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的暫行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12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的暫行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6月6日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長:牟新生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的暫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現代國際物流的發展,規範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及其進出貨物的管理和保稅倉儲物流企業的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稅物流中心(A型)(以下簡稱物流中心),是指經海關批准,由中國境內企業法人經營、專門從事保稅倉儲物流業務的海關監管場所。
第三條 物流中心按照服務範圍分為公用型物流中心和自用型物流中心
公用型物流中心是指由專門從事倉儲物流業務的中國境內企業法人經營,向社會提供保稅倉儲物流綜合服務的海關監管場所。
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國境內企業法人經營,僅向本企業或者本企業集團內部成員提供保稅倉儲物流服務的海關監管場所。
第四條 下列貨物,經海關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國內出口貨物;
(二)轉口貨物和國際中轉貨物;
(三)外商暫存貨物;
(四)加工貿易進出口貨物;
(五)供應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維修用零部件;
(六)供維修外國產品所進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一般貿易進口貨物;
(八)經海關批准的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海關批准的存儲貨物範圍和商品種類開展保稅倉儲物流業務。

第二章物流中心的設立

第五條 物流中心應當設在國際物流需求量較大,交通便利且便於海關監管的地方。
第六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
(三)具備向海關繳納稅款和履行其他法律義務的能力;
(四)具有專門存儲貨物的營業場所,擁有營業場所的土地使用權。租賃他人土地、場所經營的,租期不得少於3年;
(五)經營特殊許可商品存儲的,應當持有規定的特殊經營許可批件;
(六)經營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企業,年進出口金額(含深加工結轉)東部地區不低於2億美元,中西部地區不低於5000萬美元;
(七)具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符合會計法規定的會計制度。
第七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申請設立物流中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海關對物流中心的監管規劃建設要求;
(二)公用型物流中心的倉儲面積,東部地區不低於20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區不低於5000平方米;
(三)自用型物流中心的倉儲面積(含堆場),東部地區不低於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區不低於2000平方米;
(四)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提供供海關查閱數據的終端設備,並按照海關規定的認證方式和數據標準,通過“電子口岸”平台與海關聯網,以便海關在統一平台上與國稅、外匯管理等部門實現數據交換及信息共享;
(五)設定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安全隔離設施、視頻監控系統等監管、辦公設施;
(六)符合國家土地管理、規劃、消防、安全、質檢、環保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
第八條 申請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應當向直屬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遞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材料:
(一) 申請書(樣式見附屬檔案1);
(二) 市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書(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企業章程複印件;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六)稅務登記證複印件;
(七)開戶銀行證明複印件;
(八)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等資信證明檔案;
(九)物流中心內部管理制度;
(十)選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檔案及地理位置圖、平面規劃圖;
(十一)報關單位報關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第九條 設立物流中心的申請由直屬海關受理,報海關總署審批。
第十條 企業自海關總署出具批准其籌建物流中心檔案之日起1年內向直屬海關申請驗收,由直屬海關會同省級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驗收。
物流中心驗收合格後,由海關總署向企業核發《保稅物流中心(A型)驗收合格證書》(樣式見附屬檔案2)和《保稅物流中心(A型)註冊登記證書》(樣式見附屬檔案3),頒發保稅物流中心(A型)標牌(樣式見附屬檔案4)。
物流中心在驗收合格後方可以開展有關業務。
第十一條 獲準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確有正當理由未按時申請驗收的,經直屬海關同意可以延期驗收,但延期不得超過6個月。如果有特殊情況需要二次延期的,報海關總署批准。
獲準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視同其撤回設立物流中心的申請。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物流中心不得轉租、轉借他人經營,不得下設分中心。
第十三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可以開展以下業務:
(一)保稅存儲進出口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貨物;
(二)對所存貨物開展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
(三)全球採購和國際分撥、配送;
(四)轉口貿易和國際中轉業務;
(五)經海關批准的其他國際物流業務。
第十四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在物流中心內不得開展下列業務:
(一)商業零售;
(二)生產和加工製造;
(三)維修、翻新和拆解;
(四)存儲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
(五)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不能享受保稅政策的貨物;
(六)其他與物流中心無關的業務。
第十五條 物流中心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海關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遵守海關監管規定。

