亂伐林木罪

亂伐林木罪

本罪是指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行為。

濫伐林木罪簡介

[刑法條文]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 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款 盜伐、濫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相關法律]

《森林法》第三十九條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賠償損 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 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22 法釋〔2000〕36號)
第五條 違反森林法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數量較大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

濫伐林木罪定罪處罰

(一)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林木採伐許可證,但違反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時間、數量、樹種或者方式,任意採伐本單位所有或者 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過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數量採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權屬爭議一方在林木權屬確權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以濫伐林木罪論處。
第六條 濫伐林木“數量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樹五百至一千株為起點;濫伐林木“數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樹二千五百至五千株為起點。
第七條 對於一年內多次盜伐、濫伐少量林木未經處罰的,累計其盜伐、濫伐林木的數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盜伐、濫伐珍貴樹木,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 本解釋規定的林木數量以立木蓄積計算,計算方法為:原木材積除以該樹種的出材率。
本解釋所稱“幼樹”,是指胸徑五厘米以下的樹木。
濫伐林木的數量,應在伐區調查設計允許的誤差額以上計算。
第十八條 盜伐、濫伐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問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上述規定的精神,規定本地區的具體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解釋第四條、第六條規定的數量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量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盜伐、濫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從重處罰。(《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款)
〔說明〕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林木資源的管理制度。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保護森林法規,不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伐所指定的採伐區域和採伐要求,任意亂砍濫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行為。未經林政部門批准並核發採伐許可證,擅自採伐自己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成片林木,數量較大的,也以本罪論處。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主體包括個人和單位。
二、本罪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罪名。新刑法增加規定了單位犯罪。本罪原歸屬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新刑法將本罪歸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二、濫伐林木罪的構成要件
(一)、濫伐林木罪的客體特徵
濫伐林木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林木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制度,即主要侵犯的是林木採伐的管理制度。根據《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凡採伐林木的都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但採伐竹子和不是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以及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房前屋後自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採伐林木,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採伐,由有關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伐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採伐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同樣適用上述審核程式。在未履行上述審核程式的情況下實施的濫伐行為,就是對林業資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森林和其他林木,而且應限定為本單位所有的或管理的,或者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權屬於國家或其他單位或非本人所有的,以及個人種植的零星林木也不屬於本罪的對象。作為本罪對象的森林或者林木資源的權屬問題,是決定採伐行為性質的關鍵所在。修訂後的《森林法》規定:森林資源性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性於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國有企事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集林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集體或者是個人承包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成包後種植的林木規成包的集體或個人所有,承包契約另有規定的,按照承包契約的規定執行。又根據《解釋》的規定:明知林木權屬不清,在爭議未解決前,擅自砍伐林木,情節嚴重的,應確定林木權屬,分別具體情況,按盜伐林木罪或濫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責任;林木權屬難以 確定的,按濫伐林木罪處罰。
(二)、濫伐林木罪的客觀特徵
濫伐林木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森林或者林木的行為。具體表現為三個方面:(1)違法要件。構成本罪必須以行為具有違法性為前提條件,即違反森林法及其他森林保護法規的有關禁止性規定,具體是指導違反採伐林木應經有關部門批准,在批准的範圍進行採伐的法律規定。我國現有保護森林的法規均規定。任何林木,不論屬於國家、集體所有,還是屬於個人所有,都不能任意採伐,而應由有關部門根據森林和其他林木生長狀況,決定是否可以採伐以及如何採伐。(2)行為要件。本罪客觀上的具體表現方式為:濫伐林木的行為,即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採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採伐許可證,但違背採伐許可證所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方式而任意採伐本單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行為。主要包括兩種形式:
