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號是國務院總理李鵬於1989年10月24日簽發的命令。 第44號令《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是為加強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的監督管理,保障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和公眾的健康與安全,保護環境,促進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技術的套用與發展制定。 2005年9月14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9號廢止。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號

現發布《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全文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的監督管理,保障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和公眾的健康與安全,保護環境,促進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技術的套用與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生產、使用、銷售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環境保護和公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生產、使用、銷售中的放射防護(簡稱放射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許可登記

第五條 國家對放射工作實行許可登記制度,許可登記證由衛生、公安部門辦理。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放射工作場所的放射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放射防護設施的設計,必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公安等部門審查同意。竣工後須經衛生、公安、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驗收同意,獲得許可登記證後方可啟用。

涉及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治理的工程項目,必須在申請審查的同時,提交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竣工後必須經衛生、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驗收同意。

第七條 任何單位在從事生產、使用、銷售射線裝置前,必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許可;在從事生產、使用、銷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前,必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許可,並向同級公安部門登記。涉及到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排放的,還必須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境保護部門遞交環境影響報告表(書),經批准後方可申請許可登記,領得許可登記證後方可從事許可登記範圍內的放射工作。

第八條 凡申請許可、登記的放射工作單位,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與所從事的放射工作相適應的場所、設施和裝備,並提供相應的資料;

(二)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必須具備相適應的專業及防護知識和健康條件,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三)有專職、兼職放射防護管理機構或者人員以及必要的防護用口和監測儀器,並提交人員名單和設備清單;

(四)提交嚴格的有關安全防護管理規章制度的檔案。

第九條 放射工作許可登記證每一至二年進行一次核查,核查情況由原審批部門記錄在許可登記證上。

從事放射工作的單位在需要改變許可登記的內容時,需持許可登記證件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終止放射工作時必須向原審批部門辦理註銷許可登記手續。

第三章 放射防護管理

第十條 從事放射工作單位的上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系統的放射防護工作,並應定期對本系統執行國家放射防護法規和標準進行檢查。

從事放射工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本單位的放射防護工作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十一條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產、使用、貯存場所和射線裝置的生產、使用場所必須設定防護設施。其人口處必須設定放射性標誌和必要的防護安全聯鎖、孤警裝置或者工作信號。

在室外、野外從事放射工作時,必須劃出安全防護區域,並設定危險標誌,必要時設專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進行放射性同位素試驗時,必須事先經所在省級環境保護、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與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貯存場所必須採取有效的防火、防盜、防泄漏的安全防護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保管。貯存、領取、使用、歸還放射性同位素時必須進行登記、檢查,做到帳物相符。

第十三條 從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訂購、銷售、轉讓、調撥和借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持有許可登記證並只限於在許可登記的範圍內從事上述活動,並向同級衛生、公安部門備案。嚴禁非經許可或者在許可登記範圍之外從事上述活動。

第十四條 進口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當地衛生、公安、環境保護部門登記備案;進口含有超過放射性害免水平的礦品、成品、消費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放射性監測檢查。

凡從事含有放射性的來料加工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涉及到放射性為水、廢氣、固體廢物排放的,必須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境保護部門遞交環境影響報告表(書),經批准後,到所在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證,並向公安部門登記。

第十五條 箍運、承運和自行運輸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裝過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須按國家有關運輸規定進行包裝和劑量檢測,經縣以上運輸和衛生行政部門核查後方可運輸。

第十六條 生產裝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設備、射線裝置、放射防護器材,必須符合放射防護要求,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七條 生產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消費品、物料和伴有產生X射線的電器產品,必須符合放射防護要求,不合格的產品不得銷售。

第十八條 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輻照食品、藥品、化妝品、醫療器材和其他套用於他人體的製品,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法規和標準的規定。

第十九條 對受檢者和患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進行診斷、治療、檢查時,必須嚴格控制受照劑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二十條 放射工作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對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和健康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已從事和準備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必須接受體格檢查,並接受放射防護知識培訓和法規教育,合格者方可從事放射工作。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事故(簡稱放射事故),實行分級管理和報告、立案制度。

第二十三條 發生放射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防護措施,控制事故影響,保護事故現場,並向縣以上衛生、公安部門報告。對可能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必須同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發生放射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賠償受害者的經濟損失及醫學檢查治療費用,並支付處理放射事故的各種費用。但如果能夠證明該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放射防護監督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連區內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放射防護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對放射工作監督檢查;

(二)組織實施放射防護法規;

(三)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放射事故;

(四)組織放射防護知識的宣傳、培訓和法規教育;

(五)處理放射防護監督中的糾紛。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境保護部門對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線裝置在套用中排放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實施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表(書);

(二)對廢水、廢氣、固體廢物處理進行審查和驗收;

(三)對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排放實施監督監測;

(四)會同有關部門處理放射性環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七條 縣以上公安部門對放射性同位素套用中的安全保衛實施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登記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二)檢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性;

(三)參與放射事故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放射防護監督員。放射防護監督員由從事放射防護工作,並具有一定資格的專業人員擔任,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任命。

第二十九條 放射防護監督員有權按照規定對本轄區內放射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並可以按照規定採樣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不得拒絕和隱瞞,對涉及保密的資料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執行,並負有保密責任。

第三十條 放射防護監督員必須嚴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處 罰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或者個人,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限期改進、停工或者停業整頓,或者處以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直至會同公安部門吊銷其許可登記證的行政處罰。

在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排放中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衛生、環境保護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決定處罰的行政部門的上一級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但對放射防護控制措施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對複議結果不服的,在收到複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行政處罰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決定處罰的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由於違反本條例而發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對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裝置進行破壞活動或者有意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質。

射線裝置——指X線機、加速器及中子發生器。

伴有產生X線的電器產品——指不以產生X線為目的,但在生產或使用過程中產生X線的電器產品。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公安部門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公安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已知數之日起旅行。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衛生部、公安部、國家科委發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衛生防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此法規已廢止,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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