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農藥安全使用監督管理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防止違法使用農藥破壞生態環境,促進“生態伊春”建設,保障人體健康、畜禽和農林生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農藥安全使用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伊春市轄區內從事農藥經營,農、林、牧、漁等生產的企業、組織及公民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安全使用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安全生產、環保、質量監督、工商、林業、糧食、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責負責相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並建立與農業部門間的協調聯動機制。
第四條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規定,按照規定的用藥量、用藥次數、用藥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藥。
第五條 使用農藥應當注意保護環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種,嚴禁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第六條 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於蔬菜、瓜果和中草藥材。其他使用高毒農藥的農田要樹立警示標誌,在一定時間內禁止放牧、割草、挖野菜、採摘農產品,以防人畜中毒。
第七條 農藥使用者有保障人畜安全、保護環境安全和保證相鄰地塊農林等生產安全的責任和義務。使用農藥應當遵守農藥防毒規程,正確配藥、施藥,保證施藥人員安全;不準在小溪、河流或池塘等天然水域中清洗施藥器械,洗涮施藥器械的污水應倒在遠離居民點、水源和作物的地方;按照農藥使用相關規定妥善處理農藥包裝物,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發生。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
第九條 農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個人應建立健全農藥經營檔案,實行可追溯的經營管理制度。
經營檔案應包括進貨單位,農藥產品的生產批准證號、質量合格證號、生產標準證號,農藥品名、進貨數量、進貨單價,銷售去向、銷售單價等。農藥經營檔案應保留5年。
第十條 農藥經銷商應當嚴格按照產品標籤規定的使用劑量、登記作物、使用方法、施藥時期、注意事項等推薦指導施用農藥,不得隨意改變。
第十一條 農藥使用者依據《農藥安全使用規範總則》標準規定,購買農藥,要符合農作物和生態環境安全要求,應選擇對施藥作物、周邊作物和後茬作物安全的農藥品種,注意保護生態環境,所購買的農藥應具有符合《農藥產品標籤通則》要求的標籤以及符合要求的農藥包裝。
第十二條 無公害農產品基地、綠色食品(包括畜牧產品、藥材等)基地等,不得違反生產技術規程規定隨意使用農藥。
第十三條 農藥使用者應建立農藥使用檔案。農藥使用檔案應包括農藥購買發票、使用次數、使用濃度、農產品施藥後採收間隔期等內容。
第十四條 無公害農產品基地、綠色食品(包括畜牧產品、藥材等)基地等,要建立產品質量追溯制度,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和經營檔案。
第十五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使用次數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穫、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2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十六條 各縣(市)、區局農業(多種經營)主管部門,應制定五味子等經濟作物生產基地、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綠色食品生產基地發展區劃,在規劃區內從事農、林、牧、漁等的生產者,應按照《農藥安全使用規定》和相關生產技術標準使用農藥,預防農藥藥害、農藥中毒和農藥污染事故發生。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農產品中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公布檢測結果,禁止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副產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檢測中心,加強無公害、綠色食品等認證管理工作,加強對認證產品的年檢和不定期抽檢監督工作,形成無公害、綠色食品等認證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各級農林技術推广部門,要把篩選替代禁用、限用農藥的安全農藥新品種,作為部門的重點技術推廣任務,及時試驗推廣生物農藥、高效、低毒、低殘留的安全農藥。
第二十條 各級農林、環保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技術推广部門,要經常開展多種形式的相關法律法規宣傳,提高經營者守法經營意識,提高使用者依法安全使用農藥意識,提高受害者依法保護自身合法權益意識和能力。
第二十一條 各級農林技術推广部門,要不斷試驗研究農藥先進使用技術,按照農藥安全使用的相關規定和“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原則,開展農業防治、生物防治和化學防治相結合的綜合防治的技術培訓和指導。
第二十二條 農業、林業、環保、安全生產、質監、工商等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應把農藥安全使用執法檢查作為重點執法任務,列入部門每年的行政執法檢查方案,進行嚴格檢查。對違法違規使用農藥造成環境污染、人畜中毒和農林生產危害的違法行為依法嚴格查處。
第二十三條 違反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規定使用農藥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依據《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四項,縣級以上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視情節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擅自生產、經營農藥的,或者生產、經營已撤銷登記的農藥的,依據《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籤、標籤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籤內容的,依據《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