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00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辦法》已經2001年9月26日署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3年5月1日起實行。 署 長 牟新生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關對加工貿易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聯網監管是指海關通過計算機網路從實行全過程計算機管理的加工貿易企業提取監管所必需的財務、物流、生產經營等數據,與海關計算機管理系統相連線,從而實施對保稅貨物監管的一種方法。海關利用計算機手段對企業加工貿易生產物流數據進行核查,並根據情況下廠實際核查保稅貨物,企業通過計算機網路向海關辦理備案、變更、核銷、進出口貨物等有關數據。

第三條 對實施聯網監管的加工貿易企業(以下簡稱聯網企業)不實行銀行保證金台賬制度。

第四條 聯網企業應如實向海關提供滿足海關監管需要的企業備案、進口、庫存、出口、單耗以及財務等相關數據。

第五條 海關應根據企業的申請保守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六條 申請聯網監管的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關境內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並具備加工貿易經營資格,在海關註冊,以出口為主的生產型企業;

(二)企業守法經營,資信可靠,內部管理規範,對採購、生產、庫存、銷售等實行全程計算機管理;

(三)能按照海關監管要求提供真實、準確、完整並具有被核查功能的數據;

(四)海關實行A類管理;

(五)有足夠的資產或資金為本企業實行聯網監管應承擔的經濟責任提供總擔保。

第七條 具備條件的企業須向主管直屬海關申請實行聯網監管,並向外經貿主管部門申請實行聯網監管的審批模式,經審核同意後,主管直屬海關與企業簽訂《聯網監管責任擔保書》,並報總署批准後,方可實施聯網管理。

第二章 電子賬冊管理

第八條 對聯網企業,海關以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加工貿易經營範圍、年生產能力等為依據,建立電子賬冊,取代加工貿易《登記手冊》,實施電子賬冊管理。

第九條 聯網企業可根據實際生產需要,分別向海關申請辦理進口料件、出口成品及成品單(損)耗的備案手續。

第十條 當電子賬冊的內容需要變更時,聯網企業應按規定辦理相應的審批、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聯網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海關可視情節收取相當於批准生產周轉量保稅料件稅款二分之一的保證金或銀行保函:

(一)被降為B或C類管理的;

(二)未通過年審的;

(三)涉嫌走私處於調查期間的;

(四)企業不按規定向主管海關傳輸真實、準確、完整數據的;

(五)妨礙海關有效監管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進出口管理

第十二條 聯網企業需進行身份認證,通過計算機網路辦理進出口通關及報核手續。

第十三條 聯網企業辦理通關手續時,其進口料件和出口成品應在電子賬冊核定的範圍內。

海關憑電子底賬、身份認證卡及其他有關單證,接受聯網企業申報。

第十四條 對異地報關的,主管海關應將電子賬冊有關數據傳輸至口岸海關。

第十五條 聯網企業之間或聯網企業與非聯網企業之間的深加工結轉業務,憑身份認證卡、電子賬冊或《登記手冊》按規定辦理結轉報關手續。

第四章 核查核銷

第十六條 聯網監管實行企業定期報核,海關分段核銷制度。

第十七條 聯網企業應按照海關確定的核銷周期和要求報核。

第十八條 海關對聯網企業報核數據進行核對,必要時可調閱企業的相關管理數據、賬冊、單據和其他資料,下廠核對貨物,並根據監管需要實施稽查。

第十九條 聯網企業因故需內銷加工貿易貨物時,應按現行有關規定辦理。

緩稅利息的計征日期按確定的核銷周期計算。

第二十條 在辦理核銷手續時,海關將電子賬冊余料與聯網企業實際庫存量進行對比,對料件的短少或超出部分核實後,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海關應對核銷結果進行確認,將核銷結論反饋聯網企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聯網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註銷其電子賬戶:

(一)被政府主管部門撤銷經營資格的;

(二)不再從事加工貿易業務的;

(三)降為D類管理類別的。

第二十三條 對發生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的聯網企業,海關可以暫停或取消其適用便捷通關程式。暫停、取消適用便捷通關程式,按《關於大型高新技術企業適用便捷通關措施的審批規定》(海關總署第86號令)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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