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壽縣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實施辦法

仁壽縣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重大行政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維護人民民眾根本利益,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健全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的指導意見(試行)》(中辦發〔2012〕2號)《四川省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辦法》(省政府令第313號)和《眉山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眉山市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實施辦法的通知》(眉府發〔2017〕6號),結合仁壽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鄉鎮、縣級部門、園區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是指重大行政決策決定前,對重大行政決策存在的社會穩定風險因素進行識別、分析、預測和評估,確定風險等級,作出風險評估結論,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化解和控制社會穩定風險因素的過程。

第四條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應當遵循科學合法、公開公正、權責統一和統籌兼顧原則,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二章 評估工作的組織領導、實施和保障

第五條 建立由縣委副書記、縣政府縣長任組長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和管理全縣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

組 長:顧貴鵬 縣委副書記、縣政府縣長

副組長:楊樂園 縣委常委、政法委書記

胡 波 縣政府副縣長、公安局局長

邱 磊 縣政府副縣長

陳雙成 縣政府副縣長

成 員:吳菊芬 縣委群工部部長、縣民眾接待中心主任

白先鋒 縣政府黨組成員、縣政府辦公室副主任、縣扶貧移民局局長

毛自林 縣政府辦公室主任

黃尚友 縣發改局局長

張 瑜 縣紀委副書記、縣監察局局長

陳德寬 縣委組織部副部長、縣人社局局長

顏克勤 縣委政法委常務副書記、維穩辦主任

陳 剛 縣經信局局長

鄭 燕 縣教育體育局局長

王繼偉 縣民政局局長

李文學 縣國土資源局局長

辜文超 縣住建局局長

楊 毅 縣規劃局局長

李 靜 縣交通運輸局局長

吳少雲 縣環保局局長

蘇海清 縣水務局局長

胡永生 縣農業局局長

田 泳 縣文廣新局局長

雷文忠 縣衛生計生局局長

宋通鑫 縣安監局局長

陳友嵐 縣食品藥品監管局局長

盧愛國 縣公安局常務副局長

吳建華 縣政府金融辦主任

何建軍 縣城市行政執法局局長

黃 強 縣國庫集中支付中心主任

余建明 縣森林公安局局長

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縣委維穩辦,負責全縣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的綜合協調、督促指導、審查備案。決策主體、評估主體、實施主體具體組織開展重大行政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的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是決策主體;對重大行政決策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是評估主體;組織實施重大行政決策的人民政府、部門或者其他組織是實施主體。

第六條 對重大行政決策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決策誰負責、誰主管誰負責”原則,由決策主體指定評估主體或者由決策提出部門、政策起草部門、項目報建單位、改革牽頭部門、重大活動主辦單位作為評估主體負責評估工作。

評估主體對評估過程、評估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評估主體可自行組織開展評估工作,也可委託具備相應評估資質的中介組織開展評估工作。委託中介組織開展評估的,評估主體應當通過競爭方式擇優確定中介組織,依法簽訂委託契約,約定評估內容、程式、經費、違約責任等,提供必要服務保障,嚴格管理評估過程,嚴格審查評估報告,依據實際情況及中介組織的評估報告,綜合作出最終評估結論。

第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經費和評估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予以保障。

第八條 縣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縣委維穩辦)依據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指標體系對風險評估報告進行備案。

第九條 中介組織在仁壽縣境內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收費標準按省價格行政部門制定的中介組織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收費指導標準執行。

第三章 評估範圍

第十條 下列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一)涉及職工分流或者職工利益變動的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改制、重組、上市、拆遷和職工收入分配製度等重大事項;涉及事業單位機構改革事項;

(二)涉及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和社會救助政策等重大調整;水、電、燃氣、教育、醫療等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務價格和收費標準重大調整;

(三)涉及農村集體土地徵收、被征地農民補償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涉及經濟適用房等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調整;涉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居民安置等政策重大調整;

