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督促檢查工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人民法院督促檢查工作規定》的通知 法發31號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法院: 現將《人民法院督促檢查工作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人民法院督促檢查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改進人民法院督促檢查(以下簡稱督查)工作,明確督查工作任務,規範督查工作流程,提高督查工作效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督查工作是指對人民法院重大決策部署、重要專項工作,上級或同級黨委和人大常委會等有關機關及其領導、上級人民法院及其領導或本院領導批示交辦的事項進行督查。
第三條 督查工作應當圍繞中心、服務大局,突出重點、統籌兼顧,開拓創新、求真務實,依章辦事、保守秘密,做到科學督查、高效督查、廉潔督查。
第二章 組織機構、人員和職責
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應當設立專門的督查工作機構或部門,負責督查督辦下級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單位承擔的督查事項。
有條件的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立專門的督查工作機構;沒有條件的,應當視情配備專職或兼職督查工作人員。
第五條 督查部門職責主要包括:
(一)督查督辦。對人民法院重大決策部署、重要專項工作及領導批示交辦事項進行督查督辦。
(二)報告通報。及時向有關機關及其領導報告督查事項的貫徹落實情況;定期匯總通報各承辦單位落實督查事項的情況。
(三)協助調查。協助本院領導解決執行決策部署中存在的問題;經授權參與對某些重要問題的調查處理。
(四)綜合分析。綜合分析督查工作中具有普遍性、傾向性的問題,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和建議。
(五)考核評比。組織實施對下級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單位完成督查任務情況的考核評比。
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內設各單位應當確定一名負責人分管督查工作,負責對本單位承擔的督查事項進行指導協調和跟蹤落實;確定一名人員為兼職督查工作聯絡員,負責配合本單位承辦人及督查部門落實督查事項。
第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由政治素質強、業務水平高、工作作風實、紀律觀念嚴的人員從事督查工作。督查工作人員一般應當具有審判職稱。
第三章 督查內容和方式
第八條 督查工作內容主要包括:
(一)上級人民法院或本院檔案中,要求報告貫徹落實情況或需要督查的事項;每年度向人民代表大會所作《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中需要督查的事項。
(二)人民法院召開的各類工作會議、本院黨組會議以及院領導主持召開的專題工作會議決定事項中,要求報告貫徹落實情況或需要督查的事項。
(三)人民法院開展重要專項工作中需要督查的事項。
(四)上級或同級黨委和人大常委會等有關機關及其領導批示交辦的需要督查的事項。
(五)上級人民法院及其領導或本院領導批示交辦的需要督查的事項。
(六)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項。
第九條 開展督查工作一般採取發函督辦、網上督辦、召開協調會、電話督辦等方式進行。
對重大事項的督查或經催辦仍未報告辦理情況的,督查部門可以派員實地督查,或者視情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專門研究,必要時組成專門督查組進行聯合督查。
第四章 督查程式
第十條 督查工作一般包括立項登記、擬辦送審、交辦、辦理、反饋、催辦、報告、結項歸檔等程式。
第十一條 立項登記
對上級或同級黨委、人大常委會等有關機關及其領導、上級人民法院及其領導批示交辦的事項,應當報經本院領導批准後由督查部門立項登記;對本院領導批示交辦的事項直接送督查部門立項登記;對貫徹重大決策部署、開展重要專項工作的情況進行督查,可以由督查部門提出立項報告,報經主管領導批准後立項登記。
登記內容包括立項編號、內容提要、批示領導、批示時間、批示內容、交辦單位、交辦時間、承辦單位、協辦單位、辦理時限、催辦記錄、辦理結果、辦結時間等情況。
第十二條 擬辦送審
督查部門應當根據來文內容和業務分工提出擬辦意見,報送有關領導審定。
第十三條 交辦
交辦督查事項一般採用督辦函的形式。督辦函應當明確交辦事項的由來、要求、反饋進展情況或辦理結果的時限,並附督查事項有關材料。對於緊急事項可以直接電話交辦,並做好電話記錄,事後及時補發督辦函。
督查部門一般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將督辦函及有關材料轉送承辦單位;由督查部門自行辦理的,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確定承辦人。
對於任務有交叉或者涉及幾個單位的會辦事項,交辦時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雙方意見不一致時,督查部門應當視情及時進行協調。
第十四條 辦理
承辦單位接到督查任務後,應當認真及時辦理。對於會辦事項,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聯繫、協商,協辦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五條 反饋
承辦單位應當按照督辦函確定的時限反饋辦理結果或進展情況;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辦結的,應當反饋進展情況,並說明原因,視情適當延長辦結時限。
對於會辦事項,協辦單位應當積極向主辦單位反饋辦理情況,由主辦單位統一反饋辦理結果。
下級人民法院向上級人民法院反饋情況應當加蓋院印,本院各單位向督查部門反饋情況應當經單位領導簽批或加蓋單位印章。對於緊急事項,可以先行電話反饋,事後補充書面材料。
督查部門對於承辦單位反饋的辦理情況應當認真審核,必要時可轉請本院有關單位審核;對於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退回承辦單位重新查報。
第十六條 催辦
督查部門應當適時掌握督查事項的辦理情況,對限時未結或未能及時反饋辦理情況的,應當及時催辦。
已經督查部門催辦的,承辦單位應當於1周內反饋辦理情況。
第十七條 報告
督查部門應當及時形成督查工作報告,或者轉本院有關單位形成督查工作報告,或者督促承辦單位及時形成辦理情況報告,報送有關機關或領導。報告應當實事求是,觀點明確,文字簡練,用語規範。
有關機關或領導要求聽取專題匯報的,由督查部門聯繫落實。
第十八條 結項歸檔
督查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結項登記;需要督促其他單位繼續辦理的,應當重新立項。
督查任務結項後應當按照檔案管理和公文處理有關規定,及時立卷歸檔。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負責解釋。各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報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備案。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督促檢查工作暫行規定》(法發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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