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
(1985年3月6日國務院發布,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嚴格控制向海洋傾倒廢棄物,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保持生態平衡,保護海洋資源,促進海洋事業的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中的“傾倒”,是指利用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載運工具,向海洋處置廢棄物和其他物質;向海洋棄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構造物,以及向海洋處置由於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及與勘探開發相關的海上加工所產生的廢棄物和其他物質。
“傾倒”不包括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載運工具和設施正常操作產生的廢棄物的排放。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
一、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海、領海、大陸架和其他管轄海域傾倒廢棄物和其他物質;
二、為傾倒的目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或港口裝載廢棄物和其他物質;
三、為傾倒的目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海、領海及其他管轄海域運送廢棄物和其他物質;
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焚燒處置廢棄物和其他物質。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 海洋傾倒廢棄物的主管部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機構(簡稱“主管部門”,下同)。
第五條 海洋傾倒區由主管部門商同有關部門,按科學合理、安全和經濟的原則劃出,報國務院批准確定。
第六條 需要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事先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規定的格式填報傾倒廢棄物申請書,並附報廢棄物特性和成分檢驗單。
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予以審批。對同意傾倒者應發給廢棄物傾倒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載運工具,未依法經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向海洋傾倒廢棄物。
第七條 外國的廢棄物不得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管理海域進行傾倒,包括棄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構造物。違者,主管部門可責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清除污染費,賠償損失,並處以罰款。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傾倒廢棄物,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損害的,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八條 為傾倒的目的,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運送廢棄物的任何船舶及其他載運工具,應當在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十五天之前,通報主管部門,同時報告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的時間、航線、以及廢棄物的名稱、數量及成分。
第九條 外國籍船舶、平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由於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及與勘探開發相關的海上加工所產生的廢棄物和其他物質需要向海洋傾倒的,應按規定程式報經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傾倒許可證應註明傾倒單位、有效期限和廢棄物的數量、種類、傾倒方法等事項。
簽發許可證應根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嚴格控制。主管部門根據海洋生態環境的變化和科學技術的發展,可以更換或撤銷許可證。
第十一條 廢棄物根據其毒性、有害物質含量和對海洋環境的影響等因素,分為三類。其分類標準,由主管部門制定。主管部門可根據海洋生態環境的變化,科學技術的發展,以及海洋環境保護的需要,對附屬檔案進行修訂。
一、禁止傾倒附屬檔案一所列的廢棄物及其他物質(見附屬檔案一)。當出現緊急情況,在陸地上處置會嚴重危及人民健康時,經國家海洋局批准,獲得緊急許可證,可到指定的區域按規定的方法傾倒。
二、傾倒附屬檔案二所列的廢棄物(見附屬檔案二),應當事先獲得特別許可證。
三、傾倒未列入附屬檔案一和附屬檔案二的低毒或無毒的廢棄物,應當事先獲得普通許可證。
第十二條 獲準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單位在廢棄物裝載時,應通知主管部門予以核實。
核實工作按許可證所載的事項進行。主管部門如發現實際裝載與許可證所註明內容不符,應責令停止裝運;情節嚴重的,應中止或吊銷許可證。
利用船舶傾倒廢棄物的,還應通知駛出港或就近的港務監督核實。港務監督如發現實際裝載與許可證所註明內容不符,則不予辦理簽證放行,並及時通知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主管部門應對海洋傾倒活動進行監視和監督,必要時可派員隨航。傾倒單位應為隨航公務人員提供方便。
第十四條 獲準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按許可證註明的期限和條件,到指定的區域進行傾倒,如實地詳細填寫傾倒情況記錄表,並按許可證註明的要求,將記錄表報送主管部門。傾倒廢棄物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載運工具應有明顯標誌和信號,並在航行日誌上詳細記錄傾倒情況。
第十五條 傾倒廢棄物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載運工具,凡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可免於承擔賠償責任。
為緊急避險或救助人命,未按許可證規定的條件和區域進行傾倒時,應盡力避免或減輕因傾倒而造成的污染損害,並在事後儘快向主管部門報告。傾倒單位和緊急避險和救助人命的受益者,應對由此所造成的污染損害進行補償。
由於第三者的過失造成污染損害的,傾倒單位應向主管部門提出確鑿證據,經主管部門確認後責令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
在海上航行和作業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載運工具,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棄置時,其所有人應向主管部門和就近的港務監督報告,並儘快打撈清理。
第十六條 主管部門對海洋傾倒區應定期進行監測,加強管理,避免對漁業資源和其他海上活動造成有害影響。當發現傾倒區不宜繼續傾倒時,主管部門可決定予以封閉。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主管部門可責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清除污染費,向受害方賠償由此所造成的損失,並視情節輕重和污染損害的程度,處以警告或人民幣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要求賠償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應儘快向主管部門提出污染損害索賠報告書。報告書應包括:受污染損害的時間、地點、範圍、對象、損失清單,技術鑑定和公證證明,並儘可能提供有關原始單據和照片等。
第十九條 受託清除污染的單位在作業結束後,應儘快向主管部門提交索取清除污染費用報告書。報告書應包括:清除污染的時間、地點、投入的人力、機具、船隻、清除材料的數量、單價、計算方法,組織清除的管理費、交通費、及其他有關費用,清除效果及其情況,其他有關證據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標準如下:
一、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以警告或人民幣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偽造廢棄物檢驗單的;
(二)不按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填報傾倒情況記錄表的;
(三)在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情況下,未及時向主管部門和港務監督報告的。
二、凡實際裝載與許可證所註明內容不符,情節嚴重的,除中止或吊銷許可證外,還可處以人民幣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凡未按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通知主管部門核實而擅自進行傾倒的,可處以人民幣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可處以人民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
(二)不按批准的條件和區域進行傾倒的,但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情況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直接責任人,主管部門可處以警告或者罰款,也可以並處。
對於違反本條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或致人傷亡的直接責任人,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行為,主動檢舉、揭發,積極提供證據,或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污染損害有成績的個人,應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一 禁止傾倒的物質
一、含有機鹵素化合物、汞及汞化合物、鎘及鎘化合物的廢棄物,但微含量的或能在海水中迅速轉化為無害物質的除外。
二、強放射性廢棄物及其他強放射性物質。
三、原油及其廢棄物、石油煉製品、殘油,以及含這類物質的混合物。
四、漁網、繩索、塑膠製品及其他能在海面漂浮或在水中懸浮,嚴重妨礙航行、捕魚及其他活動或危害海洋生物的人工合成物質。
五、含有本附屬檔案第一、二項所列物質的陰溝污泥和疏浚物。
附屬檔案二 需要獲得特別許可證才能傾倒的物質
一、含有下列大量物質的廢棄物:
(一)砷及其化合物;
(二)鉛及其化合物;
(三)銅及其化合物;
(四)鋅及其化合物;
(五)有機矽化合物;
(六)氰化物;
(七)氟化物;
(八)鈹、鉻、鎳、釩及其化合物;
(九)未列入附屬檔案一的殺蟲劑及其副產品。
但無害的或能在海水中迅速轉化為無害物質的除外。
二、含弱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
三、容易沉入海底,可能嚴重障礙捕魚和航行的容器、廢金屬及其他笨重的廢棄物。
四、含有本附屬檔案第一、二項所列物質的陰溝污泥和疏浚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