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加工貿易企業聯網監管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企業聯網監管辦法》為部門規章,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為了規範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的辦法,共有20條,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150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企業聯網監管辦法》已於2006年5月30日經署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9日海關總署令第100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署 長  牟新生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

辦法全文

海關加工貿易企業聯網監管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實施聯網監管,是指加工貿易企業通過數據交換平台或者其他計算機網路方式向海關報送能滿足海關監管要求的物流、生產經營等數據,海關對數據進行核對、核算,並結合實物進行核查的一種加工貿易海關監管方式。

第三條 實施聯網監管的加工貿易企業(以下簡稱聯網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加工貿易經營資格;

(二)在海關註冊;

(三)屬於生產型企業。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內的加工貿易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加工貿易企業需要實施聯網監管的,可以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條件的,海關應當對其實施聯網監管。

第五條 聯網企業通過數據交換平台或者其他計算機網路方式向海關報送數據前,應當進行加工貿易聯網監管身份認證。

第六條 聯網企業應當將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所需進口料件、出口成品清單及對應的商品編號報送主管海關,必要時還應當按照海關要求提供確認商品編號所需的相關資料。

主管海關應當根據監管需要,按照商品名稱、商品編碼和計量單位等條件,將聯網企業內部管理的料號級商品與電子底賬備案的項號級商品進行歸併或者拆分,建立一對多或者多對一的對應關係。

第七條 聯網企業應當在料件進口、成品出口前,分別向主管海關辦理進口料件、出口成品的備案、變更手續。

聯網企業應當根據海關總署的有關規定向海關辦理單耗備案、變更手續。

第八條 海關應當根據聯網企業報送備案的資料建立電子底賬,對聯網企業實施電子底賬管理。電子底賬包括電子賬冊和電子手冊。

電子賬冊是海關以企業為單元為聯網企業建立的電子底賬;實施電子賬冊管理的,聯網企業只設立一個電子賬冊。海關應當根據聯網企業的生產情況和海關的監管需要確定核銷周期,按照核銷周期對實行電子賬冊管理的聯網企業進行核銷管理。

電子手冊是海關以加工貿易契約為單元為聯網企業建立的電子底賬;實施電子手冊管理的,聯網企業的每個加工貿易契約設立一個電子手冊。海關應當根據加工貿易契約的有效期限確定核銷日期,對實行電子手冊管理的聯網企業進行定期核銷管理。

第九條 聯網企業應當如實向海關報送加工貿易貨物物流、庫存、生產管理以及滿足海關監管需要的其他動態數據。

第十條 聯網企業的外發加工實行主管海關備案制。加工貿易企業開展外發加工前應當將外發加工承接企業、貨物名稱和周轉數量向主管海關備案。

第十一條 海關可以採取數據核對和下廠核查等方式對聯網企業進行核查。下廠核查包括專項核查和盤點核查。

第十二條 經主管海關批准,聯網企業可以按照月度集中辦理內銷補稅手續;聯網企業內銷加工貿易貨物後,應當在當月集中辦理內銷補稅手續。

第十三條 聯網企業加工貿易貨物內銷後,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繳納緩稅利息。

繳納緩稅利息的起始日期按照以下辦法確定:

(一)實行電子手冊管理的,起始日期為內銷料件或者製成品所對應的加工貿易契約項下首批料件進口之日;

(二)實行電子賬冊管理的,起始日期為內銷料件或者製成品對應的電子賬冊最近一次核銷之日。沒有核銷日期的,起始日期為內銷料件或者製成品對應的電子賬冊首批料件進口之日。

繳納緩稅利息的終止日期為海關簽發稅款繳款書之日。

第十四條 聯網企業應當在海關確定的核銷期結束之日起30日內完成報核。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報核的,經主管海關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0日。

第十五條 聯網企業實施盤點前,應當告知海關;海關可以結合企業盤點實施核查核銷。

海關結合企業盤點實施核查核銷時,應當將電子底賬核算結果與聯網企業實際庫存量進行對比,並分別進行以下處理:

(一)實際庫存量多於電子底賬核算結果的,海關應當按照實際庫存量調整電子底賬的當期餘額;

(二)實際庫存量少於電子底賬核算結果且聯網企業可以提供正當理由的,對短缺的部分,海關應當責令聯網企業申請內銷處理;

(三)實際庫存量少於電子底賬核算結果且聯網企業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對短缺的部分,海關除責令聯網企業申請內銷處理外,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對聯網企業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聯網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作為擔保:

(一)企業管理類別下調的;

(二)未如實向海關報送數據的;

(三)海關核查、核銷時拒不提供相關賬冊、單證、數據的;

(四)未按照規定時間向海關辦理報核手續的;

(五)未按照海關要求設立賬冊、賬冊管理混亂或者賬目不清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電子底賬”,是指海關根據聯網企業申請,為其建立的用於記錄加工貿易備案、進出口、核銷等資料的電子資料庫。

“專項核查”,是指海關根據監管需要,對聯網企業就某一項或者多項內容實施的核查行為。

“盤點核查”,是指海關在聯網企業盤點時,對一定期間的部分保稅貨物進行實物核對、數據核查的一種監管方式。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9日海關總署令第100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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