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2005)

人事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2005)經人事部部務會議、商務部部務會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人事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
人事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事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令
第5號
《人事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已經人事部部務會議、商務部部務會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人 事 部 部 長 張柏林
商 務 部 部 長 薄熙來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 王眾厚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人事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對2003年9月4日公布的《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人事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號)作如下修改:
1、第七條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其中,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許可設立的人才中介機構與外方合資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應徵得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的書面同意。”
2、第八條 第一款修改為:“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3、第九條 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在接到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申請報告之日起20日內審核完畢,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批准同意的,發給《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許可證,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備案;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審批機關應在行政機關網站上公布審批程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以及批准設立的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名錄等信息。”
4、第十五條 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對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依法進行檢查或抽查,並可以查閱或者要求其報送有關材料。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應接受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將檢查結果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並進行公布。”
5、第十六條 修改為:“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不依法接受檢查,不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等手續,提供虛假信息或者採取其他手段欺騙用人單位和應聘人員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0000元人民幣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人民幣。”
6、第十九條 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投資者投資設立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參照本規定執行。
“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最低註冊資本金為12。5萬美元,可擁有的股權比例不超過70%;其中內地合資方應是成立1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機構。
“本規定中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
(2003年9月4日人事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號發布, 2005年5月24日根據《人事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管理,維護人才市場秩序,促進人才市場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是指外國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與中國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合資成立的人才中介機構。
第三條 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必須與中國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合資經營,設立專門的人才中介機構。
不得設立外商獨資人才中介機構。
外國企業常駐中國代表機構和在中國成立的商會等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人才中介服務。
第四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安全。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正當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商務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審批、登記、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六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中方投資者應當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機構,外方出資者也應當是從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務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合資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譽;
(二)有健全的組織機構;有熟悉人力資源管理業務的人員,其中必須有5名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並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三)有與其申請的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資金和辦公設施,註冊資本金不少於30萬美元,其中外方合資者的出資比例不得低於25%,中方合資者的出資比例不得低於51%;
(四)有健全可行的機構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規則,有明確的業務範圍;
(五)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應當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其中,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許可設立的人才中介機構與外方合資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應徵得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的書面同意。
第八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書面申請及可行性報告;
(二)合資各方簽訂的協定與章程;
(三)合資各方開展人才中介服務3年以上的資質證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五)法律、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請材料凡是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在接到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申請報告之日起20日內審核完畢,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批准同意的,發給《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許可證,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備案;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審批機關應在行政機關網站上公布審批程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以及批准設立的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名錄等信息。
第十條 申請者自獲得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商務部門辦理批准手續。自批准證書籤發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經營範圍與管理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根據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資金、人員和管理水平情況,在下列業務範圍內,核准其開展一項或多項業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和諮詢服務;
(二)人才推薦;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測評;
(五)中國境內的人才培訓;
(六)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業務。
第十二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必須遵循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行業道德,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活動,不得採用不正當競爭手段。
第十三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招聘人才出境,應當按照中國政府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其中,不得招聘下列人才出境:
(一)正在承擔國家、省級重點工程、科研項目的技術和管理人員,未經單位或主管部門同意的;
(二)在職國家公務員;
(三)由國家統一派出而又未滿輪換年限的支援西部開發的人員;
(四)在崗的涉密人員和離崗脫密期未滿的涉密人員;
(五)有違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暫時不能流動的其他特殊崗位的人員或者需經批准方可出境的人員。
第十四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股份轉讓、股東變更,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並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變更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和經營場所,經工商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後,應在30日內,向原審批機關辦理相關事項變更備案,換領有關批准檔案。
第十五條 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依法指導、檢查和監督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日常管理和業務開展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對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依法進行檢查或抽查,並可以查閱或者要求其報送有關材料。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應接受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將檢查結果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並進行公布。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六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不依法接受檢查,不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等手續,提供虛假信息或者採取其他手段欺騙用人單位和應聘人員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0000元人民幣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人民幣。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採用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政府部門工作人員在審批和管理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單位、個人和合資各方合法權益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投資者投資設立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參照本規定執行。
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最低註冊資本金為12。5萬美元,可擁有的股權比例不超過70%;其中內地合資方應是成立1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機構。
本規定中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在中國境內從事涉及外籍人員業務活動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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