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債券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對企業債券的管理,引導資金的合理流向,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國務院在1987年3月27日發布了《企業債券管理暫行條例》。隨著企業債券市場規模的擴大,國務院於1993年8月2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121號令發布施行了《企業債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這個條例發布後,原發布的《企業債券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第121號

現發布《企業債券管理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國務院發布的《企業債券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企業債券管理條例

(1993年8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1號發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三章企業債券的管理

第十條國家計畫委員會會同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擬訂全國企業債券發行的年度規模和規模內的各項指標,報國務院批准後,下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執行。

未經國務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門不得擅自突破企業債券發行的年度規模,並不得擅自調整年度規模內的各項指標。

第十一條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批;未經批准的,不得擅自發行和變相發行企業債券。

中央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計畫委員會審批;地方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分行會同同級計畫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企業規模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

(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符合國家規定;

(三)具有償債能力;

(四)企業經濟效益良好,發行企業債券前連續3年盈利;

(五)所籌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第十三條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應當制訂發行章程。

發行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的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

(二)企業近3年的生產經營狀況和有關業務發展的基本情況;

(三)財務報告;

(四)企業自有資產淨值;

(五)籌集資金的用途;

(六)效益預測;

(七)發行對象、時間、期限、方式;

(八)債券的種類及期限;

(九)債券的利率;

(十)債券總面額;

(十一)還本付息方式;

(十二)審批機關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企業申請發行企業債券,應當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檔案:

(一)發行企業債券的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發行章程;

(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近3年的財務報告;

(五)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用於固定資產投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經有關部門審批的,還應當報送有關部門的審批檔案。

第十五條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應當公布經審批機關批准的發行章程。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可以向經認可的債券評信機構申請信用評級。

第十六條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的總面額不得大於該企業的自有資產淨值。

第十七條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依照國家有關固定資產投資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企業債券的利率不得高於銀行相同期限居民儲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不得以下列資金購買企業債券:

(一)財政預算撥款;

(二)銀行貸款;

(三)國家規定不得用於購買企業債券的其他資金。

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不得將所吸收的儲蓄存款用於購買企業債券。

第二十條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所籌資金應當按照審批機關批准的用途,用於本企業的生產經營。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所籌資金不得用於房地產買賣、股票買賣和期貨交易等與本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風險性投資。

第二十一條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應當由證券經營機構承銷。

證券經營機構承銷企業債券,應當對發行債券的企業的發行章程和其他有關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

第二十二條企業債券的轉讓,應當在經批准的可以進行債券交易的場所進行。

第二十三條非證券經營機構和個人不得經營企業債券的承銷和轉讓業務。

第二十四條單位和個人所得的企業債券利息收入,按照國家規定納稅。

第二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和國家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對企業債券的發行和交易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 企業發行短期融資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計畫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27日國務院發布的《企業債券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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