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輕微傷鑑定標準

人體輕微傷鑑定標準

本標準根據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以醫學和法醫學的理論及技術為基礎,結合我國法醫工作的實踐經驗,為鑑定輕微傷提供科學依據。

基本信息

人體輕微傷鑑定標準

(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發布,自1997年1月1日實施)

1 範圍

本標準規定了人體輕微損傷的評定的原則方法及內容。

本標準適用於各級公、檢、法、司及院校系統進行損傷評定。

本標準適用於一切違反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所造成的輕微損害。

2 總則

2.2 輕微傷是指造成人體局部組織器官結構的輕微損傷或短暫的功能障礙

2.3 鑑定人應當由公安機關及有關執法部門委託的法醫人員或經培訓過的兼職法醫人員擔任。鑑定人進行鑑定時,有權了解有關案情、現場勘查情況和調閱病例檔案。有關部門必須給予協助。

2.4 鑑定時,應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依據人體損傷當時的傷情並結合損傷的預後作出綜合評定。

2.5 輕微傷的鑑定應在被鑑定者損傷消失前作出評定。

2.6 本標準為輕微損傷的下限,上限與輕傷鑑定標準(試行稿)銜接,未達到本標準的為不構成輕微傷。

3頭頸部損傷

3.1頭皮擦傷面積在5cm2以上;頭皮挫傷;頭皮下血腫。

3.2頭皮創

3.3 頭部外傷後,確有神經症狀。

3.4 面部軟組織非貫通性創。

3.5 面部損傷後留有瘢痕,外傷後面部存留色素異常。

3.6 面部表淺擦傷面積在2cm2以上;劃傷長度在4cm以上。

3.7 眼部挫傷。

3.8 眼部外傷後影響外觀。

3.9 眼部外傷造成實力下降

3.10 耳損傷造成一耳聽力減退26dB以上。外傷後引起聽覺器官的其他改變。

3.11 耳廓創在lcm以上;耳廓缺損。

3.12 外傷後鼻出血;鼻骨線形骨折。

3.13 口腔黏膜破損,舌損傷。

3.14 涎腺其導管損傷。

3.15 外傷致使牙齒脫落或者牙齒缺損。

3.16 外傷致使牙齒鬆動2枚以上或三度鬆動1枚以上。

3.17 外傷致下頜關節活動受限。

3.18 頸部軟組織創口長度在lcm以上。

3.19 頸部皮膚擦傷,長度在5cm以上,面積在4cm2以上,或挫傷面積在2cm2以上。

4 軀幹部和會陰部損傷

4.1 軀幹部軟組織挫傷面積在15cm2以上,擦傷面積在20cm2以上,軀幹皮下血腫。

4.2 軀幹皮膚及皮下組織單個創口長度在1cm以上或者創口累計長度在1.5cm以上,刺創深達肌層。

4.3 肋骨一處單純性線性骨折;確證肋軟骨骨折。

4.4 女性乳房淺表損傷。

4.5 外傷後血尿。

4.6 會陰部軟組織挫傷。

4.7 會陰、陰囊、陰莖單純性創口。

4.8 陰囊、陰莖挫傷。

4.9 脊柱韌帶損傷。

4.10 損傷致孕婦先兆流產的。

5 四肢損傷

5.1 肢體軟組織挫傷面積在15cm2以上;擦傷面積在20cm2以上。

5.2 肢體皮膚及皮下組織創口長度在lcm以上,刺創深達肌層。

5.3 肢體關節、肌鍵損傷,伴有臨床體症。

5.4 手、足骨骨折。

5.5 外傷致指(趾)甲脫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6 其他損傷

6.1 燒燙傷

6.1.1 軀幹、四肢一度燒燙傷,面積在20cm2以上,或淺二度燒燙傷面積在4cm2以上;深二度燒傷

6.1.2 面部一度燒燙傷,面積在10cm2以上;淺二度燒燙傷。

6.1.3 頸部一度燒燙傷面積在15cm2以上;淺二度燒燙傷面積在 2cm2。

6.1.4 燙傷達真皮層。

6.2 牙齒咬合致使皮膚破損。

6.3 損傷致異物存留體內。

6.4 其他物理、化學、生物因素所致的輕微損傷。參照相應條款。

附錄 A(標準的附錄)

附加說明

A1 本標準未作規定的輕微損傷,可以比照本標準相應的條款作出鑑定。

A2 未成年人損傷下限為本標準損傷的50%;妊娠期、哺乳期婦女損傷下限為本標準損傷的60%。

A3 兩種接近本標準以上的損傷,可綜合評定;同類損傷可以累計。

A4 本標準所說的以上、以下都連本數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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