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實施細則(第三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實施細則(第三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實施細則(第三版)》作者是徐穎,出版單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在2006年出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453 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決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
統計法實施細則》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國家統計局及其派出的調查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國家執行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機關,負責監督檢查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維護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職權,依法查處違反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行為。”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在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由組織實施該項統計調查的調查隊負責查處。”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國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的制度,加強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重要統計數據的監控和評估。”
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第三項修改為:“在國務院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重大的國情國力普查,組織、協調全國社會經濟抽樣調查;”第七項修改為:“統一領導和管理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承擔國家統計局布置的各項調查任務,依法獨立開展統計調查,獨立上報統計資料。”
四、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第六項。
五、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第二項修改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和提供統計資料,對本單位計畫的執行情況和經營管理的效益,進行統計分析和統計監督;”
六、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事業組織有《統計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予以警告,並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款修改為:“個體工商戶有《統計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予以警告,並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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