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2號是國務院總理李鵬於1997年3月8日簽發的命令。 第212號令《印刷業管理條例》是為加強印刷業管理,維護印刷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制定。 2001年8月2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15號廢止,替代法律為《印刷業管理條例》。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212

現發布《印刷業管理條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九七年三月八日

全文

印刷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印刷業管理,維護印刷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包括報紙、期刊、書籍、地圖、年畫、圖片、掛曆、畫冊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裝幀封面等。
本條例所稱包裝裝潢印刷品,包括商標標識、彩色包裝盒(袋)、紙制包裝用品、印鐵制罐、以介紹產品為內容的廣告宣傳品等。
本條例所稱其他印刷品,包括檔案、資料、圖表、票證、名片等。
本條例所稱印刷經營活動,是指經營排版、製版、印刷、裝訂、複印、影印、列印等活動。
第三條 印刷業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印刷管理的其他規定,提高質量,不斷滿足社會需要。
禁止印刷含有反動、淫穢、迷信內容和國家明令禁止印製的其他內容的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
第四條 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印刷業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中,包裝裝潢印刷品的印刷經營活動由國務院授權的機構負責監督管理。國務院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印刷業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新聞出版、包裝裝潢印刷品的管理部門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條 印刷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印刷企業的設立

第六條 國家實行印刷經營許可制度。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
第七條 設立印刷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備等生產經營條件;
(四)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五)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印刷企業,除依照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印刷企業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
第八條 設立出版物印刷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刷許可證,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證向公安部門申請,經核准,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持出版物印製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印製出版物。
第九條 設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包裝裝潢印刷品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取得包裝裝潢印刷品印製許可證,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證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持包裝裝潢印刷品印製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印製包裝裝潢印刷品。
第十條 已經設立的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企業申請兼營出版物印刷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製許可證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經核准,方可印製出版物。
第十一條 已經設立的出版物印刷企業申請兼營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包裝裝潢印刷品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取得包裝裝潢印刷品印製許可證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經核准,方可印製包裝裝潢印刷品。
第十二條 申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新聞出版的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取得其他印刷品印製許可證,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證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持其他印刷品印製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取得出版物印製許可證或者包裝裝潢印刷品印製許可證的印刷企業,可以從事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設立印刷出版物或者其他印刷品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同意,並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後,依法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四條 設立印刷包裝裝潢印刷品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包裝裝潢印刷品管理部門同意,並報國務院授權的機構審核批准後,依法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五條 禁止設立外商獨資經營的各類印刷企業。
第十六條 印刷業經營者變更主要登記事項、停業、轉業、合併、分立或者遷移,須經原審批部門審批,並向原辦理登記的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 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新聞出版的行政部門、保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並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必須依照本章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本章的規定適用於排版、製版、裝訂、複印、影印、列印等單項印刷經營活動。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出版物印刷企業及時印刷體現國內外新的優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視印刷傳統文化精品和有價值的學術著作,提高印刷質量,正確使用祖國的語言文字。
第二十條 出版物印刷企業不得印製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一條 印刷出版物實行印製契約制度。出版物的每一個印刷品種,委託印刷單位和承接印刷企業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印製契約。
第二十二條 承接出版單位委託印製圖書、期刊的,印刷企業必須驗證並收存出版單位蓋章的圖書、期刊印製委託書;承接出版單位委託印製報紙的,必須驗證報紙登記證;承接出版單位委託印製報紙、期刊的增刊的,除驗證登記證外,還必須驗證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或者準印證。
第二十三條 承接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印製的,印刷企業必須驗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
第二十四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印製出版物的,印刷企業除必須驗證委託印刷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批准檔案外,還必須驗證本印刷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
第二十五條 承接境外出版物印製的,印刷企業必須持有關著作權的合法證明檔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印製的出版物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銷售。
第二十六條 委託印刷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委託印製的出版物上刊載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承接印刷企業的真實名稱和地址,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七條 承接印刷企業不得銷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託加印受委託印製的出版物,不得盜印出版物。
第二十八條 承接印刷企業不得將出版單位委託印製的出版物紙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九條 印刷企業不得編印、征訂、銷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印製、銷售出版物。

第四章 包裝裝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三十條 包裝裝潢印刷企業不得印製假冒或者偽造他人的商標標識和商品包裝裝潢印刷品,不得印製可能對消費者產生誤導的虛假廣告、說明等宣傳品。
第三十一條 承接以介紹產品為內容的廣告宣傳品印製的,印刷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證包裝裝潢印刷品管理部門核發的準印證,並驗證委託印刷單位的營業執照和廣告經營資格證明。
第三十二條 承接商標標識印製的,按照國家有關商標印製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承接包裝裝潢印刷品印製的,印刷企業應當將印製的成品、半成品、廢品和印版、紙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託印刷單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三十四條 承接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印製的,必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包裝裝潢印刷品管理部門審核;印製的包裝裝潢印刷品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銷售。

第五章 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三十五條 印製標有密級的檔案、資料、圖表等,按照國家有關複製國家秘密載體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印製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的,委託印刷單位必須出具主管部門的證明,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承接印刷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準印手續,在指定的印刷企業印製。
印製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有價票證或者無價票證、有單位名稱的介紹信、工作證、會員證、出入證等專用印件的,委託印刷單位必須出具委託印製證明。
承接印刷企業對前兩款印件不得留樣本、樣張;確因業務參考需要留樣本、樣張的,應當徵得委託印刷單位同意,在所留件上加蓋“樣本”、“樣張”戳記,並妥善保管,不得丟失。
第三十七條 印製宗教用品的,按照國家有關宗教印刷品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印刷企業,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由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和進行違法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設備,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出版物印製許可證的印刷企業,擅自從事出版物印製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新聞出版管理的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沒收所印製的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所印製的出版物總定價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包裝裝潢印刷品印製許可證的印刷企業,擅自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製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包裝裝潢印刷品管理的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沒收所印製的包裝裝潢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並處所印製的包裝裝潢印刷品總定價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出版物印刷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新聞出版管理的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所印製的出版物總定價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非法承接印製他人委託的出版物的;
(二)假冒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印製出版物的;
(三)盜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銷售受委託印製的出版物的;
(五)編印、征訂、銷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將出版單位委託印製出版物的紙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轉讓他人的;
(七)未經批准,承接境外出版物印製的。
第四十二條 包裝裝潢印刷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包裝裝潢印刷品管理的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所印製的印刷品總定價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非法承接印製他人委託的包裝裝潢印刷品的;
(二)盜印他人包裝裝潢印刷品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印製的。
第四十三條 印刷企業或者個人印製含有反動、淫穢、迷信內容或者國家明令禁止印製的其他內容的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非法印製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的,或者非法印製證件、檔案、有價證券等其他印刷品的,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印刷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依據本條例發放許可證,除按照法定標準收取成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15號
《印刷業管理條例》已經2001年7月26日國務院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朱鎔基
二○○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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