出口監管倉庫需變更名稱、地址、倉儲面積等事項的,應當經直屬海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出口監管倉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海關註銷其註冊登記,並收回《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未開展業務的;
(二)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延期審查或者延期審查不合格的;
(三)倉庫經營企業書面申請變更出口監管倉庫類型的;
(四)倉庫經營企業書面申請終止出口監管倉庫倉儲業務的;
(五)倉庫經營企業,喪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的。
第四章 出口監管倉庫貨物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出口監管倉庫所存貨物存儲期限為6個月。經主管海關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過6個月。
貨物存儲期滿前,倉庫經營企業應當通知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辦理貨物的出境或者進口手續。
第二十三條 存入出口監管倉庫的貨物不得進行實質性加工。
經主管海關同意,可以在倉庫內進行品質檢驗、分級分類、分揀分裝、加刷嘜碼、刷貼標誌、打膜、改換包裝等流通性增值服務。
第二十四條 對經批准享受入倉即予退稅政策的出口監管倉庫,海關在貨物入倉結關後予以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對不享受入倉即予退稅政策的出口監管倉庫,海關在貨物實際離境後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第二十五條 經轉入、轉出方所在地主管海關批准,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出口監管倉庫之間、出口監管倉庫與保稅港區、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保稅物流中心、保稅倉庫等特殊監管區域、場所之間可以進行貨物流轉。
貨物流轉涉及出口退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存入出口監管倉庫的出口貨物,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交許可證件或者繳納出口關稅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提交許可證件或者繳納稅款。
第二十七條 出口貨物存入出口監管倉庫時,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主管海關申報。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關規定提交有關單證外,還應當提交倉庫經營企業填制的《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入倉清單》(見附屬檔案1)。
海關對報關入倉貨物的品種、數量、金額等進行審核、核注和登記。
經主管海關批准,對批量少、批次頻繁的入倉貨物,可以辦理集中報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出倉貨物出口時,倉庫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主管海關申報。倉庫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關規定提交有關單證外,還應當提交倉庫經營企業填制的《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出倉清單》(見附屬檔案2)。
出倉貨物出境口岸不在倉庫主管海關的,經海關批准,可以在口岸所在地海關辦理相關手續,也可以在主管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出口監管倉庫貨物轉進口的,應當經海關批准,按照進口貨物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對已存入出口監管倉庫因質量等原因要求更換的貨物,經倉庫所在地主管海關批准,可以更換貨物。被更換貨物出倉前,更換貨物應當先行入倉,並應當與原貨物的商品編碼、品名、規格型號、數量和價值相同。
第三十一條 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因特殊原因確需退運、退倉,應當經海關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出口監管倉庫所存貨物在存儲期間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倉庫應當依法向海關繳納損毀、滅失貨物的稅款,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企業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資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設立出口監管倉庫行政許可的,由海關依法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海關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一)未經海關批准,在出口監管倉庫擅自存放非出口監管倉庫貨物;
(二)出口監管倉庫貨物管理混亂,賬目不清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
(四)經營事項發生變更,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海關手續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應當為海關提供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辦公條件。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的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署 長 牟新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參考資料:前半部自己書寫+後半部轉載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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