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段莉
[摘 要]:仲裁,作為一種司法外糾紛解決程式,其自成體系的獨立性日益受到學界與立法界的重視。與之相適應,法院對仲裁的監督在仲裁發展過程中也漸趨於寬鬆,但公共秩序作為一項司法對內國或是外國仲裁監督的標準卻得到理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 司法監督 公共秩序 標準
[論文正文]:
仲裁,作為一種司法外糾紛解決程式,其自成體系的獨立性日益受到學界與立法界的重視。與之相適應,法院對仲裁的監督在仲裁發展過程中也漸趨於寬鬆,但公共秩序作為一項司法對內國或是外國仲裁監督的標準卻得到理論與實踐的普遍保留和發展。儘管公共秩序保留有利於維護國家、社會根本利益,但由於其缺乏嚴格統一的解釋,實踐中一度出現濫用趨勢,若不加以理解與規制,往往為一國法院不當拒絕承認執行仲裁裁決披上合法性外衣。筆者僅以仲裁司法監督中的公共秩序標準為題,辨析其類別,結合國際發展趨勢試進行簡析,以期明晰我國法院援引公共秩序保留對仲裁進行監督應注意的問題。
一、公共秩序釋類
公共秩序從類別上可分為內國公共秩序(domestic public policy)、國際公共秩序(international public policy)和超國界公共秩序(transnational public policy)三種。我國有學者認為,國內公共秩序又為國內民法上的公共秩序,國際公共秩序是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
超國界公共秩序是近年來出現的新觀點,也稱為“真正的國際公共秩序”?truly international public policy? really international public policy?或“世界公共秩序”?world public policy?。此概念並無明確定義,一般認為由自然法的根本原則、普遍的公正原則、國際法中的強行規則以及為文明國家所接受的一般道德和公共政策原則組成。它和國際公共秩序之不同在於其真正的國際性。國際公共秩序也只是內國法的規定,重在保護法院地國的基本原則、基本法理價值取向免受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可能受到的危害。超國界公共秩序則是建立在國際社會和人類共同利益基礎上,追求一種自然的公正,就像事物之理或是存在之理,其目的高於前二者。
二、公共秩序標準
儘管公共秩序在學界劃分細緻,但否認仲裁裁決效力的目的卻是一致的。筆者認為,研究此概念的重點並不在於單純的理論分類,旨在幫助公共秩序在實踐中的合理套用。具體而言,國際公共秩序只有裁決嚴重違反法院地最基本道德觀念和公平理念,並有極端情節(extreme cases only)才認為是違反了公共政策,比國內公共秩序範圍更狹窄,適用更嚴格。但不論是國內公共秩序還是國際公共秩序都與強制法精神一致,關係密切,區別僅為適用中表述不同。國內仲裁中,違反強行法可援引“仲裁違法”來否認裁決的效力,不必以公共秩序來排除仲裁裁決,單獨在立法中規定公共政策保留,只是無相關法律約束時的“兜底條款”。而涉外仲裁、外國仲裁因其特殊性不便過多拘束於本國法律,以違法為由排除仲裁效力多有不當,公共政策保留即成為法院維護本國社會利益的最佳彈性剩餘條款(residual clause)。至於超國際公共秩序則是學者們突出仲裁獨立性,對嚴格限制公共秩序提出的一種美好的構想,較之前兩類缺乏操作性,所謂自然法的精神,也只有在具體實踐中由該國法院予以理解了。
正因為公共政策強調實踐套用,理解公共政策關鍵在於結合法院地國的國家政策、法律,公共秩序保留往往沒有一個明確的概念,甚至也無法、不需要作出某種明確的定義。《紐約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的,可以拒絕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該公約不僅沒對公共秩序含義、範圍以及具體內容作出解釋,在具體適用此條款時還與公約規定的其他抗辯事由有密切聯繫。
公共秩序由於與內國法律關係甚密,並取決於各國國內政策,操作中法院自主性較大,一度曾出現濫用趨勢,嚴重束縛仲裁程式的獨立性。近年來為了促進仲裁發展,各國普遍採取從嚴、從窄適用趨勢,內國仲裁中法院通常直接以違反強制法為由否認裁決效力,而且儘量減少實體法干預,突出程式層面監督。“公共秩序”制度核心在國內仲裁雖然仍然存在,但這一文字表述更多體現於涉外領域。具體到涉外仲裁、外國仲裁中,公共秩序在嚴格限制下予以保留,公共秩序作為司法監督一項彈性條款逐漸開始步入良性運作。
