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烏克蘭政府關於相互承認學歷、學位證書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烏克蘭政府(以下簡稱“雙方”)為促進在教育領域的進一步合作,為確定相互承認學歷、學位證書的原則,遵循雙方各自內部規定標準,達成如下協定:

第一條

本協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克蘭頒發的國家樣式的學歷、學位證書。

第二條

烏方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頒發的全日制普通高級中學畢業證書。持該證書者有資格升入烏克蘭的高等院校就讀。

第三條

中方承認在烏克蘭頒發的完全普通中等教育畢業證書。持該證書者有資格升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高等院校。

第四條

烏方承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頒發的中等職業技術教育證書。持該證書者有資格在烏克蘭按證書上註明的專業及專業水平就業和升入烏克蘭的高等院校就讀。

第五條

中方承認在烏克蘭頒發的職業技術工人證書。持該證書者有資格按證書上註明的專業及所具專業水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從事職業活動或升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高等院校。

第六條

烏方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頒發的高等教育學歷證書。持此類證書者有資格按證書上註明的專業和水平在烏克蘭繼續學習(包括在研究生院學習)和就業。

第七條

中方承認烏克蘭高等院校頒發的高等教育學歷證書,持上述證書者有資格按證書上註明的專業和水平在中國繼續學習(包括在研究生院學習)和就業。

第八條

烏方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批准的學位授

予單位頒發的學位證書。

第九條

中方承認烏克蘭最高學位委員會頒發的授予學位證書。

第十條

雙方將相互提供辦理和頒發學歷、學位證書的法規性檔案以及上述證書的範本和描述,必要時提供有關的正式說明。

第十一條

對本協定的執行和解釋出現爭議時,雙方將通過談判和磋商予以解決。

第十二條

本協定不能取代和制約雙方現有的其它協定,亦不影響雙方簽訂擴大本協定效力的新協定。

第十三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如締約一方希望終止本協定,須以照會形式通知另一方,本協定將自締約另一方收到通知照會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

當本協定終止時,其條款繼續適用於在本協定終止前頒發的上述各條款所提及的證書以及在本協定終止前抵達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克蘭的學生和申請學位者,其獲得的學歷、學位證書將根據本協定的條款予以承認。

本協定於1998年12月11日在北京簽署,一式兩份,分別用中文、烏文和俄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文和烏文文本發生歧義時,以俄文文本為準。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