第四章 海關對物流中心的監管

第十六條 海關採取聯網監管、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對進出物流中心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等實施動態監管。
第十七條 海關對物流中心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物流中心應當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並與海關聯網,形成完整真實的貨物進、出、轉、存電子數據,保證海關開展對有關業務數據的查詢、統計、採集、交換和核查等監管工作。
第十八條 主管海關通過視頻監控系統對物流中心實施遠程監管。
第十九條《保稅物流中心(A型)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2年。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在《保稅物流中心(A型)註冊登記證書》每次有效期滿30日前向直屬海關辦理延期審查申請手續。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辦理延期審查申請需提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材料:
(一)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本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複印件;
(二)報關註冊登記證書正本;
(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貼本年度通過年檢標識的營業執照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四)企業進出口業務情況報告書;
(五)海關要求的其他說明材料。
對審查合格的企業準予延期2年。
第二十條 物流中心需變更經營單位名稱、地址、倉儲面積等事項的,企業申請並由直屬海關報海關總署審批。其它變更事項報直屬海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未開展業務的,視同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撤回物流中心設立申請。由直屬海關報海關總署辦理註銷手續,並收回《保稅物流中心(A型)驗收合格證書》和《保稅物流中心(A型)註冊登記證書》。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因故終止業務的,由物流中心提出書面申請,經海關總署審批後,辦理註銷手續並交回《保稅物流中心(A型)驗收合格證書》和《保稅物流中心(A型)註冊登記證書》。
第二十二條 物流中心內貨物保稅存儲期限為1年。確有正當理由的,經主管海關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況外,延期不得超過1年。

第五章 海關對物流中心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一節 物流中心與境外間的進出貨物
第二十三條 物流中心與境外間進出的貨物,應當在物流中心主管海關辦理相關手續。物流中心與口岸不在同一主管海關的,經主管海關批准,可以在口岸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物流中心與境外間進出的貨物,除實行出口被動配額管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及國家另有明確規定的以外,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
第二十五條 從境外進入物流中心內的貨物,其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辦法第四條中所列的貨物予以保稅;
(二)物流中心企業進口自用的辦公用品、交通、運輸工具、生活消費用品等,以及物流中心開展綜合物流服務所需進口的機器、裝卸設備、管理設備等,按照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和稅收政策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節 物流中心與境內間的進出貨物
第二十六條 物流中心內貨物跨關區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關辦理手續,也可以按照海關其他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企業根據需要經主管海關批准,可以分批進出貨物,並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月度集中報關,但集中報關不得跨年度辦理。
第二十八條 物流中心貨物進入境內視同進口,按照貨物實際貿易方式和實際狀態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貨物屬許可證件管理商品的,企業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的許可證件;實行集中申報的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每次貨物進出口時海關接受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匯率。
第二十九條 貨物從境內進入物流中心視同出口,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如需繳納出口關稅的,應當按照規定納稅;屬許可證件管理商品,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的出口許可證件。
從境內運入物流中心的原進口貨物,境內發貨人應當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手續,經主管海關驗放;已經繳納的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不予退還;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以下情況,海關給予簽發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1、貨物從境內進入物流中心已辦結報關手續的;
2、轉關出口貨物,啟運地海關在已收到物流中心主管海關確認轉關貨物進入物流中心的轉關回執後;
3、境內運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業自用的國產的機器設備、裝卸設備、管理設備、檢驗檢測設備等。
(二)以下情況,海關不予簽發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1、境內運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業自用的生活消費用品、交通運輸工具;
2、境內運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業自用的進口的機器設備、裝卸設備、管理設備、檢驗檢測設備等;
3、物流中心之間,物流中心與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物流中心(B型)和已實行國內貨物入倉環節出口退稅政策的出口監管倉庫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海關保稅監管場所的貨物往來。
第三十條 企業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稅收管理辦法辦理出口退稅手續。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外匯管理辦法辦理收付匯手續。
第三十一條 下列貨物從物流中心進入境內時依法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一)用於在保修期限內免費維修有關外國產品並符合無代價抵償貨物有關規定的零部件;
(二)用於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
(三)國家規定免稅的其他貨物。
第三十二條 物流中心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物流中心(A型、B型)、保稅倉庫和出口監管倉庫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海關保稅監管場所之間貨物的往來,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保稅倉儲貨物在存儲期間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向海關繳納損毀、滅失貨物的稅款,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是指對貨物進行分級分類、分拆分揀、分裝、計量、組合包裝、打膜、加刷嘜碼、刷貼標誌、改換包裝、拼裝等輔助性簡單作業的總稱。
“國際中轉貨物”是指由境外啟運,經中轉港換裝國際航線運輸工具後,繼續運往第三國或者地區指運口岸的貨物。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 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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