加拿大《商事仲裁法》是1986年依據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制定的,自從加拿大採用示範法以來,仲裁實踐上法院採取了更有利於仲裁的自由態度。例如魁北克最高法院在1987年索那馬航海公司訴安哥馬輪船有限公司(Navigation Sonamar Inc. v. Algoma Steamships Limited?etal)案拒絕了當事人撤銷仲裁裁決的請求。法院認為,指控裁決中含有明顯不合理的法律錯誤已超越管轄權,若仲裁庭能合理地自圓其說,即使法院並不一定贊同,但也不必干涉其法律問題,隨後,法院認定本案中仲裁庭的決定並非明顯不合理,沒有違反法院地國公共秩序,因此拒絕撤銷裁決。法院此判決完全體現了仲裁的不干涉主義立場,也反映出了對公共秩序保留和實體審查的寬鬆態度。
美國法院判例對《紐約公約》公共秩序予以狹義解釋?a narrow construction?,認為將公共秩序抗辯理解為保護國家政治利益的狹隘工具會嚴重損害《紐約公約》的作用。德國在多起判決中已確認涉及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違反德國法的強行規定,並非必然構成違反公共秩序。瑞士法院則將其視為關於公正的固有觀念被不可容忍的方式所侵害或無視瑞士法律秩序的基本條文。
三、我國具體適用公共秩序應注意的問題
1.明確內國仲裁和有涉外因素仲裁程式中對公共秩序的理解。
法院對內國仲裁監督領域,因目前立法對程式與實體都有較詳細的規定,公共秩序只是作為一種法律無法涵蓋時的“兜底條款”存在。只要可以以立法規定排除仲裁裁決,一般在實踐中不宜廣泛採用。而對於有涉外因素的仲裁,即我國仲裁機構的涉外仲裁和外國仲裁,以公共秩序保留為由否認仲裁效力較之內國仲裁更為重要,但法院必須在權衡保護本國利益和突出仲裁獨立性的價值後採取理性監督,並以寬鬆的心態視之。
2.從公共秩序審查標準上限制法院過分干預仲裁。
法院援引公正秩序保留原則應著重於形式審查,除非確實必要,都應減少實體內容方面的監督。為保證仲裁健康發展,以違反正當程式的公共秩序保留為由撤銷、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也需謹慎運作。
我國在審查仲裁裁決時可採取客觀標準,注重實際的結果與影響,理性對待裁決效力。只有承認仲裁裁決結果明顯違背我國基本原則特別是不符合基本法的精神,法院才可不予執行。
3.合理理解《紐約公約》公共秩序規定,給予國際商事仲裁寬鬆監督環境。
我國法院承認、執行涉外仲裁和外國仲裁裁決時,對《紐約公約》公共秩序應予以狹義解釋,尊重仲裁獨立性,屬於國際貿易領域內的交易一般不宜以違反公共秩序否決仲裁效力,不能使世界市場和國際水域的貿易和商事活動排他依循我國條件,演變為受我國法律支配並由我國自己法院解決爭議的模式。對此,美國最高法院著名的弗瑞茲?斯哥克訴阿爾伯特?卡爾文(Fritz Scherk v. Alberto-Culver)公司一案可為先例。
4.理性區分國家政策與外交政策。
公共秩序作為彈性條款,援用不當易走上保護內國利益的道路,阻礙仲裁發展。而另一方面,公共政策又與一國外交政策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繫。我國法院監督仲裁時,切不可將國家外交政策等同於公共秩序。此原則美國國家石油公司訴利比亞太陽石油公司(National Oil Corp .v. Libyan Sun Oil Co.)案可資借鑑,此商業糾紛因涉及美國和利比亞的國家衝突而致使兩公司終止協定,仲裁後獲得有利於屬利比亞政府所有石油公司的仲裁裁決,美國公司以自己是支持美國政府反恐怖指令和政策為由,申請美國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法院審查後認為公共秩序不是外交政策的同義語,雖兩國衝突,但美國政府尚未宣戰,事實上行政部門還許可利比亞公司來美訴訟,因此對仲裁裁決應予執行。將本國外交政策與公共秩序作出區分,看似簡單,落到實處卻需長時間的努力,而這也正是仲裁發展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