(四)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涉及編制建設征地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及方案調整,組織開展蓄水驗收,以及涉及人數多、關係移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敏感問題等事項;

(五)涉及行政區劃重大調整;

(六)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或者存在重大環境風險的建設項目,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建設項目,重大自然災害後的重要恢復重建建設項目等;

(七)涉及人員多、敏感性強,可能對社會穩定產生影響的重大活動;

(八)其他涉及民眾切身利益,可能對社會穩定產生影響的重大行政決策。

第四章 評估內容

第十一條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內容應當包括合法性評估、合理性評估、安全性評估、可行性評估、可控性評估等。

(一)合法性評估應當包括決策主體、決策許可權、決策程式、決策內容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

(二)合理性評估應當包括重大行政決策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等是否符合人民民眾現實利益、長遠利益和合法權益;

(三)安全性評估應當包括重大行政決策是否存在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等隱患;

(四)可行性評估應當包括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方案、實施物質條件、實施時機等是否符合地區、行業發展和人民民眾利益;

(五)可控性評估應當包括重大行政決策存在的社會穩定風險因素及其預防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等。

第五章評估程式

第十二條 評估主體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

(一)根據重大行政決策涉及的內容,制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方式、步驟、時限和目標要求;

(二)根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方案可以採取查閱檔案資料、實地調查、問卷調查、民意測驗、座談走訪、網路輿情、聽證會、評審會、公示等方式聽取各方面意見,收集相關信息;

(三)對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前、實施中、實施後存在的顯性風險、潛在風險進行識別、分析,確定社會穩定風險因素類別、機率、範圍等;

(四)根據社會穩定風險因素制定預防措施;

(五)根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指標和預防措施確定社會穩定風險等級。大部分民眾有意見、反應特彆強烈,可能引發大規模群體性事件或重大網路輿論炒作的為高風險;部分民眾有意見、反應強烈,可能引發矛盾衝突的為中風險;多數民眾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有意見的為低風險;

(六)根據社會穩定風險等級確定可實施、暫緩實施、不實施的評估結論;

(七)編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重大行政決策基本情況、評估過程及方法、評估內容、分析論證、預防措施、風險等級和評估結論等內容。評估報告由評估主體主要負責人簽字後報送決策主體,並抄送決策實施主體和同級黨委維穩辦備案。

涉及國家秘密的重大行政決策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六章 評估結果運用和決策實施跟蹤

第十三條 決策主體根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按照法定程式,對重大行政決策作出實施、暫緩實施、不實施的決定。

第十四條 對決定實施的重大行政決策,實施主體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應急處置預案。

第十五條 在重大行政決策實施過程中,發現存在重大社會穩定風險因素或者發生社會穩定風險事件時,實施主體應當根據預防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妥善處置;預防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無法有效化解時,決策主體應當及時作出暫緩實施或者終止實施的決定。

第十六條 暫緩實施、不實施或者終止實施的重大行政決策,決策主體重新決策時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決策主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大行政決策作出決定前未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

(二)在重大行政決策實施過程中發現存在重大社會穩定風險因素或者發生社會穩定風險事件,預防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無法有效化解時,未及時作出暫緩實施或者終止實施的決定的;

(三)暫緩實施、不實施或者終止實施的重大行政決策,重新決策時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評估主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評估程式、內容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

(二)在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上的有關規定,通過競爭方式擇優確定中介組織對重大行政決策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

(四)未對中介組織提交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進行審查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主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重大行政決策實施過程中發現存在重大社會穩定風險因素或者發生社會穩定風險事件時,未根據預防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妥善處置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中介組織輔助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將中介組織和參與人員信息記入徵信系統;引發社會穩定風險事件的,中介組織和參與人員被記入徵信系統之日起不得參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業務;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出具虛假評估結論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擠占、騙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經費的,由相關行政部門依法追回有關財政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縣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縣委維穩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屆滿後自動失效,不得作為適用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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