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住房公積金行政監督辦法》的通知
建金管[2004]34號
各省、自治區建設廳、財政廳,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各監管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財政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四年三月二日
住房公積金行政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行政監督,規範監督行為,保證住房公積金規範管理和安全運作,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建設部和省(自治區)建設廳分別會同同級財政、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等有關部門(以下簡稱監督部門,分為部級監督部門和省(自治區)監督部門),依據管理職權,對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實施的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建設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住房公積金行政監督的制度措施,並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
省(自治區)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行政監督工作,並向部級監督部門報告。
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住房公積金行政監督的日常具體工作。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行政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行政監督包括以下內容:
(一)貫徹執行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和政策情況;
(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履行決策職責情況;
(三)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履行職責情況,以及依法接受監督情況;
(四)受委託銀行承辦住房公積金有關金融業務和相關手續情況;
(五)住房公積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行政監督方式包括現場監督和非現場監督。
現場監督是指監督部門對被監督單位實施的實地檢查。必要時,監督部門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協助檢查或者審計。
非現場監督是指監督部門對被監督單位報送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有關檔案和數據資料進行的檢查、分析。非現場監督分為常規監督和專項監督。常規監督是監督部門對被監督單位按要求上報有關檔案和定期報送數據資料實施的監督;專項監督是監督部門對被監督單位就專項問題按要求報送檔案和數據資料實施的監督。
第七條 現場監督實行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檢查相結合的制度。
省(自治區)監督部門和部級監督部門應在職責範圍內擬定年度計畫,定期對一定比例的設區城市(包括地、州、盟,以下同)或者省(區、市)進行檢查。建設部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全國現場檢查年度計畫和比例,經由部級監督部門及相關部門組成的住房公積金工作聯席會議審定後實施。
根據需要,監督部門可以不定期就一個或者一個以上專門問題進行專項檢查。
第八條 監督部門實施現場檢查,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根據檢查計畫或者專項檢查需要,組成檢查組,確定檢查項目和檢查內容,制定檢查方案,在實施檢查3日前通知被監督單位。監督部門認為必要,也可以在到達檢查現場時出示檢查通知,檢查人員應當出具證件表明執法檢查身份;
(二)檢查組就檢查事項聽取被監督單位的匯報,查閱有關檔案、資料,檢查被監督單位有關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統計報表以及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等;
(三)檢查組應在現場檢查結束後,寫出檢查報告,送被監督單位徵求意見。被監督單位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查報告1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四)檢查組徵求被監督單位意見後,將檢查報告報監督部門審定。監督部門對檢查事項做出評價,形成檢查意見書,送被監督單位。對經查證存在問題的,監督部門還可以依照本辦法做出監督決定或者監督建議。
第九條 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監督單位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管理檔案、財務賬目、原始憑證及其他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要求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三)對被監督單位和人員隱匿、偽造、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轉移、隱匿住房公積金資產以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責令停止和予以糾正;
(四)建議暫停有嚴重妨礙檢查工作的人員執行公務。
第十條 在監督檢查中,被監督單位、人員有權向監督部門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十一條 監督部門實施非現場監督,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根據監督工作需要,提出報送檔案和數據資料的內容、格式、報送方式及時限,通知被監督單位;
(二)審核被監督單位報送的檔案和數據資料,對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被監督單位補報或重新報送;
(三)分析被監督單位報送的檔案和數據資料,通過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信息系統查詢有關信息,評估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狀況及存在的問題,必要時寫出監督報告。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以下事項發生後15日內,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省(自治區)監督部門或部級監督部門備案:
(一)為貫徹執行國家關於住房公積金監督和管理規定,擬定的具體辦法和措施;
(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組成情況、章程、決策制度以及做出的決議;
(三)有關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設立、編制和分支機構、業務經辦網點、內設機構設定的檔案及法人授權書;
(四)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受委託銀行簽訂的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等有關手續的委託契約;
(五)監督部門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事項。
監督部門發現備案事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有權責令改正。
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每年就住房公積金決策、管理和使用情況寫出年度報告,並於下一年度2月底前向監督部門報告。
省(自治區)監督部門應當每年就本省(自治區)住房公積金決策、管理和使用情況寫出年度報告,並於下一年度3月底前向部級監督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按規定,按時向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報送住房公積金統計報表、會計報表,保證數據準確、完整、真實。紙質報表須由經辦人和單位負責人簽字,加蓋單位公章。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要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統計報表和會計報表進行匯總,按時向建設部、財政部報送。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方面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辦理。部級監督部門接到舉報的,可以批轉省(自治區)監督部門辦理,案情重大或複雜的也可以直接組織查處。對部級監督部門批轉的事項,省(自治區)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向部級監督部門報告辦理情況。
實名舉報的,監督部門應當承擔對舉報人有關情況的保密責任。