一是“無證濫伐”的行為。主要是指導“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採伐許可證而任意採伐的行為”,即所謂沒有經有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它有權批准採伐的主管部門(比如鐵路部門對護路林有批准權)的批准,並核發採伐許可證,而擅自砍伐單位和本人所有或所管理的林木。二是“有證濫代”的行為。是指“雖持有採伐許可證,但違背採伐許可證所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方式而任意採伐本單位或本人所有或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為”,即所謂雖有有關部門批准採伐並核發的採伐許可證,但違背了許可證上所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和方式等進行的採伐行為。需要明確的是,違背採伐許可證上規定的四項內容,一般來說,並不要求違背上述四項的全部,只要違背上述其中一項,即可視為濫伐林木的行為。《森林法》規定,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成熟的用材林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採取擇伐、皆伐和漸伐的方式;特種用途林的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嚴禁採伐。凡違背採伐許可證上規定的方式採伐,即屬濫伐林木的行為。在林木所有權難 以確定的情況下,實施的擅自砍伐林木,情節嚴重的行為;為收購木材、木製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濫伐林木構成犯罪的行為;濫伐自然保護和城市園林部門管理的樹木的行為等,亦屬濫伐林木的行為,僅把濫伐林木的行為視為“雖經主管部門同意,但未按採伐規定任意採伐的行為”,是不全面的。因為,濫伐也可以是不經主管部門批准任意採伐的行為。
(3)數量要件。行為人濫伐林木達到“數量較大”的標準,方可構成本罪,此為構成本罪的必備條件。所謂“數量較大”,根據司法實踐的經驗和有關避開法解釋的規定,“數量較大”的起點是。在林區濫伐林木的一般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樹500—1200株;在非林區盜伐一般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樹250—600侏,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林木的數量,一般以立木材積計算,立木材積即立木蓄積,其計算方法是原木材積除以該樹種的出材率,幼樹是指導生長在幼齡階段的樹木。在森林資源調查中,樹木胸徑大5cm以下的視為幼樹,以“株”為單位進行統計。超計畫採伐而構成濫伐的林木數量,應根據伐區調查設計允許的差額以上計算。至於“相當於上述損失”的問題,刑法和《解釋》都未作出具體的說明,但是《解釋》中規定,將數量接近上述標準,又具備一定情節的行為,應視為達到數量較大,並應視為犯罪的行為。這些行為主要指:為首組織、策劃、煽動濫伐林木,或者破壞植被面積較大,致使森林資源遭受損失的;濫伐防護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的;一貫濫伐屢教不改的;濫伐林木不聽勸阻,或威脅護林人員的;其他盜伐情節嚴重的行為。這些行為皆屬於“相當於上述損失”的內容。關於濫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或者城市園林管理其他林木的行為。由於自然保護區森林和城市園林管理的其他林木所處的特定地域,決定了這一地區森林資源和林木保護的特殊價值及其所有權的專屬性,如果濫伐這一特定地區的林木,其社會危害性遠比在一般的林區或非林區濫伐要重。因此,根據《解釋》第7條規定的濫伐自然保護區和城市園林部門管理的樹木,不僅不受砍伐林木數量的限制,還要從嚴懲處。對濫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為應以本罪論,而不必局限於濫伐的數量要求。
(三)、濫伐林木罪的主體特徵
濫伐林木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自然人包括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一般公民、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單位濫伐林木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單位既可以是林業部門本身或者其所屬的單位,也可以是其他任何所有權性質的或合夥的對森林或者林木資源具有所有權的單位。
(四)、濫伐林木罪的主觀特徵
濫伐林木罪的主觀上表現為故意。故意的形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直接故意的內容表現為,明知濫伐行為會侵害國家的林業管理活動,卻故意實施這種行為,以追求其行為對法律所保護的客體受到侵害結果的發生;間接故意的內容,主要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濫伐行為是違反《森林法》的有關規定。並發生破壞森林資源的結果,而對這種結果採取放任的態度。也就是說,行為人雖然不希望造成森林損害結果的發生,但是,又不設法防止,而採取聽之任之,漠不關心的態度。但是,無論濫伐林木罪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都不包含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不包含非法占有林木的內容。如果由於過失違章錯伐不應砍伐的林木,則不能構成本罪。出於過失的錯伐;主要是指濫伐林木的直接實施人,或者不懂得林業管理制度;或者主管人員沒有交代採伐的要求,因而出現沒有按照採伐許可證上批准的採伐區域、方式、樹種等要求進行採伐,而導致亂砍濫伐的情況。對於這種過失心理支配下的錯誤行為,應由林業部門進行批評教育,或按森林法等有關森林保護的法律規定給予民事的或行政的處罰,一般不以濫伐林木處罰。如果情節比較惡劣,造成的後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則應視為構成玩忽職守罪,而不構成本罪。至於行為人或者單位濫伐林木的目的是為了私人占有、營利圖財,報復護林人,還是單位集體受益等,均不是本罪構成的因素。
三、 濫伐林木罪的認定
本罪與盜伐林木罪相同,都是以數量的大小作為衡量是否構成犯罪的主要示準,至於數量較大的標準,目前應以《解釋》第2條規定為根據,即在林區濫伐林木的一般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樹500—1200株、在非林區濫伐林木的一般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樹250—600株、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的。由於我國各地區發展的差異,各地方可以參考上述所規定的數額標準,確定本地區濫伐林木罪的數量標準。《解釋》第5條來規定,濫伐林林接近上述數量,且具有以下情節之一的,也應視不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並按照犯罪對待。這些情節是:為首組織、策劃、煽動濫伐林木,或者破壞植被面積較大,致使森林資源遭受損失的;濫伐防護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的;一貫濫伐屢教不改的;濫伐林木不聽勸阻,或威脅護林人員的;其他濫伐情節嚴重的行為。如果不僅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還具備以上情節的,則應按照濫伐林木的罪從重處罰。也就是說,本罪原則上應以數量的大小為衡量是否構成犯罪的標準,但如果濫伐林木行為具備了數量標準以外的其他濫伐情節,即使其濫伐林木的數量不足以構成犯罪,也應以濫伐林木罪論處。反之,濫伐林木的數量既沒有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量標準,濫伐林木的行為又不具備上述濫伐林木情節的,不應以濫伐林木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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