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債與公司債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可發行公司債券的企業只能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與此相比,企業的範疇要遠大於公司。 企業債券是由中央政府部門所屬機構、國有獨資企業或國有控股企業發行的債券,它對發債主體的限制比公司債券狹窄得多。 在市場經濟中,公司債券的發行通常實行登記註冊制,即只要發債公司的登記材料符合法律等制度規定,監管機關無許可權制其發債行為。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可發行公司債券的企業只能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與此相比,企業的範疇要遠大於公司。我國的企業債券發行主要根據是1993年出台的《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當時,《公司法》尚未出台,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也尚未成為國有企業組織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式。1994年之後,雖然相當多國有企業進行了公司制改革,名稱上也掛上了“公司”二字,由此,似乎企業債券就是公司債券的代名詞了,但事實上,由於國家計委只管政府部門和國有企業的投融資安排,不管非國有企業的類似活動,所以,企業債券自一起步就限制在國有經濟部門內,與眾多的公司數量相比,它所涉及的發債主體比公司債券要窄得多。鑒於1990年代中期,一些地方發生了企業債券到期難以兌付本息的風險,國家計委上收了企業債券的審批權,從而,形成了企業債券由國家計委集中管理審批的格局。這一歷史過程表明了,企業債券並非公司債券。
從分析角度看,企業債券與公司債券的主要區別有六個方面:
第一,發行主體的差別。公司債券是由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發行的債券,我國2005年《公司法》和《證券法》對此也做了明確規定,因此,非公司制企業不得發行公司債券。企業債券是由中央政府部門所屬機構、國有獨資企業或國有控股企業發行的債券,它對發債主體的限制比公司債券狹窄得多。在我國各類公司的數量有幾百萬家,而國有企業僅有20多萬家。在已開發國家中,公司債券的發行屬公司的法定權力範疇,它無需經政府部門審批,只需登記註冊,發行成功與否基本由市場決定;與此不同,各類政府債券的發行則需要經過法定程式由授權機關審核批准。
第二,發債資金用途的差別。公司債券是公司根據經營運作具體需要所發行的債券,它的主要用途包括固定資產投資、技術更新改造、改善公司資金來源的結構、調整公司資產結構、降低公司財務成本、支持公司併購和資產重組等等,因此,只要不違反有關制度規定,發債資金如何使用幾乎完全是發債公司自己的事務,無需政府部門關心和審批。但在我國的企業債券中,發債資金的用途主要限制在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革新改造方面,並與政府部門審批的項目直接相聯。
第三,信用基礎的差別。在市場經濟中,發債公司的資產質量、經營狀況、盈利水平和可持續發展能力等是公司債券的信用基礎。由於各家公司的具體情況不盡相同,所以,公司債券的信用級別也相差甚多,與此對應,各家公司的債券價格和發債成本有著明顯差異。雖然,運用擔保機制可以增強公司債券的信用級別,但這一機制不是強制規定的。與此不同,我國的企業債券,不僅通過“國有”機制貫徹了政府信用,而且通過行政強制落實著擔保機制,以至於企業債券的信用級別與其他政府債券大同小異。
第四,管制程式的差別。在市場經濟中,公司債券的發行通常實行登記註冊制,即只要發債公司的登記材料符合法律等制度規定,監管機關無許可權制其發債行為。在這種背景下,債券市場監管機關的主要工作集中在審核發債登記材料的合法性、嚴格債券的信用評級、監管發債主體的信息披露和債券市場的活動等方面。但我國企業債券的發行中,發債需經國家發改委報國務院審批,由於擔心國有企業發債引致相關對付風險和社會問題,所以,在申請發債的相關資料中,不僅要求發債企業的債券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40%,而且要求有銀行予以擔保,以做到防控風險的萬無一失;一旦債券發行,審批部門就不再對發債主體的信用等級、信息披露和市場行為進行監管了。這種“只管生、不管行”的現象,說明了這種管制機制並不符合市場機制的內在要求。
第五,市場功能的差別。在已開發國家中,公司債券是各類公司獲得中長期債務性資金的一個主要方式,在上世紀80年代後,又成為推進金融脫媒和利率市場化的一隻重要力量。在我國,由於企業債券實際上屬政府債券,它的發行受到行政機制的嚴格控制,不僅明年的發行數額遠低於國債、央行票據和金融債券,也明顯低於股票的融資額,為此,不論在眾多的企業融資中還是在金融市場和金融體系中,它的作用都微乎其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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