第十六條 建設部依託現有網路,建立健全國家、省(自治區)和設區城市三級聯通的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對全國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適時監督。省(自治區)建設廳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監管信息系統的建設和正常運行。設區城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業務管理信息系統應與監管信息系統保持聯通,保證數據傳輸的及時、準確、完整和真實。
第十七條 建設部會同財政部等有關部門擬定統一的考核辦法和標準,建立考核評價體系,組織、指導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工作業績、管理水平、服務質量和風險控制能力的考核工作;對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進行考核。
省(自治區)建設廳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進行考核。
第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人必須符合建設部會同有關部門擬定的任職基本條件。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關鍵崗位應當按規定持證上崗。
第十九條 監督部門要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人的監督,發現問題及時向設區城市人民政府反映。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督部門可以提出撤換或者給予其他行政處分的建議:
(一)對應當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的事項自行決策,或者不執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依法做出的決策,情節較嚴重的;
(二)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或者對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行為不予抵制,也沒有向監督部門及時報告的;
(三)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情節較嚴重的;
(四)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
(五)拒絕或者阻擾監督部門依法實施監督的;
(六)有貪污、賄賂行為,查證屬實的;
(七)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連續三年未通過監督部門工作考核的;
(八)不同意辭去兼任的其他行政、事業單位和經濟組織職務的;
(九)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二十條 實施監督過程中,監督部門發現被監督單位和有關個人有違法違規行為嫌疑,需要進行調查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式執行:
(一)對需要調查的事項予以立項;
(二)組織調查,收集證據;
(三)有證據證明違法違規行為屬實的,依法做出監督決定或者監督建議;
(四)調查認定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應當將調查結果告知被監督單位和有關個人。
調查人員在調查時應當出具證件表明身份。
省(自治區)監督部門對重大、複雜事項的調查結果,應當向部級監督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監督部門建立通報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報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貫徹執行情況以及存在問題。對於貫徹執行較好的,可以通報表揚;對於存在問題較多或者較嚴重的,應當通報批評。
第二十二條 監督部門對被監督單位查證屬實的違法違規行為,可以根據有關規定提出以下監督決定或者監督建議:
(一)責令被監督單位限期改正;
(二)建議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三)建議解聘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委員或者撤換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人;
(四)建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規定解除與有關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經辦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和相關手續的委託關係;
(五)構成犯罪的,建議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其他決定或建議。
第二十三條 建設部和省(自治區)建設廳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中查證屬實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直接處理的,可以做出監督決定。應當由被監督單位處理,或者依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處理,或者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可以提出監督建議。監督決定和監督建議應當以統一的書面格式做出。
第二十四條 對監督部門做出的監督決定,被監督單位應當認真執行,並向監督部門報告執行情況。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執行。監督部門應當對監督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對監督部門做出的監督建議,有關單位、部門應當積極採納;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執行財政法規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財政法規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擬定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並監督執行;省(自治區)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包括分中心)執行《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辦法》(財綜字[1999]59號)和《住房公積金會計核算辦法》(財會字[1999]33號)情況的監督檢查,並組織設區城市財政部門建立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的全過程監督機制;設區城市財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管理職權,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有關法規和《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管理暫行規定》,對受委託銀行承辦的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和相關手續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認真接受審計部門依法對其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人應當接受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九條 建設部會同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直接對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住房公積金決策、管理和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條 被監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監督部門可以建議有權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撓監督人員進行監督的;
(二)拒絕或者故意拖延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檔案、數據和資料的;
(三)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證據的;
(四)拒絕就監督部門所提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監督決定的。
第三十一條 被監督單位和有關個人對控告人、檢舉人、監督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由有權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監督部門以及設區城市有關監督部門未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監督職責的,上級主管部門應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資金損失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監督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監督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訂實施細則貫徹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